龙仕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8-28 18:2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106 |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86号 原告:龙仕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 委托代理人:游弋、孙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夏明明。 原告龙仕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橙,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仕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员工驾驶沪A×××××号牌车辆行驶至湖盐线海宁海昌段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接案后未到现场勘察。因双方未就定损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6800元。原告因此事故损失拖车费、修理费和鉴定费141000元。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36800元和鉴定费3400元,合计14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沪A×××××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26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 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各1份,拖车及维修委托书、施工单、维修清单各1份,维修费、拖车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1、2013年10月8日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委托维修公司进行拖车及维修的事实;2、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定损产生争议,原告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作为维修费用的依据;3、原告的车辆拖车、维修及评估费合计为141000元的事实。 3、海宁日报1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海宁境内发生特大暴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因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了发动机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26600元。2013年10月8日海宁市天降暴雨,当天下午原告员工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盐线海宁海昌段时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次日上午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案后发现原告的损失是车辆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遂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68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和修理费136800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付拖车费800元。嗣后,原、被告对本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被告认为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行驶是迫于无奈而非人为故意。况且,在此情况下驾驶员即使停车熄火,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天气时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34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施救费800元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仕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1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俊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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