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汽车销售企业纷纷推出各种营销活动,其中,以“融资租赁”为名进行的分期付款购车方式,很受部分消费者喜爱。

  所谓“融资租赁”,实际上就是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让分期付款购车的消费者仅享有汽车的使用权,待“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也就是承租人)的一种营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降低了消费者购车初期的经济负担,提高了汽车销售商的业绩,但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

  11月6日,记者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该院审结的一起涉及“融资租赁”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因肇事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引发了一场颇为复杂的索赔纠纷。

  【案情回放】

  无证醉驾撞伤行人涉事三方成被告

  2013年1月29日凌晨2时08分,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13mg/100ml)驾驶宁A7P776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积翠园小区门口东侧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杨某撞伤。

  杨某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某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杨某轻度智力缺损,九级伤残。

  同年2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最终,伤者杨某于今年7月将肇事人赵某、肇事车辆所有权单位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经法院查明,涉案的宁A7P776小型客车系被告赵某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赵某。涉案的宁A7P776小型客车以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别,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附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重伤范畴。后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赵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9月3日,法院以被告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院判决】

  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汽车租赁公司担责

  根据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本案损害发生中的过错比例为30%,即该公司对经法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因连带责任的适用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且《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的情形,被告赵某无证、醉酒驾驶系主要原因,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是损害发生的另一原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系基于过错程度产生的民事赔偿,侵权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和构成的基本要件。被告赵某和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此外,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肇事的宁A7P776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2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4998.30元、护理费24195.9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0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282元。

  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赵某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予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3.29元及复印费45元,共计76608.2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其中的70%,即53625.80元,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30%,即22982.49元。对于原告受伤治疗时,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2740.63元及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支付的护理费(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无法核实),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的追偿权问题,且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其自行负担。但对于被告赵某在原告首次住院后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800元及本案在鉴定过程中,经原告口头请求,法院协调,被告赵某支付给原告的检查费1000元,应从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两项抵消后,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50825.8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5282元;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50825.80元;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2982.49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10元、被告赵某负担767元、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328元。

  【法官解读】

  无证醉驾交强险可赔超出部分责任人承担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人依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宁A7P77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饮酒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赵某和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赵某,其二者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原因,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赵某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签有租赁合同,后者为出租人,前者为承租人。后者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方面要高于一般的所有人或者出借人,其在租赁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严格审查被告赵某在承租车辆方面的能力、条件,包括有无驾驶资格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宁夏分公司充分尽到了上述义务,致使车辆出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后危险指数增加,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

  通过此案,也提醒汽车租赁企业,在出租车辆时一定要严格审查承租方的相关资料,不要因一时疏忽或减少工作环节,而承担原本可以避免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