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颁布以来,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异军突起,飞机、船舶融资租赁成为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拟对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关登记事项及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所面临的特殊风险作简要分析,并针对出租人如何面对其所面临的特殊风险提出几点建议。
   一、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关登记事项
    在我国现行《海商法》等相关海事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规定,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亦未有专门规定。实践中,对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登记事项常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参照光船租赁的登记规定进行。具体来说,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涉及的登记事项包括:
   1、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3)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2、船舶国籍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1)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①国际吨位丈量证书;②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③货船构造安全证书;④货船设备安全证书;⑤乘客定额证书;⑥客船安全证书;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⑧国际防止油污证书;⑨船舶航行安全证书;⑩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2)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3、船舶抵押权登记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1)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2)船舶抵押合同。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4、光船租赁登记
    因我国目前尚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常常参照光船租赁登记执行。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2)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船舶登记条例》第26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船舶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1)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2)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5、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4)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7)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8)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所面临的特殊风险
    1、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优先权人的风险
    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的,具有较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
    (1)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上述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可能性相当大。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该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不需公示。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并会降低船舶价值。
    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出租人不可能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约定,而规避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由于《海商法》系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扣押船舶之后,如果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愿提供担保,则船舶很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拍卖的风险。虽然,要求出租人提供担保很不公平,但如果出租人不提供担保,在船舶被法院拍卖而致使出租人丧失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将处于一种更为危险的境地。
    那么,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出租人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并约定出租人在发现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向承租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则可冲抵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租人在船舶优先权人扣船时处于尴尬境地。
    另外,某些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产生的赔付风险属于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之列,此时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对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的赔付问题,即出租人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规避这些赔付风险。入会费用和保险费作为融资风险成本摊入租金之中,由承租人承担。
    2、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留置权人的风险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留置权也对出租人的所有权构成威胁。
    我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即只要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虽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但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掌控之下,修船人在承租人拒付修船费用的情况下,即可行使船舶留置权。可以说,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较之一般动产设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面对留置权人时更为不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无法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抗辩的。此时出租人大致有三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一是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承租人,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再向承租人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违约为由取回船舶:二是对于修船人留置船舶置若罔闻,任由修船人对船舶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三是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还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出租人自身的其余租金损失则作为债权向承租人求偿。出租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选择。
    3、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所面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还有可能面临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产生的巨额赔偿风险。“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近一步损害。
由于油污损害不同于其他的对第三方的损害,其遭到损害的往往是一国的水域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在受损之后需要特别的保护与补偿。因此在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上,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将责任承担者指向船舶所有人,出租人拥有船舶所有权使其承担了潜在的风险。
    为此,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及时投保油污责任险(对某些大型船舶而言该种保险是强制性的),以减轻出租人在油污损害之后的赔付压力,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费由承租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