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
            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体仁。
            被告:谢传钢。
            被告:王海波。
            被告:徐晓茵。
            被告:吴德云。
            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公司、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骅公司起诉称:被告立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1.6%,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3年6月26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未还部分本金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于同日通过鄞州银行打款。同时口头约定被告立德公司应于借款期间每月26日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立德公司无力支付借款本金,2013年8月7日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立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愿意以其在鄞州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作为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来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德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75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二、被告立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526元;三、被告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2500元。
            被告立德公司、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未答辩。
            原告国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与汇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立德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2.银行支付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立德公司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6000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与《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承诺为被告立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担保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立德公司、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在六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立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日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乙方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外,乙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未还部分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立德公司账户。
            同日,被告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甲方)与原告国骅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乙方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甲乙双方就保证事宜达成条款如下”,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立德公司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1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于被告立德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并承诺以被告华通公司在(2012)甬鄞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作为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来源。
            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立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立德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1.6‰”,但根据其之后的“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行文,以及被告立德公司每次支付利息的金额均为16000元的事实,可知“月息1.6‰”实为笔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月息1.6%”。由于该利率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付,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对于违约金,在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低。对于起算时间,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主张。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由于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担保费也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被告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华通公司作为立德公司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通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5400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元,减半收取718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50元,由原告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谢传钢、王海波、徐晓茵、吴德云负担119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