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礼英,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文静,女,198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8号舜山园二期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和忠,董事长。

被告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滨海镇政府驻地(通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九层90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公司)、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英、安文静,被告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民、郜周斌、被告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城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N036-XNY(001)-1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京城公司依据天融公司及沾化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及其他配套设备并出租给天融公司和沾化公司,并分期收取租金。同日,京城公司与三融公司签订编号为02-N036-XNY(001)-11-BZ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京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前期内已累计向租赁物的供货人支付了153137000元的货款,但天融公司及沾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京城公司支付租前息。故京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支付京城公司租前息14765906.14元、逾期利息1578737.56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月3日);2、三融公司对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融公司、沾化公司、三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融公司、沾化公司、三融公司答辩称:认可融资租赁事实,但京城公司主张的租前息和逾期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即便应当支付,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发生质量问题之后产生的租前息和逾期利息不应当由天融公司和沾化公司支付,且沾化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曾向京城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前息,应在租前息中扣减。另外,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三融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N036-XNY(001)-11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是指根据本合同规定由甲方(京城公司)委托乙方(天融公司、沾化公司)购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天融滨州沾化风电场一期48MW项目项下的风力发电机组及其他配套设备等资产。“供货人”是指租赁物的供货方,即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租金”是指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支付日”是指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金或其他款项之日。“起租日”是指供货人将本合同附件《租赁附表》项下相应批次的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之日。“租前期”是指自甲方就相应批次租赁物第一次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始至起租日止的期间。“租前息”是指租前期内,按照以甲方实际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和其他费用(如有)之和为本金按照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前息。“逾期期间”是指自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的约定收取日起至该笔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实际、足额到达甲方账户之日止连续计算的期间。乙方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通过委托方式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分批购买租赁物。甲方根据《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双方在此明确并确认,甲方应支付的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总计不超过280000000元,甲方在此限额之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物及供货人,与供货人就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等采购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达成一致。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追认委托和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从而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并在租赁物全部交付后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将根据委托协议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供货人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不承担向乙方实际交付租赁物、相关文件及参与租赁物验收的义务。乙方保证不会因租赁物质量有瑕疵、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不可抗力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而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前息、租金、其他应付款项等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的正常履行。租赁物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或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并且不得因此免除乙方按期支付租前息、租金和其他款项的义务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甲方为乙方融资租赁之目的的委托乙方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分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前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给付方法、账号、币种和次数、金额、租赁期限等均按甲、乙双方分别签署的《租赁附表》、《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因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手续费扣除、划款周期、乙方过失等甲方以外的一切原因导致甲方未在约定日期及时并且足额收到租金、租前息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即构成乙方逾期支付,乙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另对租赁物的验收和交付、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租赁物的所有权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且附有其他附件。
            同日,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签订《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接受京城公司的委托向供货人采购租赁物。
            同日,京城公司与三融公司签订《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义务的履行,乙方(三融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款项,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含传真、电子邮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在保证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全额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相应款项或履行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承租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接受京城公司委托向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了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但尚未交付。京城公司已陆续向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137000元。沾化公司给付京城公司部分租前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沾化公司曾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京城公司1000000元,但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京城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3日对方尚欠租前息14765906.14元、逾期利息1578737.56元。三融公司和沾化公司认为该1000000元系支付租前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城公司提交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融资租赁合同》、《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租前息支付表》、《逾期租前息通知暨催收函》、被告天融公司提交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委托协议》、《采购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签订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融资租赁合同》、《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委托协议》及《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京城公司与天融公司、沾化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融公司对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融公司、沾化公司应当按期向京城公司支付租前息,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前息,已构成违约,京城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租前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对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1000000元的性质属于租前息还是逾期利息存有争议,虽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款项用途为租前息,但该用途系沾化公司付款时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双方曾就还款性质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系因逾期支付租前息而产生并依据租前息作为基数计算,故租前息相对于逾期利息应为主债务,天融公司、沾化公司应当先行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支付1000000元逾期利息后,尚欠京城公司租前息14765906.14元、逾期利息578737.56元。京城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并不免除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按期支付租前息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故天融公司、沾化公司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部分租前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融公司对天融公司、沾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京城公司要求三融公司对天融公司、沾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前息一千四百七十六万五千九百零六元一角四分、逾期利息五十七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春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