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疑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为了更深入地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现状,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历时2个月,推出《全国疑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通过对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系统分析,梳理在融资租赁领域一些重点法律问题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旨在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风险防控建议。

本报告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可视化方式说明本报告的样本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的疑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数据分析,宏观介绍疑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我们以168份判决为样本,提炼出其中出租人被驳回诉请的点。

第三部分,我们从两级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梳理出融资租赁领域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法院的裁判观点。

第四部分,我们的建议。基于从案例中总结出的法院裁判规则,我们尝试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出相关建议,供出租人参考。

报告样本说明

一、样本来源

数据来源:无讼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检索日期:2018101

案例数量:168

2018101日,我们登录无讼平台进行案例检索,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31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196件,我们选取了自2013年以来的168件案件作为数据分析的样本。

二、地域分布

就疑难案件地域分布来看,十件以上的地域有安徽、江苏、山东、天津、新疆及最高院,其它高院1-6件不等。

三、案由分布

从案由来看,83%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出租人索要债权为主。其它案由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取回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四、审理程序

从审理程序来看,融资租赁疑难案件以二审为主,168件案件中,有112件为二审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结果不服较多,更集中体现了融资租赁领域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

112件二审案件中,以承租人、出租人及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为主,其中承租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有48件,出租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有24件,担保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有15件。

五、审理时长

裁决文书中体现出立案时间及判决时间的案件共161件,一审多在一年以内审结,二审多在半年内审结。一审审理时长最长达690天,二审审理时长最长达492天。

六、融资租赁公司一审诉讼地位分布

168件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的有138件,作为被告的有11件,作为第三人的7件,并非诉讼一方主体的有12件。

从原告合同地位来看,168件案件中141件的原告为出租人(出租人不一定全是融资租赁公司),12件的原告为承租人。

七、融资租赁公司案件分布

从融资租赁公司涉案量来看,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涉案量最多为34件,其次是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八、聘请律师情况

从聘请律师情况来看,涉案融资租赁公司大部分聘请了律师。

九、承租人情况分布

从承租人角度来看,承租人大部分是公司,部分是个人,由于疑难融资租赁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当事人争议大,承租人到庭率高。

十、争议标的金额

168件案件中有147件体现了诉讼标的金额,涉案标的金额大,1亿元以上的达38件,100万以上的有142件。

十一、融资租赁方式

从融资租赁方式看,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相差不大。

十二、租赁物

从租赁标的物来看,皆为金额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其中生产线、生产设备占到20件。

法院驳回出租人诉请点分析

 

诉请类型

案件数量

完全

大部分

部分

驳回

类型一: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2

1

1

类型二: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53

2

46

3

2

类型三: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7

6

1

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5

3

2

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3

13

类型六: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到期及未到期)及违约金

2

2

类型七: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同会继续履行)

3

2

1

类型八: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已经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全部租金

38

2

31

4

1

类型九:其他类型

18

12

6

出租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共141件,出租人在选择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上有不同的诉请,在诉讼请求上有不同的类型,其中以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已经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全部租金两类诉讼请求居多。我们重点在于分析部分支持及驳回诉请的案件,从中梳理出出租人的哪些诉请被法院驳回以及法院驳回的理由。其中大部分支持,是指法院仅是在违约金、利息等上进行了调整;而部分支持,是指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一方主体的诉请或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其它性质或无效的情形。

类型一: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017)皖民终169号,一审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由:一般取回权纠纷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破产,工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716日解除;2、判令华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或相应的拍卖款。

法院认为: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电子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电子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工银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7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银租赁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华纳公司名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其要求返还租赁物或相应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提示:融资租赁要确保租赁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唯一性,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相当。根据国家财会核算制度规定,证明资产合法存在应该是发票、合格证、实物三项入账的,才能称为真正的凭证。

类型二: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1、合作意向协议不是保证担保合同,法院驳回出租人对担保人的诉请。

一审:(2016)黑民初7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182

诉讼请求: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北大荒商贸公司对高峰糖业公司未付租金49,280,726.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北大荒商贸公司对高峰糖业公司未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截至201688日的迟延履行金为5,556,092.76元,201689日起至执行款到账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每期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北大荒商贸公司对高峰糖业公司未支付的租赁物期末留购价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北大荒商贸公司愿为合作过程中各家子公司与银行的业务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各行完成各项业务;但该函中并未约定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即特定主体的具体借款或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最高额贷款提供保证,亦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期限及具体债务人,故不能据此确定其系为特定主体的具体债务提供保证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仅属于与银行开展合作的一份意向性文件。

提示:若与担保人签订了框架性担保文件,在具体业务时应当再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具体的担保内容。

2、采矿权抵押未办理登记,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法院认为采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物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抵押属于应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本案涉及的兑镇和朱家店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其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出租人未取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

2015)黑高商终字第10号,由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发生于19934月,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关于租赁物的减值损失,法院最终认定承租人只需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减值损失。

4、无租赁物的买卖,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但承租人未实际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在履行中未实际购买租赁物的主要责任为造船公司,造船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获益。但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次融资租赁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主债务人造船公司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等,并严格按融资租赁的操作程序执行。但金融租赁公司以委托购买的形式由造船公司自己购买租赁物,并在未核实造船公司是否有实际购买行为的前提下,将全部款项交给造船公司,事后也未实际审查相应购买单据。同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金融租赁公司即向造船公司汇款3080万元,而造船公司亦在同日向金融租赁公司账户返还1080万元,金融租赁公司在该次与造船公司融资租赁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应对造船公司的主债务承担80%的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并无租赁物的买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系企业间借贷,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部分担保人是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债务及责任提供担保,而非为企业间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担保,由于承租人隐瞒了未购买设备的事实,该部分担保人对于合同无效无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而部分担保人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承租人对出租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类型三: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2016)宁民再35号,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了意向协议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由于承租人的贷款未申请下来,合同不成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关于使用费标准有争议。

一审法院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挖掘机每小时的净收益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使用费的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意向协议》有明确约定设备的日使用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合理合法,但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信贷审批是否通过的通知义务,出租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信贷审批未通过的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回的当天或者在承租人信贷审批未获通过的次日,即可依据定位系统准确查找租赁物的方位,或及时遥控锁车,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但出租人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扩大,致使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达7个月时间,出租人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1、受托人未获得承租人的授权签订合同,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诉请。

2016)鲁民再92号及(2016)最高法民终789号,法院认为租赁物所有人仅委托受托人代签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对于该合同中“租赁”的理解,因合同中既约定受托人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约定代收租金,并无约定代付租金。因此合同中的“租赁”应为“出租”,并不包含“回租”的意思表示。由于不构成表见代理,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诉请。

类型七: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1、租赁物不存在且无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大部分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请,但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客观存在及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合同有效,应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在出借金额的认定上,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由合同约定金额减去事先扣除的保证金及手续费。

提示:与(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案件的认定有所不同的是,该案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类型八: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已经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全部租金

1、租赁物无法上牌营运,法院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2016)苏民终20号,案涉车辆承租人是作为营运使用,由于出卖人无法办理租赁车辆上牌,承租人退回车辆,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请,二审改判,支持了承租人的上诉请求,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

2、承租人逾期支付数期租金并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

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租人逾期支付四期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但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只有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才构成根本违约。

3、租赁物抵押给了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法院认为抵押无效。

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又约定对涉案车辆运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在登记后办理抵押权人为出租人的抵押登记,其后该车辆经行政登记而形式上归承租人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上述约定均属双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否则会产生出租人对租赁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但抵押权是抵押人对自己的物向他人设定,所以如果认定了出租人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即意味着该物有两个所有权人,有违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所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的抵押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4、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法院驳回了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诉请。

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案件中,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次承租人,出租人要求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了出租人的诉请。成都金控起诉请求四川天伦食品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其实质仍然是基于对案涉租赁设备所有权下主张的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使用人对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既非当事人诉请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让四川天伦食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类型九:其他类型

1、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未交货,出租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不支持。

2017)辽民终734号,本案系出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的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出卖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涉案租赁物采购挤压机属于大型生产设备,需要配套基建设备完工方可进场投入使用。但承租人未完成基建,无法提货,导致出卖人未交货,责任在于承租人而非出卖人。

2、第三人因对承租人的债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诉讼判决在后,法院驳回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2017)鲁民终849号,本案系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出租人要求解除查封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提起诉讼的判决书系于涉案标的物被依法查封之后作出,且从判决书载明的“若多元电器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仲利租赁公司2765000元”等内容看,该判决亦未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出租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产生排除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3、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抵押给了第三人,法院认为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016)浙民终9号案件系出租人对执行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除了浙江保罗大酒店之外,还有其他的业主,在中金租公司与浙江保罗大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浙江保罗大酒店已经将该大楼中属于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兴业公司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且涉案异议财产最迟在2009年就已经投入使用。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公司,中金租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在其与浙江保罗大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应当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权利状态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查明。但是中金租公司对前述事实情况却未尽到查明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中金租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异议财产,亦无不当。

4、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法院认为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案件中,租赁公司称案涉车辆出租人于20105月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认为中信银行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即使案涉车辆出租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产生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抵押物)为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5、承租人在查封后又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法院认为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案件中,出租人就租赁物向法院申请了查封,但查封之后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了第三人,出租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津市农行在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过程中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浦东法院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津市农行。津市农行与益林公司签署的1号、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津市农行对远东公司诉争的18台套纺织机械设备所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对该18台套纺织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远东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租赁物成为其它物的组成部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未尽到审查义务,法院认为租赁物归他物所有权人所有。

2017)鄂民终1057号案件中,租赁物为船舶发动机,第三人在对承租人提起的诉讼中,法院确认了第三人对船舶包括发动机享有所有权,出租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驳回了出租人的诉请,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都未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自其知道之日起已经超过六个月。

融资租赁重点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1、(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由于租赁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2、(2016)最高法民终789号,由于受托人未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委托授权,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后,借款金额按约定租金总额-手续费-保证金确定;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持,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

4、(2017)皖民终174号,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华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工银租赁公司也无法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所有权,故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

5、(2017)皖民终390号,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的是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本案中租赁物为消耗性动产手机,池州电信在接收货物手机后,直接将货物进行了处分,把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不特定的其他民事主体,使得出租人深圳中电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转让时即落空。因此,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6、(2016)津民初44号,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永晟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原告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为有效。本案中《担保书》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第七条“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本案中陈俊先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资质,故涉案《承包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不动产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2017)苏民终17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看,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租赁双重特色,使对物有需求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能同时满足其对物的使用和最终获得所有权的要求,也能兼顾出资者收回投资的保障(合同期内出资人拥有物的所有权)和一定的投资收益。因此,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依法可以转让。很明显,不动产满足这些条件,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亦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并且,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承认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亦发布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征税规则。因此,不动产应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三、租赁利率、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

(一)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获法院支持

1、(2016)新民初39号,双方在《回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及利率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按合同附件向乙方计收手续费5760000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长城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禁止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天泰酒店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手续费的义务。天泰酒店公司给付手续费的行为系对上述合同内容的履行,其要求以该费用抵扣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大部分合同中约定的是租金、利息。

2、(2016)京民终130号,法院支持了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国泰公司认为支付租赁服务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该条款并未免除信达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国泰公司的责任及排除国泰公司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信达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再次,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国泰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借款本金需扣除手续费

2017)皖民终228号,工银租赁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除的600万元手续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实际出借本金为14400万元,扣除华纳电子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84374999.46元,截至2014105日,华纳电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625000.54元。2014105日至该院受理华纳电子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期间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6%继续计算约为2706180.02元,破产清算受理后的利息不再计付。

(三)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从承租人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算

2016)津民初49号,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被告昌兴公司实际收到本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6720日,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600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为止。

四、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

2017)鄂民终1057号案件中,出租人由于在买卖关系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发现租赁物被安装到其它物上,成为他物的组成部分。法院认为买卖法律关系中,再保租赁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再保租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时,对出租物的审查不应仅限于网络登记信息检索,如前所述,再保租赁公司如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买卖合同、融资款的支付、租赁物的交付等情况进行审查,应不会对该租赁物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被安装至“恒顺达191”轮的情形一无所知。故,再保租赁公司上诉关于其已尽到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处置,法院支持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物权

1、(2015)民二终字第138号,承租人将租赁物质押给第三人,法院认定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质权。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非登记或者注册,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质权应当准用善意取得。在本案中质押物挖掘机并非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且三健公司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将质物交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占有,在办理质押过程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对其合格证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本案几方当事人并不能证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此过程中明知三健公司无处分权,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推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善意,该质权设立,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可以行使质押权。

2、(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六、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在诉请中主张以租赁物抵偿租金

2017)新民初6号,出租人在诉请中主张以租赁物抵偿租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判决后,如昆泰能源公司所欠债务未予履行的,长城能源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故长城租赁公司主张处置租赁物抵偿昆泰能源公司所欠债务,冲抵后不足部分,仍由聚义实业公司、赵明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上述欠款的,则超出部分归昆泰能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出租人担保权利的实现

1、(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向保证人求偿时应当减去的数额是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数额而非可受偿数额

2、(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担保物权实现的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的顺位。本案涉及的各份《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者人的担保(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金控在各份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各担保人均不得以此抗辩成都金控。前述约定内容表明实际上物保、人保的实现顺位交由了成都金控选择,据此,一审法院对成都金控要求确认的抵押权与保证担保实现顺位、抵押权具体实现顺位的诉请予以支持。

3、(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案件中,出租人主张对采矿权享有抵押权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采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物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抵押属于应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本案涉及的兑镇和朱家店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其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4、(2016)新民初39号,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情形,又存在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长城租赁公司、天泰酒店公司、潘宁香、许世灶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长城租赁公司应当先以享有抵押权的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潘宁香、许世灶对上述抵押权所实现的债权以外的债权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八、承租人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1、(2016)苏民终563号案件中,深圳润泽公司能否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租金。徐工租赁公司与深圳润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徐工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由深圳润泽公司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深圳润泽公司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上述约定,深圳润泽公司无权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且深圳润泽公司提供的其与徐工租赁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电子邮件和案涉设备的照片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深圳润泽公司主张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13)青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中,卡特彼勒公司与鹏彤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向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生效的(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鹏彤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出卖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使索赔权,鹏彤公司可以依据生效裁定依法行使其相应诉权。鹏彤公司以租赁物质量问题提出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九、实际承租人也应责任承担

2015)宁民商终字第55号案件中,徐光强虽然与日立建机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实际并未占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挖掘机的首付款及租金也是由斯学江先付给徐光强、再由徐光强转付给日立建机公司。而作为日立建机公司代理人的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于2011227日给徐光强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六台挖掘机已于20106月转至斯学江名下。斯学江虽未直接与日立建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从斯学江、日立建机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的内容即“甲方因向乙方租赁挖掘机而与乙方产生租金支付关系…本协议中所指租金包含应付租赁款、应付租赁款产生的利息和留购金”来看,三方达成的是六台挖掘机应付租金的扣款协议,从挖掘机至今仍由斯学江占有且由其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及租金来看,斯学江系涉案六台挖掘机的实际承租人。因此,斯学江应承担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

十、出租人是否可以自行取回租赁物应当个案分析

1、(2016)青民终17号案件中,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并非同一人,出租人将租赁债权转让给了出卖人,出卖人进行了扣车,车辆实际占有人与出卖人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名义承租人将车辆委托他人占有,法院认定该他人对车辆享有占有物权。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在与尤海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均不知道尤海学是受他人委托购车,尤海学亦未向合同方披露原告,故该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天润公司无权对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取回权;《融资租赁合同》虽在尤海学、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之间约定取回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天润公司在逾期未收到车辆分期购置费时,有权要求尤海学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与尤海学的约定侵害马法土买、马海龙依法占有的车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天润公司不经马法土买、马海龙同意擅自扣回车辆,侵犯马法土买、马海龙对车辆合法占有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因马法土买、马海龙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尤海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尤海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基于马有忠与尤海学委托合同关系的债权基础,马有忠依法取得车辆占有、使用、收益之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马法土买、马海龙主张相应损失之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天润公司对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车辆的扣取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无论天润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其自述在订立合同时、订立合同后,尤海学从未向其披露与他人形成委托关系之事实,故即使天润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对案涉车辆收回、出售之权利,仍应当依法、依约向合同相对方即尤海学进行催告,并在确定车辆占有、使用状态后行使合法权利,天润公司在不知道委托关系事实存在、尤海学亦从未向其披露之前提下,擅自收回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基于此事实,天润公司亦无权选择委托合同关系中马文杰、沈胡才、马文原及马有忠等委托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相对人,并径行向上述人等直接行使收回车辆的权利。

2、(2016)陕民终56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出租人对拖车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促使乾泰公司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运输合同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二张、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了拖回租赁物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出租人可以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之约定,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请求乾泰公司支付为促使乾泰公司履行合同的合理费用221500元应予支持。

3、(2016)宁民终118号,《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承租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若承租人根本违约,招银公司除可以要求郭锐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以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取回租赁物后,招银公司可以处置租赁物。本案中郭锐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前26期的融资款。第26期后的融资款,郭锐申请提前结清,招银公司许可并计算出提前结清的剩余融资款,郭锐也按照招银公司给晟沃公司的指示交清了剩余融资款。从郭锐申请结清之日起,招银公司长期未向郭锐主张或索要过第27期至36期的融资款。直到郭锐支付剩余融资款一年后的201519日,招银公司在未有效通知郭锐的情形下,强行将郭锐承租的8台设备强行拖走。招银公司强行将车辆拖走的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32016)苏民终373号,法院认为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不违法。融资租赁公司已于2014329日收回租赁车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也判决解除了邵腾彪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车辆具有合同依据,并不构成违约,故对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方邵腾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63号,本案系出租人将租赁物拖回,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的建议

一、项目磋商、合同签订阶段

1、确保合同效力,对于受托人应当查验其权限

2、完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主体,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享有顺位选择权)

3、开展尽职调查,核对租赁物的唯一性,实物与发票金额相一致;转让价格不得过分高于实物价值;完成查验义务并保存查验凭证

4、抵押担保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5、合同文本建档管理(承租人申请融资租赁的资料,融资租赁合同,审慎调查证据,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催款证据)

二、合同履行阶段

1、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2、款项支付时明确是哪个标的项下的资金,对财务人员的提示

3、出租人应加强对承租人履行能力的关注

4、在租赁物上显示所有人的标志,随时关注租赁物的状态,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处置

三、纠纷解决阶段

1、出租人应尽早维护合法权益

2、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3、违约金主张应合情合理

4、诉讼方案应合理恰当

5、明确被告主体

6、取回设备要进行个案分析

注:本文中无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或被认定为其它性质的合同,为行文书写统一,也为了便于理解,统一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称呼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