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6号
            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王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19,220,181.24元(以下币种同)受让被告所有的造纸设备,再将该设备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2013年4月27日支付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以后每逢7月、10月、1月、4月的27日支付每期租金9,068,953.40元,至2016年4月27日为止,总租金为128,047,622.04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1亿元(原告应付的设备转让款119,220,181.24元,抵扣被告应付的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为1亿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首期租金,以及保证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丧失履约能力,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以被告所付1,000万元保证金抵充欠付租金后,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原告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98,827,440.80元(128,047,622.04元-19,220,181.24元-1,000万元=98,827,440.80元。未到期的租金作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6日(11月16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原告以该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的违约金543,550.92元[以2013年11月5日作为保证金冲抵租金的时点,则2013年7月27日应付的9,068,953.40元,视为11月5日全额支付,该笔租金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逾期天数为10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果为457,982.15元;2013年10月27日应付的9,068,953.40元,视为11月5日支付了其中的931,046.60元(1,000万元-9,068,953.40元=931,046.60元),则尚欠8,137,906.80元。关于该笔租金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9,068,953.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共9天)的违约金为40,810.29元,另以8,137,906.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共11天)的违约金为44,758.4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457,982.15元+40,810.29元+44,758.49元=543,550.93元],以及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827,44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处置变价款用于抵充上述第二项诉请的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异议。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正常运行,没有丧失履约能力,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融资款1亿元;3、《关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授信风险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已丧失偿付能力;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冲抵通知书》及其邮政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已通知被告将保证金冲抵租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鉴于原告已当庭提交原件,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造纸设备以119,220,181.2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将该设备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租赁设备转让款支付之日起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4月27日支付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以后每逢7月、10月、1月、4月的27日支付每期租金9,068,953.40元,至2016年4月27日为止,总租金为128,047,622.04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以留购名义货价1元买回租赁设备。合同并约定:被告若迟延支付租金,则应就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日止;被告逾期60日或累计满90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根本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取回租赁设备,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取回租赁设备后,无须翻新、修理即可直接处分该设备,处分所得价款抵充被告应付的各项款项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若有剩余,则归被告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1亿元(原告应付的设备转让款119,220,181.24元,抵扣被告应付的首期租金19,220,181.24元,为1亿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首期租金(即通过在设备转让款中直接抵扣的方式支付),之后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再未支付过租金。
            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案诉状副本于同月16日送达至被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对于收回的租赁物,同意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付诸拍卖、变卖。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抵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抵充后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60日或累计满90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已查明被告2013年7月27日的应付租金已经逾期超过60日,满足上述约定的终止条件。原告主张依据该约定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终止”与“解除”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终止”者,合同未履行部分失其效力,但是不影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效力,简言之,合同仅向将来失效。而合同“解除”者,该合同原则上自始地失其效力,即溯及既往地失效,但是在一项继续性合同中,为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合同解除的效力例外地不溯及既往。就此分析,对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实际效果应属相同。而本案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属于一项继续性合同,故原告依据终止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出于判决实际结果以及避免当事人讼累考虑,可予支持。
            原告另诉请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按未到期租金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将租赁物变价后抵充被告应付的各项款项,有合同约定为据,而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害赔偿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计算结果,本院注意到,截至2013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应为457,982.15元+40,810.29元+44,758.49元=543,550.93元,而原告主张为543,550.92元,则差额部分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计算结果经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租赁物变价抵充被告应付的各项款项后,如变价款尚有剩余的,按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应当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本判决第一项所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
            三、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和按未到期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827,440.80元,以及截至2013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43,550.92元,并以人民币98,827,440.8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37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