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和融资方式,常常会呈现出非标金融的特征,可以根据具体项目中承租人的需求和自身条件,以及承租人融资租赁项目评审标准和要求,论证和设计具有针对性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设计不同的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物、放款条件、起租条件、租期和租金支付周期、不同信用结构和担保方式等等。

实务中,若某承租人A能够提供合适租赁物或者需要使用租赁物,但其现金流或者财务指标无法满足出租人的评审要求,而其另一个关联公司B无法提供合适的租赁物或者不需要使用租赁物,但该关联公司B的现金流等财务指标良好,可以满足出租人的评审要求时,可以考虑设计采取双承租人联合承租的交易结构,来促进融资租赁项目交易顺利实施。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发布的《有关<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及<联合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联合租赁是指若干家租赁公司共同出资,共有租赁物,按出资比例或其他方式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联合租赁是一种双/多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

联合承租不同于联合租赁,联合承租是一种双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目前暂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界定。联合承租通常指在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下,由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中的一人或由两人共同使用,两个承租人均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一种交易模式,在该种模式下,通常承租人A和承租人B存在关联关系。本文将对联合承租的交易模式进行介绍,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及风险缓释措施。

一、联合承租交易结构分类

从是否新购租赁物角度上说,融资租赁分为直接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两种交易模式,根据对租赁物、购买价款和租金支付等权利义务在两个承租人之间的不同安排,可以组合成很多种交易结构,结合实务本文论述以下几种联合承租交易结构。

1.交易结构一: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从承租人A和承租人B处购买租赁物,但租赁物购买价款仅支付给其中一个承租人,也仅由该承租人支付租金,在该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要求另一承租人支付租金。

2.交易结构二: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从承租人A处购买全部租赁物,但租赁物购买价款仅支付给承租人A或承租人B,平时由承租人A支付租金,A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可要求B支付。

3.交易结构三:直接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A和承租人B共同使用租赁物,由其中一位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至承租人,租赁物最终归属由两位承租人自由协商。

二、联合承租交易结构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此,典型的直接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主体为同一主体。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上述交易结构论述如下:

(一)交易结构一

假设交易结构一中,承租人A出70%的租赁物,承租人B出30%的租赁物,则本交易结构可以分为两个法律关系来论述:

1.就承租人A而言:承租人A提供70%的租赁物,出租人向其购买该部分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由承租人A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A以名义价款回购。这是典型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就承租人B而言:承租人B提供30%的租赁物,出租人向B购买,但购买价款支付给承租人A,也由A支付租金。在此法律关系中,其与一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出卖人指定第三方收取买卖款项,承租人委托第三方支付租金。就出租人而言,此交易结构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B作为出卖人有权指定第三方收取买卖价款,作为承租人也有权利委托第三方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只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承租人A与承租人B还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交易结构二

交易结构二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

1.租赁物全部由承租人A提供,出租人向承租人A支付价款,由承租人A支付租金,但出租人也有权利要求承租人B支付租金。此交易结构与典型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支付租金的主体与承租人不一致,多了一位租金支付的债务共担主体。对于承租人B支付租金的行为,结合具体情况可能会被司法机构认定为委托付款行为,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在基础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上,B为承租人A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无论被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承租人A与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

2.租赁物全部由承租人A提供,出租人向承租人B支付价款,由承租人B支付租金,但出租人也有权利要求承租人A支付租金。此交易结构与交易结构一的第二种情形类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是在承租人A与出租人基础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上,仍然存在A委托B代为收取买卖价款和支付租金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三)交易结构三

交易结构三与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本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由两位承租人共同使用,但仅由其中一位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也仅由一位承租人享有。

假设此交易结构中支付租金的一方为承租人A,则对于承租人B而言,其应当支付的租金由承租人A代为支付,与承租人A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A代B支付的款项为B欠付A的借款,承租人B最终以租赁物的归属抵偿其欠付A的借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出租人而言,其与承租人A、承租人B之间的基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变,而承租人A、承租人B之间存在的次级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基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合法有效。

综合以上三种交易结构的描述,我们仍需关注两点内容:

1.融资租赁基础法律关系上的委托付款关系的合法性:委托付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此情形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非接受委托方本身资不抵债,则其代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害接受委托方的债权人利益,继而有可能会被撤销。

2.三种交易结构中,存在其中一位承租人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情形,此种交易安排合法有效:一方面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没有绝对的权利义务均等,原则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比如担保、赠与等约定,均是一方承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享受主要权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位承租人自愿为另一位承租人承担义务本质上是两位承租人之间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或者债务往来,也可能是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无论如何,与出租人无关,出租人无需关注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合同约定承租人之间存在此类委托收款、委托付款,出租人即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收取租金。

三、联合承租交易结构的风险防范

通过对以上联合承租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性分析可知,在对出租人最不利的情况下,基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便交易结构二第一种情形会被司法机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承租人B与出租人成立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对出租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影响,相关合同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担保关系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两种情形,若被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出租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联合承租框架下,出租人有权同时要求两位承租人履行义务,因此在联合承租交易合同条款设置上,尽量体现联合承租的性质,包括买卖价款收款主体、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主体、以名义价款回购租赁物的主体均应为同一人;另外,对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也应当确认其合法性基础,就此,可以设置如下类型的交易条款:

1.租赁物购买与租赁物款项支付角度:原则上租赁物为何方合法所有,买卖合同即应该与何方签署,但鉴于发票流、现金流、税务流的考虑,租赁物买卖价款仅能向其中一方支付时,出租人可以设置这样的条款“出租人有权向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承租人A、承租人B分别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但承租人B在此确认,承租人B委托承租人A代为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租人B本人自行承担”。

2.承租人角度:在承租人为双方、租金支付主体仅为一方的情况下,假设租赁物由A、B分别使用,租金支付主体为A,则可由B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承租人A代为支付租金,委托付款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

3.租金支付角度:鉴于发票流、现金流、税务流的考虑,租赁物的租金仅由其中一位承租人支付,对此可以设置这样的交易条款“出租人有权向联合承租人任何一方收取租金,承租人B在此委托承租人A作为代理人,代为支付租金, A与B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B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在承租人A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向双方共同连带追偿”。

4.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置角度:若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仅交付由其中一位承租人享有,可以设置以下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有权根据联合承租人的指定,将租赁物以名义价款出卖给其中一位承租人,由该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最终合法所有权”。

5.债权债务承担角度:为了更大限度地维护出租人权益,在设置以上选择性条款的基础上,在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描述完毕后,最好设置关于债务连带承担的特别条款,比如“承租人A与承租人B作为联合承租人应当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名义价款、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租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其自由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约束力”。此约定类似于连带担保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与实体经济紧密相连的生产性金融服务业,2016国务院专门发文促进金融租赁业和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文中特别提到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不断优化产品组合、创新交易结构设计。因此,我们认为在风险可控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联合承租这种新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对于存在业务合作、债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可以以联合承租的交易模式进行融资,通过合理设置交易安排、严密合同条款来把控各方法律风险,促成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已经为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地开展了双出租人融资租赁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