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企业资产与金融资金相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业务,它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目前,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尚未真正形成,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并不通畅,银行贷款受制于信贷额度、行业政策等诸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业务为处于转型时期的企业融资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财务报表提供了新的选择。同时,由于其类似于抵押贷款,能够使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偏爱。因此,售后回租成为了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常见模式。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售后回租模式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本文结合最高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进行一个简要的法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融资租赁虽然同时包含了融资的性质以及租赁的性质,但它一方面区别于传统的融资关系,另一方面亦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关系。对此,学者们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的界定曾经保留着几种完全相异的主张,。支持者较多的主张包括特殊租赁说、附条件分期买卖说、借款交易说、动产担保说、独立交易说等,每种主张皆有其各自的理由,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早期争议不断。
  
  独立交易说是目前被普遍采纳的主张,其主张现代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依据市场所需基于传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两类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的一种独立、新型、自为一类的三边交易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融资租赁系由三类主体、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互相交融在一起不可分离的独立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承继了买卖和租赁的性质,但同时也独立于买卖与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类融合了买卖及租赁两种性质,并且体现融资担保属性的独立交易模式。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款项不但包含了租赁融物成本的整体或大多数,还包含了出租方的合理利润,这种特征突显了融资租赁资金融通与融物相统一的特殊交易目标。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当作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的方式,这正印证了前文所述的融资租赁是一种区别于买卖、借款、租赁、委托等形式的独立交易方式。
  
  售后回租模式的争议
  
  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
  
  曾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这将给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债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在表现形式上与抵押借款类似。抵押借款与售后回租的共性在于,均有两方当事人,物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但二者也存在显着差异:一是合同关系不同。抵押贷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个合同,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二是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额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分摊而成。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的出台一锤定音,消解了理论界多年的争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立法并未明确禁止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的情形,故《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将售后回租明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于新生交易模式的包容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租赁公司尽管与相对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上并无租赁物存在,也没有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存在,对此类售后回租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可融之物,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表述为“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来肯定正常的售后回租形式,同时避免了因“售后回租”而一概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绝对性,体现了高超的解释技巧。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的价格失真现象
  
  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存在两种模式:直租模式与回租模式。传统的直租模式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向特定的出卖人购买标的物,此时标的物的买卖价格即是市场价格,不存在价格失真的问题。而回租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就可能出现价格失真的现象。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当出卖人(承租人)按期足额交付全部租金后,即可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此处租金的总额包含了买卖合同的价款(融资金额)与租赁公司的利润(融资的利息)。从而导致出卖人(承租人)往往会以需要融资的金额作价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出租人)。一方面,出卖人(承租人)重视的是需要融资的金额,若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价超出融资需求,则其需要承受过高的租金,导致融资成本上升;另一方面,买受人(出租人)重视的是租金中的利润率,其目的并不在于真正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实现所有权暂时转移到出租人名下,本质是为融资提供担保。从而,标的物真实的市场价格反而成为双方漠视的对象。因此,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买卖合同中出现“高值低卖”与“低值高卖”的现象便不难理解了。
  
  融资租赁的“融资”是以“融物”为载体的,如标的物的价值显着低于融资金额(“低值高卖”),融资金额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差距甚大,此时租金不是由租赁公司购买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构成,而主要由承租人占用的资金及利息构成,则脱离了融资租赁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本质,实质是资金的借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售后回租模式中当标的物的售价显着高于其市场价时,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宜直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较为妥当。
  
  当然,如果融资金额仅略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或者出现租赁物由于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或者意外事故导致价值低于融资金额,这种情形还是属于合理的,应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就针对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的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高值低卖”情形下的案例分析与解读
  
  上文笔者分析了“低值高卖”情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实践中,更常见的是“高值低卖”的情形,“高值低卖”可以使租赁公司的融资款项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笔者将结合法院判决着重分析该情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
  
  武汉海事法院在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中判决:
  
  “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171000000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60000000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60000000元价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从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来看,对于租赁物的价值高于融资金额(“高值低卖”),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高值低卖对租赁公司款项的回收起到了更高的保障作用,并且融资金额与所融之物结合紧密。高值低卖情形,在租赁期结束,往往约定了承租人有权以名义价款购回租赁物或租金总额本身包含了回购价款。从这个交易过程来看,承租人先“低卖”,后又“低买”,未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实践中,多数售后回租业务即如此操作。对于承租人来讲,低卖可以提高融资效率、节约融资成本。虽然承租人低卖标的物后会使其丧失再融资的可能性,略显不公,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且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法性,绝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利用公权力去调整合同的平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