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1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消息称,4月9日至10日,由城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以魏某伟、宋某舟为首的17名被告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套路贷”犯罪案,在城中区法院开庭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魏某伟、宋某舟等人成立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业务,采用欺骗、恐吓、威胁、滋扰纠缠、诉讼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被害人463人,违法所得7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本案起诉书所列被告人中,36岁的80后女律师林小青被列为第七被告人,其身份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林小青被控两项罪名: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法律顾问被控涉黑有罪,立刻引起法律界的一片哗然。怎样的结构才算“套路贷”?“砍头息”是否合法?如何催收才合规?这成为同样是经营资产、资金类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关心的问题。
一、“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在交易中以账面或公允价值购买租赁物。►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全国扫黑办于2019年4月9日发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套路贷”进行了明确定义,并指出了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意见》同时指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意见》还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可见,“套路贷”不是民间借贷,实质上也不是借贷。“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套路贷”中“出借人”的终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谓“借贷”只是形式。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出借人”会采用虚增贷款金额、恶意制造或认定违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就范。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出借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为了缓解借款人的资金周转困难,并在最后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使用对价,即利息。目的和手段的不同是区别“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关键因素。只要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采用合法的催收手段,是不会被认定为“套路贷”的。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开展的绝大部分业务是“类信贷”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这种业务的实质是向客户提供资金融通,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公司拥有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而银行则只有标的物的抵押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融物的便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企图。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特别是在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需要确保租赁物价格以市场公允价值或承租人账面价值进行成交,不要偏离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太远,以避免不公平交易甚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嫌疑。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明确定义违约事件,租赁期间严格按合同执行,避免出现被认为是“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

二、“砍头息”和超过限度的高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

《起诉书》认为,林小青作为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额索要利息等是违法行为。关于本金在利息中扣除(俗称“砍头息”)是否违法,多高利息才算违法,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找到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可见,在放款之初即将利息从放款金额(即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借款人只需按照约定的不超过规定上限的利率以出借人实际放款额为本金计算应付利息。

利息多高才违法?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三段:

1、年利率不超过24%(折算月利率为2%)的部分。出借人在该范围内约定利息,是受司法保护的。

2、年利率超过36%(折算月利率为3%)的部分。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可以向法院诉讼把这部分退还回来。

3、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部分。该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即保持现状的债务。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内,则借款人已经按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利息的,则对于超过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目前,融资租赁业务被很多企业或个人认为是“高利贷”。在一些融资租赁交易案例中,也出现了“砍头息”或者类似“砍头息”的情况。按照《合同法》规定,“砍头息”不是犯罪,但不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超过限定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或融资租赁公司也不能主张该部分利息。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候,应尽量避免出现“砍头息”的情况出现,同时融资综合成本也最好不要高于法律限定的范围。目前,在融资租赁行业使用较多的在租赁期初收取保证金、咨询服务费或手续费的形式,就是为了控制项目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起到与“砍头息”类似的作用。

三、合法合规催收逾期欠款是催收人员应有的认识。►

林小青的另一项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提到:“因被害人罗乐自行拆除安装在车上的GPS,被宋望舟等人认定违约,被告人林小青作为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罗乐实施敲诈勒索。”姑且不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形式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借款人采用合法合规的手段进行催收是借款人应有的认识。

关于合法催收,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规定,涉及催收的相关行为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只有2018年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集中约定,可以作为借款人合法催收的参考。

《公约》第三章约定了债务催收应有的行为规范。例如,催收人员在与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沟通时,“应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得采用恐吓、威胁、辱骂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语言或行为胁迫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针对常见的“电话催收”形式,《公约》也约定了催收人员应在恰当的时间开展债务催收活动,“不得频繁致电骚扰债务人及其他人员。”在现场催收时,“催收人员着装须文明得体,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穿着误导性服装。”同时,“现场催收应全程录音或录像。现场催收人员应主动告知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录音或录像行为。”

至于殴打、伤害债务人及其他人员,非法限制债务人及其他人员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抢掠或破坏债务人及其他人员财物,以及冒用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名义开展催收等行为则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催收人员不可采用。

催收的目的就是收回逾期借款。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些催收人员就通过诱导或逼迫债务人通过新增借贷或非法途径筹集资金偿还逾期债务。这也是不可取的催收行为。在网络、电视媒体上,有时可以看到为了偿还贷款而“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最终导致借款人背负巨额债务甚至自杀的新闻。这就是催收人员诱导或逼迫债务人新增借贷所导致的后果。

融资租赁公司在遇到租金逾期的时候,也应该秉持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催收。以上提到的合法合规催收手段,在融资租赁项目逾期催收中同样适用。但在实践中可以看到,这种合法合规的催收手段效果并不好。而且在上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点中,明确指出:“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借款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形式进行催收也被列入“犯罪手法”当中。这使得借款人或租赁公司面临关于“如何才能有效催收”以及“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催收是否‘违法’”的困惑。国家相关法律在保护借款人利益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现实情况是,在催收过程中,借款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才是真正的弱者。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项目逾期催收中掌握方法、拿捏尺度,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保护公司的利益。

结  语

融资租赁公司是助力实体经济,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有效融资方式。承租人获得资金满足生产及周转所需,出租人收取租金获得相应对价,这才是公平、合理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的时候,要注意以市场公允价值或资产账面价值进行成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认定违约,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采用咨询服务费或手续费等形式替代“砍头息”,杜绝综合利率高于法律上限。在催收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应秉持遵纪守法的基本原则,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惟其如此,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双方才能实现各取所需、互惠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