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提及《租金转让并不意味着转移开票义务》。在保理融资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如果转让应收租赁款债权进行融资,不改变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仍应当由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是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形成的债权转让,仍应由融资租赁公司向回租业务的承租人开具增值税租金发票。此时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我的理解是没有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出租人可以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非承租人为消费者个人的情形。在承租人不属于消费者个人且回租业务不适用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的情况下,税法从未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让下游抵扣。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购买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将抵扣链条传导到下家。

还有的同学询问,我如果作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贷款服务),绝对是真实业务。对方将专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自行抵扣了,后来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我作为开票方有没有连带责任呢?这个肯定没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90号公告虽然只提到了债权转让,但融资租业内普遍理解是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即转让后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租赁债权转让和租赁业务转让是完全不同的,税总90号公告适用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不改变出租人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如果是租赁业务转让,不仅涉及租赁债权的转让,还涉及标的物租赁期间所有权的转移,此时出租人与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发生改变,不宜适用税总2015年90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