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购与租赁相结合模式

(一)交易模式图解

(二)交易主体概述

在本交易模式中,交易主体通常包括出租人(租赁公司)、车辆销售方、车辆采购方、车辆监管方、4S店、终端购车用户。

(三)交易模式解析

本交易模式主要适用于新能源车生产厂家“抢”补贴的情形。在实务中,新能源车厂商只有在完成新车销售、上牌等工作后方能获取新能源补贴。然而,在补贴申报截止日前完成全部新车的销售工作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基于此,新能源车厂商可以充分利用本交易模式实现“先拿钱,再卖车”的交易目的。

本交易模式的具体交易路径如下:车辆销售方将需要申报补贴的车辆销售给车辆采购方(上牌),车辆采购方再将车辆出售给4S店(不上牌),通过4S店的渠道进行终端销售(销售给终端客户后,由车辆采购方配合过户)。

在最乐观的情况下,4S店就可以完成全部销售任务。若4S店未能全部消化待售车辆,剩余车辆则由租赁公司与终端购车用户开展融租业务(直租、回租)。若通过融租业务仍然无法完成全部销售任务,滞销车辆则由车辆监管方回购(融租方式)。车辆监管方在交易中除提供车辆监管服务外,还将承担销售支持职能。

租赁公司在本交易模式中仅是起到“通道”作用,而不行使真正的销售职能。因此,为避免占用租赁公司资金之考虑,租赁公司支付车辆采购款及放款(车辆监管方回购时)均使用汇票作为支付方式。

(四)主要法律风险

1、租赁公司因新能源车厂商未能取得补贴而担责的风险

本交易模式的核心是帮助新能源车厂商获取补贴,因此厂商是否能够获取相应补贴是评判交易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在当前政策环境下,决定厂商能否取得补贴的关键政策依据为财政部等四部委于2019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的规定,政策发布后销售上牌的有运营里程要求的车辆,从注册登记日起2年内运行不满足2万公里的不予补助,并在清算时扣回预拨资金。

在实操中,《通知》的前述限制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将车辆过户给B端客户即公户的情形,对于过户给C端客户的车辆则不存在补贴方面的限制。因此,若车辆采购方将车辆过户给B端客户,在车辆未能满足《通知》相关要求(2年2万公里)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新能源车厂商无法获取相应补贴。对于新能源车厂商而言,其通常做法是在买卖合同中要求车辆采购方承担因过户主体问题导致新能源车厂商未能获取补贴的相应责任。

但是,租赁公司在本交易模式中仅承担“通道”职能而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销售职能,销售职能(包括终端客户的选择)通常是由车辆监管方及4S店等主体予以承担,因此,若新能源车厂商因过户主体问题而未能取得相应补贴,其实际责任人应为车辆监管方及4S店等主体而非租赁公司。

综上,租赁公司在审核与新能源车厂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未能取得补贴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从而避免承担作为通道方所不应承担的责任。

2、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被处罚的风险

租赁公司有时会选择其分、子公司作为车辆采购方参与交易,但作为车辆采购方的分、子公司经营范围可能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相关内容。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租赁公司的分、子公司脱离融资租赁业务从事的购销业务,存在被监管机关认定为超经营范围经营的风险。因此,建议租赁公司在采用本交易模式时寻找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相关内容的公司参与交易的采购环节。

3、直租模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交易模式中的直租模式参与主体通常仅有租赁公司及终端购车客户,而不包括车辆采购方(在租赁环节作为出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参与主体进行了界定,即融资租赁业务通常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主体。

具体到本交易模式,租赁公司在未接触终端购车客户前已经购买了相应车辆并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即直租模式的参与主体仅有租赁公司及终端购车客户,而不包括车辆出卖人。前述情形将导致直租模式的参与主体与《合同法》规定的直租业务参与主体不符。即使租赁公司要求终端购车客户出具委托购买函或类似文件,但租赁公司在与终端购车客户开展直租业务前已成为车辆所有权人亦是不争的事实。考虑到租赁公司成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期间取决于车辆销售周期,在车辆销售周期较长的情况下,租赁公司甚至有可能在与终端购车客户开展直租业务前数月便已成为了相应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形下,若租赁公司与终端购车客户发生争议,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认定原则,存在法院对租赁公司主张的直租法律关系不予认定的风险。

因此,建议租赁公司在采用本交易模式从事租赁业务时优先采用回租模式,尽量避免使用直租模式。

二、转租赁模式

(一)交易模式图解

(二)交易主体概述

在本交易模式中,交易主体通常包括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公司)、底层承租人(车辆经销商)、车辆监管人、第三方监管公司、担保人。

(三)交易模式解析

本交易模式为租赁公司常用的转租赁融资模式,租赁物可涵盖各种机动车辆,本文仅以平行进口车(新车)转租赁为例进行解读。

本交易模式具体交易路径较为简单,具体如下: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出租人与有融资需求的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协议,自承租人处购买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资产,再将该等资产回租给承租人。

在平行进口车租赁业务中,租赁物通常停放于港口仓库,并由第三方监管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监管。此外,平行进口车在出售前不会完成清关、完税等手续,因此无法过户给承租人或出租人。

(四)主要法律风险

1、租赁物处置不能的风险

考虑到本交易模式下的租赁物为未完成完税及清关等手续的一手进口车,因此,若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需要处置租赁物,只能在自行完成完税、清关等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后方可处置租赁物。

此外,存放此类租赁物的仓库通常具有极为严格的出库流程,出租人是否有权将租赁物调出仓库进行处置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建议拟采用本交易模式的出租人提前与仓库监管部门就处置租赁物的可行性、流程、费用等问题做好沟通工作,从而避免当承租人逾期时可能面临的租赁物处置不能的风险。

2、底层承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风险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本交易模式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抵押权不会登记在出租人或承租人名下,所以,在底层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将其重复融资或出卖的情形下,出租人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另外,如出现承租人违约情形,出租人将无法通过执行抵押权利以保障相应权益。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交易文件中要求承租人无条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并约定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失控的情况下宣布提前到期。

3、转租赁期限无法覆盖原租赁期限的风险

在转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用以融资的资产包可能囊括不同底层承租人的租赁资产,且每一个底层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均构成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由于承租人与各底层承租人开展融租业务的时间不同,每一个融租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租赁期限自然存在一定差异。前述情形导致出租人在设计转租赁租金支付表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转租赁期限无法覆盖原租赁期限的问题。

为解决前述租赁期限错配问题,比较常见的做法包括以下几种:首先,出租人在筛选资产包中的资产时,应尽量选择原租赁期限与转租赁期限较为接近的资产开展业务;其次,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将存在期限错配问题的租赁资产进行展期。考虑到此举有利于底层承租人缓解资金压力,往往可以得到底层承租人的支持;再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在交易文件中约定资产替换机制,即当存在错配问题的资产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需用租赁期限可覆盖转租赁期限的资产替换原资产,从而解决期限错配问题。

三、联合租赁模式

(一)交易模式图解

(二)交易主体概述

在本交易模式中,交易主体通常包括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车辆经销商)、资产管理人、担保人。

(三)交易模式解析

联合租赁模式在实践中因租赁物、融资目的等因素的不同可以衍生出多种不同的交易结构。本文以二手车库存融资租赁业务为例介绍联合租赁模式的基本交易模式。

二手车库存融资业务通常对应单车融、定期融两种产品,但两种产品的基本交易模式没有明显差异。在该业务模式中,承租人通常为驻扎在某二手车市场的二手车经销商,其通过资产管理人的牵线搭桥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资产管理人在本交易模式中的作用体现在对租赁物的监管上,且资产管理人同时也有可能承担保证人的职能。

(四)主要法律风险

1、承租人因租赁物毁损、灭失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

由于二手车在待交易时即为带牌车辆,除交强险外,其是否同时上有汽车商业保险存在不确定性。且多数情况下,待交易的二手车并未上有汽车商业保险。因此,在出现火灾等极端事件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会因缺少相应救济途径从而丧失清偿能力,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亦无法通过处置租赁物获得相应补偿。为应对前述风险,出租人与资产管理人可就租赁物投保财产一切险或其他险种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确保租赁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均有足额保险覆盖其毁损、灭失可能产生的损失。

2、租赁物权属不明确的风险

在本交易模式下,租赁物虽然系承租人自行购买,但实践中亦存在租赁物并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是登记在承租人所经营车行员工名下的情形。

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出租人在选择此交易模式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及相应员工就存在前述问题的租赁物共同出具权属证明,从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权属纠纷。

3、资产管理人与二手车交易市场联系不够密切的风险

在二手车库融联合租赁业务中,资产管理人通常是通过与二手车市场管理方签署合作协议并导入智能管理系统等途径获取二手车资产管理权限。此外,资产管理人行使资产管理职能对二手车市场的场地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市场建有可完整覆盖场地范围的物理围栏等)。因此,资产管理人与二手车市场的联系是否紧密将直接决定其是否具有履行资产管理义务的相应能力。若资产管理人与二手车市场管理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不够严谨,对市场管理方违规放车等行为没有明确的制约措施,将可能导致合作各方因租赁物的丢失等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建议出租人选择本交易模式时,要求资产管理人提供其与二手车市场管理方签署的完整合作协议、市场的产权证明、市场管理方与产权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等材料,并派员实地考察市场设施的完善程度。同时,在设计出租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合作协议条款时,应就资产管理人的资产管理义务作出详尽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