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采用租赁公司的合同模板,对于案件的管辖租赁公司一般会约定对于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但是就管辖问题在诉讼实践中,租赁公司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根据自身实践经验,就处理融资租赁诉讼中遇到的管辖问题与大家进行分享。

01租赁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点不一致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现在很多租赁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点分离,比如很多租赁公司注册在天津,但是实际办公地点放在了北京、上海,在约定管辖时,约定为租赁公司住所地或者注册地法院管辖,以为该约定可以将相关的案件的管辖权由天津地区的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租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并非注册地的话,那么相关的租赁案件管辖权存在被移送到租赁公司实际办公地点的风险。

实践建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纠纷为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租赁公司比较熟悉的法院。

02“管辖权异议+公告送达”组合拳,程序拖2年

在融资租赁诉讼中,被告通过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拖延诉讼程序是惯用手法,并常用“管辖权异议+公告送达”的组合拳进行程序拖延。比如某租赁项目,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金额2000多万元,承租人在支付第一期租金的时候就出现逾期,此时租赁公司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采用前述组合拳方式,法人被告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自然人被告拒绝接收司法文书,导致每一次管辖异议的开庭、管辖异议的上诉法院都进行了公告,最终案件经过管辖异议、公告、一审、二审程序,正好满2年(租赁期限到期)进入执行程序。

实践建议:租赁合同对于送达的地址予以严格明确,明确合同约定的地址可以用于接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起诉状、传票等司法文书。

03融资租赁案件涉及破产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实战经验分享:

1.承租人破产,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移送破产法院管辖;

2.案件受理后,保证人破产的,案件无需移送,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继续参与诉讼;

3.案件受理前,保证人破产的,案件需要移送破产法院。所以建议租赁公司在诉讼之前如果发现保证人已经破产,应不将其列为诉讼被告,而是直接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