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A租赁公司向B旅游公司投放一笔售后回租赁业务,租赁物为景区内的道路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该租赁物为当地国资委划拨给B旅游公司所有。

双方另签署《服务协议》,A租赁公司向B旅游公司提供咨询、分析、管理优化等服务,B旅游公司支付服务费200万元。此后,B旅游公司未能按期偿付租金,经双方协商延期后,仍未履约。故A租赁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B旅游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迟延履行金等款项。B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01争议焦点

1、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B旅游公司诉称,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其转让应经过产权交易机构的公开拍卖程序。且涉案租赁物也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产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转让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也没有进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故A租赁公司不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2、服务费收费是否合理

B旅游公司主张,A租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服务费200万元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02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意见

1. 关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B旅游公司与A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B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B旅游公司与A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租赁物为国有资产,是否需要履行相关报批程序,过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判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津02民终43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后支付1000元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讼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实质也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因此,被告认为医疗设备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合同应当未生效乃至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了上述观点,并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相同观点。

此外,《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因租赁物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没有发生全部转移,承租人销售资产的行为不应视为销售行为,不确认为租金本金为销售收入”,也从侧面印证了售后回租中的所有权转让与买卖合同存在本质区别。

2. 关于200万元服务费是否应予抵扣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服务协议》系A租赁公司与B旅游公司另行签订,B旅游公司亦出具《确认函》确认A租赁公司已提供了一系列行业分析及信息咨询等服务,应认为B旅游公司支付给中远租赁公司的200万元系属A租赁公司提供服务的对价,并非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变相收取的其他费用。

关于服务费,上海金融法院以如下因素共同认定服务费的合理性:

1、《服务协议》系另行签署,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条款;

2、服务内容约定明确,如:分析、咨询、优化管理等;

3、被提供服务的一方已出具《确认函》,确认服务已提供。

关于融资租赁利率的认定

B旅游公司上诉时还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上海金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仅是对一审判决予以肯定,维持了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并未就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发表进一步意见。

距民间借贷新规正式施行已近四个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最新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一直众说纷纭,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经查询,由于案件数量较多,且受上半年疫情影响,裁判文书网中暂时还没有公布上海地区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判决书,后续我们将持续关注上海金融法院、各基层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