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业务经营的“合规性”不仅仅是融资租赁企业的外在监管要求,更是企业现实中防范风险的内在需求。本文立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选择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效力层面及监管层面对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探讨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的合规边界,提升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指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者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设备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被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前者接受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范,后者则由商务部按《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两者的经营规则基于不同的监管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在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银保监会监管后,银保监会于2020年6月9日正式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体系、监管指标、过渡期等内容,反映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尺度向金融租赁公司“看齐”的态势,其目的在于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强化风险意识,逐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从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判例来看,已有相当数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其中交易结构的设置包括租赁物的选择成为人民法院判断双方交易真实意思的关注重点。因此,重视业务经营的“合规性”不仅仅是融资租赁企业的外在监管要求,更是企业现实中防范风险的内在需求。下面,本文作者将立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选择问题,谈谈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

01、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物“合规性”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并未就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合规”租赁物的范围进行界定,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同样未对此进行界定,但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附件——《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第三条第(二)项第4点列举:“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02、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要求

本文所论述的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要求,实际包含两个层面的法律效果:
其一是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层面的“合规”,若租赁物“不合规”,可能导致双方的交易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双方的理解和预期相去甚远。
其二是涉及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监管层面的“合规”,若因租赁物“不合规”而导致融资租赁业务名不符实,或者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将可能因不合规经营而面临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具体分析,“合规”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租赁物系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作为一个财务概念,由《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做如此定义:“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可见,固定资产首先应当是有形资产,其次应该能够发挥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的功能,同时使用寿命应当超过一个会计年度。《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从监管层面来看,原则上适格的租赁物不应当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也不应当包括用于短期(一年内)消耗性使用的材料和零件等资产,但也以“另有规定除外”给融资租赁业务创新留下了空间。

近年来,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已经尝试开展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创新业务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融资租赁发展“十三五”规划》,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施细则》等文件

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肯定了知识产权做为融资租赁物的试点,故原则上在此地域范围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试点。但同时,由于银保监会目前并未对该问题另有规定,故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除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若严格按此执行,目前所有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仍应限定在有形资产的范围内。

在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层面,《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并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规章,其关于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

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在交易结构和基础法律关系特征上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许可使用合同高度一致,还存在应当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为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以(2018)闽01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肯定了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

虽然目前上述类案判例很少,但现实中已存在不少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实例,其合同性质及效力仍有待于司法裁判的进一步检验。

(二)租赁物真实存在

租赁物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交易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这里的真实存在指的是标的物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或者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能够产生(如被生产出来)。若交易双方均明知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而仅有资金的融通,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意思,则构成《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虚构租赁物”,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并不矛盾,双方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隐藏的法律关系(如借贷)无效。

此外,若承租人通过欺诈手段虚构租赁物,出租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并不知晓租赁物系虚构的,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三)租赁物权属清晰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起到对出租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租赁物的物权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会发生两次或以上的变动,完成租赁物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以及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的过程,而出租人能否有效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实现上述担保功能的前提,同时也可能成为判断双方是否真实融资租赁交易的依据。

故租赁物的权属是否清晰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给出租人,不仅影响到租赁物对租金债权担保功能的实现,甚至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出现争议。

融资租赁企业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对出卖人是否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上是否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或司法查封扣押等限制措施、以及标的物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查验标的物的登记证书、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交付记录等文件资料,查询相关政府机构或第三方登记机构并于标的物的登记、公示信息,必要时还需要审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主管单位批准文件,以及取得出卖人之前的权利人出具的所有权已有效转移的证明材料等。

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通过国有资产划转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售后回租业务中,涉及到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划转,租赁物的权属判断较为复杂,对出租人的审慎义务要求较高,不能仅凭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划转批准文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而应当结合标的物性质,依照《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与变动的相关规定,综合标的物的原始取得情况、划转过程中的交接情况、财务账目的处理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评判。

(四)租赁物能够产生收益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租赁物从功能性质上不能满足承租人的使用需要,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即便该项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可能因实质上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目的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能够产生收益”的要求指的是标的物在功能性质上能够通过经营使用而产生收益,但并未要求该收益在未来必须实际产生,至于租赁物在租赁使用过程中是否实际产生收益或收益能否覆盖租金支出,则并非考量租赁物是否符合本条“合规”要求的标准。
如:实务中常见地方国有企业以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形,而上述企业实际可能并无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上述设施的经营收入。经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在以管网等基础设施做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并未见现有司法判例以基础设施不产生收益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将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列为违规行为。该通知并未进一步就“公益性资产”作出定义,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文指出:“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从监管层面来看,则完全可能在此定义的基础上认定融资租赁企业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因此,虽然现有司法判例尚未涉及以租赁物是否为公益性资产作为审查内容来评判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从监管层面的合规要求来说,融资租赁企业仍需要特别关注租赁物能否带来经营性收入的问题,对于企业既无基于标的物的经营范围,又无针对标物的经营性收入的,不宜将此类标的物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

(五)融资租赁金额未明显超过租赁物价值

该合规要求系由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以及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所决定的。虽然租赁物真实存在,但若融资租赁金额明显超过租赁物价值,则说明承租人缺乏“融物”的真实需求,出租人也并不在意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故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融资租赁交易而仅为资金融通,这可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理由。

故融资租赁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慎注意的义务,可以通过查询公开市场报价、审核出卖人上手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手段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必要时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财产价值评估,从处置租赁物实现担保功能的角度合理设置融资租赁金额,避免“低值高估”。

以上谨为笔者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和监管框架下对融资租赁物“合规性”的一些个人观点分享。需要看到的是,现有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框架并非恒定不变。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稳定发展的背景下,国家已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等政策文件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部分地区的试点也突破了对原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限定,融资租赁行业作为一个传统的行业,在日新月异的发展环境下仍然可能继续被赋予新的内容,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政策,以及相应的司法观点都有可能适应融资租赁行业的新发展而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