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标识章理论来源与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可以对抗第三人。

  根据修订前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加盖发票标识章的作用在于对抗第三人。实践中,由于在租赁物上设置标识,存在被销毁涂抹等可能性比较高,很多租赁公司为防范在后的第三人,在租赁物发票上盖标识章,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操作确实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起到了实际的效果。

  二、现行法律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删除2014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同时,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的建立和运用,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提供了保障。

  三、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时代下对抗第三人的标志——可识别的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融资租赁中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由于租赁物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将逐步消除。

  作出标识对抗善意第三人已无法律依据,实际中现已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车辆过户时发票也不是必要件。故基于现行融资租赁法律环境的变化及实际效果而言,发票上盖标识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将明显降低。

  (二)未登记情况下可对抗第三人的例外情形——第三人明知标的物为租赁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情形是(1)转让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2)出租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如在融资租赁语境下,则应指融资租赁承租人将租赁物再出租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参照该规定,若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但是出租人在租赁物发票上加盖了标识章的,有利于出租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所有权人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即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则不构成善意。

  因此,在《民法典》时代,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登记或登记时因描述缺陷导致担保未成立的情况下,发票盖标识章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保留发票标识章,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