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对于承租人而言,系以让渡租赁物所有权而换取资金利益;对于出租人而言,系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以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实质上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所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租赁物的选择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合规经营的基础。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租赁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在建项目、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租赁物如果不合规,不仅会遭受监管部门的处罚,还可能引发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之争。本文将从租赁物的角度探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一租赁物的特性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一)租赁物必须是特定化的物

除了租赁物真实存在之外,还需要能特定化,是具体的物,能够与其他物加以区分,而不能是笼统的物,比如租赁物清单仅显示“机械设备一批”、“管线一批”,这样的标的物很难特定化,此类标的物不具有物权法上“物”的独立性特征。因此在相关司法案例中法院认为以类物作为标的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是非消耗物

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比如装修材料中的沙子和砖头。非消耗物指经反复使用也不会改变其形态或者性质的物。如果租赁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得到保障,承租人也无法持续使用,而且租赁物的价值逐渐消失殆尽,也无法起到担保租金债权的作用。

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租赁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三)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不能偏离,不得低值高买

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司法案例中认为“如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因为如果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租赁物价值和租金二者之间的差距过大,则违反了租赁物最基本的担保功能,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能依靠收回租赁物来弥补其投资成本,而出租人为了保障自己的租金债权,通常会另行签订其他担保合同,那么“融物”的要素就被大大弱化了,整个交易仅有融资之,而无融物之实,会被认定为是借贷关系。

但如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金额的,租赁物作为对租金的担保效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

(四)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和交付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从法律意义上讲,承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并将租赁物交付给租赁公司,然后租赁公司再将租赁物租赁并交付给承租人,为简化交易过程,前后两个“交付”均是观念上的交付,最终租赁物依然由承租人占有。

司法案例中认为“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需规范业务流程,保存好对己有利的交付文件,如租赁物接收单、租赁物验收单等文件由承租人盖章确认,控制交付过程并拍照留档。

(五)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因此可明确的是不能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认定“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租赁物是动产时,如物流车辆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时,承租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等经营资质。但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该经营资质,为了承租人的正常运营,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事务的考虑,而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二特殊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一)在建项目

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因为:①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承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因此也无法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②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③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从会计记账的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竣工后才能够列入固定资产项目。

(二)建筑物附属设施

建筑物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律风险在于:①出租人将因承租人无权处分而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建筑物附属设施属于实现建筑物基础公共功能的设备,具有权属上的共有性。如取之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承租人应能够处分,即整栋建筑物内,不存在其他不动产或房屋所有权人,如果存在的话,则应取得其共同同意。未经共同同意的,则出租人无法“形式”上取得相应所有权。②由于建筑物附属设施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实现独立移转,出租人亦不能通过取回租赁物、予以变现等方式来实现其租金债权,所以,从担保功能的发挥角度来看,以建筑物附属设施作为租赁物亦无法实现前述目的。③经共有人同意处分的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物在与抵押权存在冲突时,将依照《民法典》中规定的顺位规则确定优先受偿权。

因此建筑物附属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物的业务,虽然司法观点对其租赁物的适格性相对认可,且出租人所面临的租赁物担保功能弱化的经营风险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但鉴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移转要求较难实现,当事人间交易的物权效力、担保功能或将受损,故从商业操作的可行性出发建议谨慎选择。

(三)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

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因其所有权不能转让给出租人,故不能作为租赁物,但非专属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转让并不存在障碍,因此实践中通常认为可以成为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四)地上或地下构筑物

以冶炼、发电、造纸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及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电力架空线、机站等整体资产货水务行业中的引入工程相关设施、自来水相关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等埋入地下的管网设施或码头装卸设施、工业生产线中的构建物、构筑物等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司法观点认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但要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虽然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由此给出租人带来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不可避免,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并未实现。

(五)不动产

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院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对于商业地产而言,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因此不应以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在房地产融资租赁的实践中,具体的业务操作方式也有不同。如,有的出租人要求明确将房地产过户到出租人名下,以保障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也有的租赁公司和开发商为了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量税费,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最高院倾向于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作为以租赁物为载体的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是否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是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的关键所在。根据司法解释及其精神,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能否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物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第一,在使用功能上,租赁物是否满足融资租赁“融物”的特质。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在交易中如果租赁物并不能满足承租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需求,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该项交易即便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因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通常目的,就会存在着不被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第二,在法律功能上,租赁物能否实现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还需发挥租金债权担保的功能。如果租赁物实质上存在着低值高估、无法实际取回变现的情形,那么也将影响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三,在权利属性上,售后回租的标的物产权能否登记到出租人名下。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其获得出租权和通过取回租赁物实现对租金债权担保的前提条件。对于不动产售后回租而言,出租人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成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判断因素。

综上,没有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不适格,则均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仅有资金空转,而无与之相适应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可能还会面临监管机构的合规性处罚。因而,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操作中应严格对租赁物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