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至今已逾三十年。作为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的核心法律依据,《船舶登记条例》在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明确船舶物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航运实务的发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演进,该条例的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当前航运业发展的新形势,亟待修订完善,以实现与现行法律体系的有机衔接,特别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一致。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其中对动产担保物权作出了若干突破性的创新规定。

  在船舶物权方面,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海商法》的修改也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从目前的修订草案来看,其中就船舶物权的修改基本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修订草案得以最终通过并实施,则《船舶登记条例》应进行配套性修订,以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我国《民法典》对船舶物权制度的适用基础,初步探讨在修订《船舶登记条例》时,如何针对船舶抵押权和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以更好地契合航运实务需求,服务和促进航运金融的健康发展。

  02、船舶抵押权登记中的“担保债权数额”问题

  (一)“担保范围”的公示要求

  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是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条所规定的纳入担保范围的债权,是否必须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明确说明“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方法,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以及其他附随债权均应当登记。”由此可见,船舶抵押权不仅要登记主债权,同时针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的附属债权,也确有登记公示的必要,否则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及于这些附属债权。

  《船舶登记条例》第2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事项中包括“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而没有规定应登记“担保范围”。在当前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实践中,登记证书中仅有“担保债权数额”一栏,只能填写一个确定的金额。而在抵押权设立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担保范围往往难以计算具体数额,导致登记时抵押权人往往只能填报债权本金数额,因此,该栏目中通常仅记录抵押合同中的主债权(即本金)数额,而并未完整记载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数额。由此,容易导致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一旦抵押人违约导致债权本息总额超过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超出部分是否能够在抵押物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容易引发争议。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范围等事项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确定抵押财产及被担保债权范围等事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针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案例,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依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直接判令抵押担保范围涵盖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本息总额;而另一些法院则仅以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作为优先受偿范围的依据。为统一裁判尺度,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应依据登记记载内容确定相关事项。由此,目前的司法案例中,登记记载优先的原则得到了统一适用。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能否参照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纠纷,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目前的海事审判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就登记记载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则来看,其适用于船舶抵押相关纠纷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船舶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充分考虑到上述规定适用到船舶抵押权相关纠纷的可能性和潜在影响。

  (二)“最高债权额”的记载方式

  在最高额抵押中,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条款明确指出,当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由此可见,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对最高债权数额的记载具有优先于合同约定的效力,是法院确定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直接依据。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船舶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并将该金额登记于“担保债权数额”一栏,同时备注为“最高债权额”。这种登记方式下的“最高债权额”可能与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时,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准来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金额,不被认定为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抵押权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并不限制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内容和登记申请内容。但目前《船舶登记条例》未规定对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范围”进行登记。2024年修订的《船舶登记规程》附件中对于抵押权登记证书中的“变更与备注”规定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是为了解决担保范围无法登记的权宜之计,但并未能完全实现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登记公示的效果,因为第三人无法从登记证书上了解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容。这个问题的解决应依赖于《船舶登记条例》的修订和配套登记规则的完善。

  (三)修订建议

  国外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登记制度相对完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15条的规定:“(1)在登记抵押权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债权人、债权金额、债权为附利息的,其利息、应支付其他从给付的,还应载明其金额;此外,为说明债权,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书。”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在规定抵押权登记时,不仅对债权本金数额进行登记,还对利息等事项进行登记,从而便于善意第三人了解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在抵押权登记部分除设有主债权的登记栏目外,还专门预留了“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的登记栏目,以明确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借鉴上述经验,我国在修订《船舶登记条例》时,可以考虑对第22条抵押权登记事项的规定作出如下修订,以优化和完善相关登记规则:

  1、可以考虑对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登记事项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为使登记记载事项能够更真实、全面地反映抵押合同当事人关于担保债权范围的约定内容,同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在抵押登记事项中将“担保债权数额”改为“主债权数额”,以明确登记的仅为债权本金金额,而非所担保所及的全部债权范围。

  2、由于“利息率”在有些情况下为浮动利率,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对于“受偿期限”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目前登记实务中已不在证书上登记“利息率”和“受偿期限”。笔者认为,利息是担保范围中较为重要的一项附属债权,应当给予当事人登记公示的空间。鉴于此,可以考虑增加“担保范围”的登记事项,允许当事人对主债权之外的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的金额、范围或计算方式进行登记记载,以体现担保债权和范围的完整性。如果合同约定内容较多,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登记时选择将合同作为登记的附件内容,并由其确认是否同意作为可公众查询的内容予以公示。这样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能使第三人能够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船舶上的债务负担情况。

  3、针对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且为防止对于登记证书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与司法解释中对于“最高债权额”认定上的不一致,可以在现有的登记栏目中设置单独的“最高债权额”登记事项,由当事人填报。

  03、对于抵押人转让船舶的禁止或限制性约定的登记

  在大陆法系国家,船舶抵押人仍保有船舶的所有权,但其对船舶的处分行为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依据我国《民法典》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抵押人的处分权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抵押船舶的转让上。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采用了学界的自由转让说,改变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准许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移转,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抵押权消灭,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再负担抵押人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不能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或者证明不足的,不得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我国《海商法》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由于《海商法》是特别法,《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船舶的转让仍须适用《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必须征得船舶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构成抵押船舶的转让无效。在《海商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修改《海商法》第17条,从而取消抵押船舶转让限制的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商法》修订草案最终采取了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的意见,因此,如果未来该修订草案通过,则我国船舶抵押人对船舶的转让无需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仍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

  现行《民法典》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进行约定排除的权利,但该约定是否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发生物权效力均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未予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抵押财产已交付或完成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晓该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反之,若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履行登记程序,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主张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致使抵押权消灭。

  如果《海商法》修订草案得到通过,则届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船舶抵押权。为此,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是否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船舶的特约作为一个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公示。目前我国《船舶登记规程》第71条规定,“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抵押期间是否允许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书面文件”。这一要求为《船舶登记条例》在修订时增加相关规定奠定了基础。为此,《船舶登记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是否允许转让抵押船舶的约定可以在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进行记载,并要求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抵押期间是否允许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书面文件。

  04、关于超额抵押的问题

  超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抵押时,这些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大于抵押物价值的情形。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超额抵押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禁止到《民法典》取消限制的演进过程。《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民法典》并未沿用上述《担保法》的规定,这意味着从根本上取消了担保债权不得大于抵押物价值的限制。

  笔者认为,取消超额抵押的限制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融资的灵活性,也可避免当事人为完成登记而虚构和夸大抵押物价值的弊端。因此,我国抵押制度上的这一重要变化应当在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得到体现和贯彻。首先,应秉持《民法典》所蕴含的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即便抵押物处置后无法完全覆盖债权,债权人对此风险应当有所预判,理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立法层面上,《船舶登记规程》中关于当事人应书面确认抵押物价值的若干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加以修订。具体而言,应取消对抵押担保债权与抵押物价值之间关系的限制性规定,进而相应调整操作细则,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由协商确定担保债权和担保范围,从而更好地契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促进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合理运行。

  05、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所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离不开物权公示(登记)制度的支撑。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虽然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效力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其并不必然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平台,能够进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然而,以船舶为担保物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登记仍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相关立法中,尚未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单独一项登记类型加以规定。在实务中,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要求和登记事项基本与光船租赁登记相同,这与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物权”登记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对于船舶融资租赁而言,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和性质,但出租人能否主张对船舶享有“担保物权”,并有权对其变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关键在于是否进行了合法的“物权”登记。因此,有必要在《船舶登记条例》的修订中增加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单独登记类别及专门规定。从鼓励和促进船舶融资、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以及贯彻功能主义立法观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积极探索制定既能具备物权公示功能,又能兼顾船舶及船舶经营的海事监管要求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首先,根据2024年最新修订的《船舶登记规程》第83条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笔者认为,因为船舶融资租赁有别于光租等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虽为船舶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应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因此,有必要在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备注“融资租赁”,或者引入专门的《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区别于一般的船舶所有权人的登记,反映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物权特殊属性。

  此外,鉴于当前海事海商立法尚未对船舶融资租赁作出明确定义和具体表述,若贸然将现有的《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改为《融资租赁登记证书》,未来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例如,登记的船舶融资租赁是否能够适用光船租赁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问题,都可能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因此,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现阶段维持《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同时在备注中注明融资租赁的操作,是一种较为稳妥的选择。

  最后,船舶融资租赁登记须契合实务操作的登记需求。2016年出台的《船舶登记办法》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做出特别规定,例如,《船舶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该规定考虑到船舶融资租赁特点,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船舶的船籍港,如将船籍港设在承租人所在地,那么未来租期届满承租人行使留购权时即无需改变船籍港。该项便利性措施和规定应当在未来修订《船舶登记条例》时予以采纳。

  06、结语

  船舶物权登记制度的设计应兼顾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特殊性与《民法典》的普遍适用性。通过修订《船舶登记条例》之契机,对船舶抵押权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优化和完善,是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推动航运金融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如何在满足航运实务需求与保障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基础上,实现登记行为的规范化与登记效率的提升,无疑是值得持续深入探索与研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