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民终330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8日,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ODM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烽火通信公司向中天信公司购买产品,付款方式为于每次交货之日起3个月支付承兑汇票。2015年1月8日,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就上述事宜签订《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取代双方之前相关协议,增加了烽火通信公司可将其对中天信公司的任意债权抵销本协议中的应付款项的约定。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保理商Y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以《ODM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所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签订了多个保理协议,约定中天信公司将其因向烽火通信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Y公司。每份保理协议均明确了应收账款对应订单号、发票编号、金额等,且明确转让的债权还包括“未来一年内到期的对烽火通信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2014年12月15日,中天信公司首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至烽火通信公司,此后均就每份保理协议发送了相应的转让通知。因未能按约收回应收账款,Y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烽火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应收账款及相应逾期利息。

一审过程中,烽火通信公司提供了每期货款支付凭证和合同,合同约定中天信公司为及时筹措营运资金,希望烽火通信公司改为采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并同意给予烽火通信公司一定的现金折让,烽火通信公司仅需支付应付额与折让额的差额即相当于履行了对中天信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相当于应付额的支付责任。此外,烽火通信公司提供了湖武汉东湖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232号判决书,表明烽火通信公司对中天信公司享有债权。据此烽火通信公司主张其实付金额应包括折让金额,并根据《供应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抵销条款要求抵销上述判决明确的金额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次到达烽火通信公司之前的折让合同之债才可以对抗Y公司,23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不能与本案抵销。烽火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金折让之债产生于烽火通信公司和中天信公司签订的折让合同,烽火通信公司主张用现金折让之债向债权受让人Y公司主张抵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于抵销的债权需先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之日产生,且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反之,则不得对抗Y公司。鉴于Y公司在第二笔转让中已明确受让的债权包括未来一年内的应收账款,表明未来应收账款一经产生即被转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次到达烽火通信公司之前的折让合同之债才可以对抗Y公司,其他折让合同应由烽火通信公司向中天信公司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折让协议本质系基础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应遵循如下限定条件:一、原则上,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的基础合同变更不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二、但如基础合同的变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保理合同目的实现,保理商因基础合同修改所受损失有向债权人的求偿权,该变更亦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的情况,则该变更可对抗保理商。

本案中,折让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中天信公司以付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成本获得货款提前回款利益,减让的折扣即为由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变更为现金付款所获得的贴息补偿,折让协议不涉及变更账款回款账户,且烽火通信公司折后款项均早于原付款时点汇入保理合同指定专户。依上述事实,折让协议既未从根本影响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Y公司利益的情况,相反有利于应收账款的提前回款,也有利于此后供货及保理业务的顺利持续开展。故该变更有效,可产生减少相应应付款额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发出,折让协议损害Y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核心利益为由,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次送达之后的折让协议约定不能对抗Y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全部保理协议始终将《ODM合作框架协议》作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供应合作框架协议》新增的抵销权条款,是对《ODM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账款债权实现作出新的行权性限制,此种限制则超出并可能损害Y公司受让账款债权时的信赖利益,并从根本上动摇和影响Y公司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与前文所涉折让协议在对账款债权实现的影响方面存在本质性的重大区别。综上,抵销权条款虽合法有效,但仅适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对Y公司无拘束力,烽火通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援用该条款对抗Y公司。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关系的影响。本案存在两项基础合同变更事实,其一为折让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其二为《供应合作框架协议》新增了抵销权条款。湖北高院认为基础合同变更能否对抗保理商的关键在于“基础合同当事人有无恶意串通”和“保理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据此湖北高院认定基础合同当事人无恶意串通的情形,折价协议本质上有利于提前回款,符合交易原则,能够确保保理合同目的实现,可以对抗保理商;而抵销权条款限制保理商行使债权,阻碍了保理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得对抗保理商。

关于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关系的影响,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法规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仅有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出台过相关意见或指引。最高院《最高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规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可见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总体上认为基础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基础合同。

民法典在原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整合,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时间点为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但如何认定该条中的“无正当理由”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尚无相关司法实践。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明确,“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基础是价值判断。本案虽早于民法典生效,但湖北高院在本案中以保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通过分析折让协议符合交易原则,实质上认可了该项变更存在正当理由,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