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高院发布了《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以及《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三份白皮书。

三分白皮书涉及行业关心的融资租赁案件数据、典型案例、租赁物法律风险点、风险防控实操建议等问题摘录如下:

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摘录

案件标的额居前三位的案件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50.97亿元,同比下降15.89%,占标的总额的36.04%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95.13亿元,同比下降17.49%,占标的总额的10.80%;银行卡纠纷162.14亿元,同比下降37.18%,占标的总额的8.97%。
2020年全市法院收案数量排名前三的金融商事案件类型是银行卡纠纷105,607件,同比下降35.8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2,970件,同比上升58.0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8,241件,同比上升65.93%。
融资渠道和结构持续变化引发新型、疑难、复杂问题持续显现

随着社会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和融资渠道的不断丰富,除传统银行贷款业务外,融资租赁、保理、信托、质押式证券回购等融资渠道以及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在融资市场领域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例如,2020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分别增长58.05%、65.93%、7.63%,案件数量仅次于银行卡纠纷,分列第二至第四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违规从事借贷业务的问题仍然存在,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新类型融资租赁物的范围界定等引发争议。

风险防控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金融机构未充分意识到风险防控的重要性并做好审查措施,影响了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一是事前订约资格审核不严,例如保险公司未及时筛查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存在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情形。二是事中风控力度不足。例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支付多期租金后才发现租赁物早已下落不明,导致涉案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促进完善金融机构风控机制,法院建议强化合同订立前资格审查流程的规范程度,排摸易产生纠纷的风险点;加强事中履约监管,及时发现合同相对方的逾期行为,建立较为全面的担保物、租赁物等与合同相关财产的追踪机制。

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摘录

在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总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不同类型案件的增速出现明显差异,导致案件结构持续变化。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型融资方式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18,241件,比2016年增长了5.13倍;涉商业保理公司案件517件,比2016年增长了1.79倍;涉融资担保公司案件1,298件,比2016年增长了2.14倍。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成为金融纠纷中数量位居第三的案件类型,仅次于银行卡和金融借款,其主要原因是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出现了向汽车等消费领域拓展的趋势。

当事人争议较大导致案件调撤难度高

2020年,全市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一审案件调撤率为22.35%,低于同期金融商事案件调撤率(31.37% )9.02个百分点。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合同约定不合理、客户资信状况不佳等因素,导致双方争议较大,难以消弭分歧达成一致意见。一是双方对纠纷处理结果预期认识不一致。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案件中,债权人通常有租赁物、应收账款、当物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等作为权益保障,一旦涉讼,债权人往往不愿在金额和还款期限上作出让步,而债务人因资金紧张希望降低还款数额、减免违约金、延缓还款期限等。二是双方对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部分债务人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真实、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虚假、典当中的当物不存在等理由进行抗辩,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争锋相对,导致诉争复杂化,缺乏调解基础。三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债务负担是否合理认识不一致。例如,部分案件涉及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有的系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有的则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诉讼中,客户常以对方未提供任何服务,费用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抗辩。四是相对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资金成本较高。发生纠纷后,地方金融组织在利率、费用、违约金上能够作出的让步空间相对较小。

客户小而分散等原因导致案件程序问题复杂

由于地方金融组织多服务于个人或中小企业,交易结构相对借款而言更为复杂,同时随着近年来普惠金融快速发展,客户普遍呈现小而分散的特点,导致案件送达难度高、公告适用多、审理周期较长。例如,融资担保纠纷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等诸多主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往往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保证人、车辆挂靠企业等众多当事人。保理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保理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以及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吸引大量外地公司将合同履行地或案件的管辖地约定为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运用科技手段开展异地经营,导致大量被告分散在全国各地,相当数量案件无法直接送达,缺席审判适用比例较高。

金融创新导致新型、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不断拓展,交易模式不断变化,而法律规则相对滞后,反映在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型、疑难、复杂问题,金融市场对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市场行为的期望和要求也不断提升。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以及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等新类型租赁物。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认识。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上海法院积极通过组织交流研讨、发布典型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司法裁判标准,规范引导市场行为。

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将进一步显现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类型结构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从传统的银行类、保险类案件占据绝对主导,转变为各种金融案件类型并存,涉地方金融组织的纠纷复杂性、多样性将进一步显现。例如,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化教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产业布局。随着保理合同被写入民法典,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为保理行业进一步创新发展提供了空间。同时,随着金融科技不断进步,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相关纠纷案件也将不断出现。

司法裁判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交易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将进一步强化

涉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交易持续发展创新,在基本交易结构基础上不断设计出多种更复杂的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往往涉及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司法裁判对于界定交易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形成交易规则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涉及让与担保、租赁权质押、保单质押、资产收益权回购等非典型担保方式的纠纷中,担保权的成立条件、公示方式以及实现途径等尚存模糊地带,需进一步明确。此类涉及市场交易规则确认的案件将不断出现,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将进一步显现。

部分地方金融组织违规从事信贷业务需引起重视

存贷款业务系属需经特别行政许可方能实施的特许经营行为。《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个别案件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利用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估”、虚构应收账款等方式向不特定融资人放款,从事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实为信用贷款的业务,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个别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仍有出现

极个别地方金融组织受利益驱使,不安于从正常经营中获取利益而将目光投向了灰色边缘地带,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例如,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个别渠道商借融资租赁模式进行合同诈骗或利用第三方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个别地方金融组织采用张贴告示标语、暴力收回担保物等非法手段催债。这些案件往往具有区域性和涉众化特点,需引起高度重视。

统一适法标准规范引导市场行为

近年来,上海法院通过制定法律适用意见、公开出版办案要件指南、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积极推进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法律适用统一,规范引导市场行为。上海高院先后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出台了适法意见,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租赁物范围、虚假应收账款、服务费收取、利息保护上限、违约金调整等问题作了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裁判尺度,取得良好效果。公开出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为各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同时,也对建立市场主体预期、引导市场交易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上海法院还发布多个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例如,法院在一起商业保理纠纷案件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再如,在一起小额贷款合同案件中,法院明确小额贷款作为一种期限短、需求急、频率高的新兴融资方式,具有贷款手续简便、审批手续快捷、担保形式多样的特点。但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金融贷款的强制性要求,不得预先扣除贷款利息。预先扣除贷款利息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判决时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贷款本金予以调整。

协同推进地方金融组织相关制度建设

近年来,上海法院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地方金融组织相关制度建设。例如,为维护涉融资租赁物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有序发展,上海高院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并明确该登记在一定范围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后,融资租赁物登记效力已明确。) 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条例》起草过程中,上海法院从司法审判角度积极建言献策,促进相关制度完善。

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8)

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6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购房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以协议价款5.50亿元购买乙置业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并将该房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置业公司。后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丁公司、戊置业公司等共同向甲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一系列文件,明确表示为乙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乙置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了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租赁物,其余公司亦未履行相关义务,遂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民初1号民事判决:乙置业公司应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某等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驳回其要求丙置业公司对乙置业公司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的请求。判决后,乙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系争租赁物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地块又被相关部门收回。甲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实际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乙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甲融资租赁公司处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融资租赁公司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相某等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