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传统的直接购买汽车交易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存在资信要求低、首付款金额低、交易灵活等优点。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改变,汽车不再作为“奢侈品”而存在,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愿意以“先租后买”的模式购买车辆。传统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的租赁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因此不存在“消费者欺诈”现象。但随着汽车融资租赁消费金融的兴起,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如何规范融资租赁业务以减少“消费者欺诈”风险产生的问题值得思考,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对我国而言,系“舶来品”,其最早起源于美国。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金融方式。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一种常规家庭工具的本质越来越明显。由于国内购买汽车至少三成首付的限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推出的“一成首付”即可开走车辆的条件天然充满了诱惑力。融资租赁“首付低、操作灵活”的优势凸显出来,其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欢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是买卖与租赁结合的融资方式,其具有业务涉及主体多、履行环节多和履行周期长等特点。

  在融资租赁合同交易过程中,涉及主体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涉及的履行环节有承租人对出卖人的选择、承租人对出租物的选择、融资租赁方案的确定、租赁物的交付和租赁物的归属等;而租赁期限少则一年,多则三到五年。融资租赁的以上特点意味着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多而杂,尤其当汽车融资租赁同时又作为一种消费行为时,合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在大力发展业务的同时如何防范消费者侵权责任成了亟需解决的问题。

  同国外的成熟市场相比,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起步较晚,导致我国的汽车融资租赁竞争格局与国外成熟市场有较大差距,后者由整车厂系公司的融资租赁汽车占主导地位,而我国则主要分为三种模式:整车厂系,经销商系和互联网系「1」。其中互联系是我国近年来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许多互联网公司借助平台优势助推汽车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如“弹个车”“毛豆新车网”等。同传统的线下汽车融资租赁相比,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主要在互联网上实现,有些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前期为快速占领市场而忽略了经营环节的合规问题,导致消费者纠纷频发。

  二、消费者欺诈案例分析

 笔者在阿尔法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案例库里依次输入关键词“融资租赁”、“汽车”、“欺诈”和“消费者”字眼,检索获取了2021年4月14日前共449篇裁判文书。

  (一)案例整理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图可以看到,自2018年起,消费者因“欺诈”提起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数量急剧增加,这一时间恰恰与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迅猛发展的时期相吻合。

  从地域分布来看,纠纷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湖南省、江苏省,分别占比10.47%、9.35%、8.24%,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47件。由此可见,汽车融资租赁活跃发展的地区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及江浙沪一带,这归功于当地发达的经济条件。

  (二)消费者欺诈案例分析

  在原搜索条件下继续增加“退一赔三”和选择“判决书”类型,得出58条判决书结果。通过逐一点开58条判决书文书,消费者直接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有15份,其中有13个系通过互联网方式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5个案例中,仅2个案例,消费者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其余诉请均以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通过整理判决书中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要理由为: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虚假宣传和车辆质量不符约定等方面。虽然诉请多被驳回,但由于互联网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环节多,合同交易等环节均在互联网上实现,一旦某个环节合规不当,即有可能陷入欺诈消费者的深渊。

  剩余43份判决书所对应的纠纷,原告直接将车辆的出卖人作为被告起诉,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仅作为第三人或案外人参与诉讼;在该43份案例中,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融资租赁公司均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公司与消费者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将车辆的出卖人向消费者显名是非常重要的规避法律风险手段。

  三、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的义务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企业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或价值较高的产品,如船舶、航空器和机械设备等,租赁该种设备的出租人多为企业主,租赁的目的多为企业经营使用,这明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同。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消费者选择融资租赁的目的系为了使用汽车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同消费者建立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还未诞生前,传统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出租人仅需按照合同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即可;但随着合同之债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多了一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身份,这仿佛像悬在孙悟空头顶的“紧箍咒”,使得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带着“镣铐”跳舞。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人身安全保障权、个人信息依法被保护和损害请求赔偿权等权利。为了保障以上权利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规定了经营者对应的义务,具体有“如实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义务和产品质量保障义务”等。

  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经营者而言,最大的侵权责任莫过于“欺诈”的赔偿责任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当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融资租赁信息、对融资租赁产品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诱导或强迫消费者交易和隐瞒租赁物质量问题等。

  四、法律风险防范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更多的责任,融资租赁业态复杂,为了降低“消费者欺诈”等经营风险产生,笔者就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以下建议:

  (一)交易前,如实推广和宣传融资租赁产品

  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广或宣传融资租赁产品时,应如实告知客户产品的融资租赁属性和融租方案,不应以“买车”为幌子诱导客户消费,此要求对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尤为重要。由于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不直接同客户面对面沟通,融租产品往往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现,而同客户线下沟通的环节多由合作的汽车经销商或加盟店完成,经销商或加盟店为了增加业绩势必会置消费者的知情权于不顾,将“以租代购”的融租模式包装为“买卖”模式从而诱导消费者下单。

  因此,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在互联网平台完整展示汽车融资租赁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展示信息在客户下单交易完成后仍能查验。

  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无论以文字广告形式还是视频形式,不应刻意回避融资租赁信息,宣传的内容不能给消费者造成“买车”的假象,否则将面临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的法律风险。

  (二)交易中,规范融资租赁合同

  一旦发生消费者侵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判断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是否侵权的重要证据,因此如何设计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成为关键。

  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多为大型的金融公司或互联网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为经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对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没有说“不”的权利。但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的适用均有严格规定,若经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权益或经营者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的护身符,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才能为融资租赁业务保驾护航。在设计融资租赁合同时,首先在条款中要清楚体现汽车融资租赁方案;其次,对租金等重要条款进行加粗显示以提醒消费者注意;最后,尽量避免限制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出现,倘若出现,应加黑加粗列明提醒消费者注意。

  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同客户签订协议往往在互联网平台上通过电子方式签订,虽然司法裁判承认数据电文合同的效力。但一旦产生纠纷,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协议的签订程序具有合法性具有基本举证义务。因此,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同具有电子签名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合作,共同完成合法的电子签约流程。

  (三)合同履行中,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设计完善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

  合同一经签订对交易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履行期限长,履行细节多,一旦某个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可能面临侵权风险。

  在交付车辆环节,应明确车辆的交付标准,做好车辆交付环节的验收。在收取租金环节,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收取租金,不得多收,也不能无故少收,应保证扣取租金的行为合法合规。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环节,应严格按照协议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能强迫交易,更不能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检索的二起被认定欺诈的案例中,其中一个案例为某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授权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过程中,在消费者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存在减少扣款金额的行为,且未提出合理解释。最终法院认定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情形,因此认定欺诈,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向消费者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融资租赁服务费用,并增加融资服务费用的3倍作为赔偿金。

  上述案例对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具有极强的借鉴性,由于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少扣除了消费者账户资金,导致消费者被动违约,在消费者多次投诉的情形下,本可以通过查明事实解决客诉问题,但可能由于内部沟通不及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消费者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多扣取了消费者融资租赁服务费用,最终导致消费者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该案例不仅暴漏了现代“技术扣款”的局限性与危险性,提醒我们不要迷信“技术”,同时也暴露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环节的监督以及内部处理客户投诉机制的不完善。

  (四)交易合作方上,建立机动有效的奖惩机制,降低合作方的信用风险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至少涉及到车辆出卖人这一交易主体;在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除了出卖人外,还会涉及到线下合作推广汽车融资业务或履行如交车环节的经销商或加盟商,以上合作者由于参与了汽车融资租赁的履行环节,倘若其未尽到诚信义务,也极有可能引发消费者侵权纠纷。

  例如,在检索的另外一起被认定欺诈的案例中,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未将二手车出卖人添加到融资租赁合同中来,由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以汽车融资租赁者侵犯知情权为由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侵权责任。虽然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引用了合同法中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仍将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认为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未尽到核验车辆质量的义务,构成间接故意,从而认定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构成欺诈。

  虽然笔者对一审法院的说理不认可,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未理解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融物”的本质特征,混淆了“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从而加重了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的义务,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但该案例体现了法院谨慎的裁判尺度,即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逃脱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束缚,在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对不构成欺诈具有较高的举证责任。

  该案例对汽车融资租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从事二手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者更要引以为戒。为了规避车辆质量责任,应以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的形式固定“车辆系消费者指令向车辆出卖人购买”的证据。

  对互联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由于融资租赁的诸多环节由线下的合作商完成,应以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固定合作商的义务,并建立完善的奖惩或退出机制,以规范和约束合作商的行为,避免因合作商虚假宣传或违规操作导致消费者侵权责任产生。

  五、结束语

  由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近些年才开始发展,业务模式仍未成熟,我国广大消费者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并不是非常了解,对未获得所有权的“租赁”仍存在一些抗拒心理,加上行业内从业者职业素养层次不齐,难免产生消费者被稀里糊涂推上“融资租赁专车”的情形发生。为了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健康发展,需要每个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之作出努力。

  参考文献:

「1」肖剑秋.中国互联网背景下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分析—以车好多集团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