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票据支持保理,即债务人通过将其于基础合同项下应付账款对债权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与商业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合同并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的模式。目前商业汇票保理的三种主要模式,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以及直接保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范票据支持保理行为,何种票据支持保理模式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中保理业务“负面清单”的“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情形,票据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何种票据支持保理模式具有合规性,都属于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论题。因此,本文将就前述三种票据支持保理模式,一一展开分析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一票据保理的模式

(一)先保理后票据

先保理后票据,指在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债务人以签发或转让商业汇票的形式向保理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在此种模式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的标的为应收账款,保理商向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的转让对价,并因此自债权人处承继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1. 保理商基于保理关系取得票据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成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向其签发或转让的票据所依据的对价,系已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础合同中。基础合同中,原本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方作为应收账款受让方接受。

2. 保理商受让票据的方式

一般而言,在先保理后票据的模式中,保理商应自债务人处受让票据。

但是,在实践中,有下列两种非自债务人处受让票据的情况:

(1)已叙作保理业务为暗保理,或是为明保理但由于内部管理需要,债务人仍需继续向债权人签发或转让票据。因此,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委托合同,保理商委托债权人受让票据,再依约将该受让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即债权人受让、转让票据的基础为履行其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

(2)已叙作保理业务为明保理,且通知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付款。但债务人却仍然向债权人签发或转让票据。由于此时保理商已成为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只有向保理商清偿才构成有效清偿。因此,此时债权人取得票据,或被认定成构成不当得利,保理商可继续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人可主张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已受让的票据返还给债务人。若保理商、债权人及债务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将取得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以消除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并使债务人对保理商构成有效清偿。则可使各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正常状态。

(二)先票据后保理

先票据后保理,指在基础交易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清偿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待票据到期,保理商持经背书的商业汇票要求出票人承兑。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转让票据,已支付基础交易关系中产生的应收账款,则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业已消灭,其因持有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就此产生。当债权人将该请求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权的权利基础就并非是应收账款债权,而是票据的无因性。即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是票据法律关系。

1. 应收账款的范围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从该定义可知,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明确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

2. 先票据后保理的付款请求权基础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对上述法规的文义理解,商业保理业务应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而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被明确排除在应收账款的定义之外。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和票据关系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相互独立,存在于该模式中。

(三)直接票据保理

直接票据保理,指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就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或背书转让票据,保理商通过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应收账款债权人处直接受让票据,该请求付款的行为性质系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二、各模式的风险分析

(一)先保理后票据

1. 票据清偿为应收账款转让的支付手段

保理商自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债务人以商业汇票形式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先保理后票据的法律行为,实质上为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当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主张付款时,需持有应收账款的票据作为付款请求依据,此时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转让应收账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的清偿,只是作为应收账款支付的一种手段。因此,先保理后票据并不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规定“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即并非属于保理业务的禁止行为。

2. 保理商可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

首先,从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在因保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的基础上,保理商受让了来自债权人转让的票据,保理商得以向债务人主张所持票据权利。而且,票据具有无因性,保理商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其次,从票据原因关系的角度讲,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成了新的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即保理商可根据保理法律关系受让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票据。关于前述保理商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案例做出了类似阐述。如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尚未支付(包含尚未使用票据支付)时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以签发/转让票据作为应收账款回款的一种方式,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债务人签发/转让的票据。

3. 实践中的限制

首先,在本模式下,债务人的参与和配合程度要求较高。第一,债务人应配合债权人,向保理商出具票据。第二,票据无因性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其主动性程度可能较低。其次,保理商将融资款支付给债权人之后才能基于对价受让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但从放款到取得票据具有间隔,如果债务人开票意愿发生变化,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能会受到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最后,票据本身在流通、转让过程中也需要注意相关的法律风险。第一,票据转让不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第二,不写收款人且未限制背书转让的风险;第三,以支票交换交易凭证导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风险;第四,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导致丧失相应票据权利的风险。
(二)先票据后保理

债权人将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此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保理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认为该模式属于保理业务的理由是虽债务人已使用票据支付,但票据属于付款承诺,应收账款仍合法有效的存在。保理商可继续受让应收账款,建立保理法律关系,并要求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但一般通说观点认为,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非合格的保理对象。债权人并不能直接依据应收账款主张权利,只能先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受让已使用票据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也无法直接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保理商持有的票据获得承兑,也并非基于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支付,而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下的支付。在保理法律关系项下,保理商并未获得回款,且因为票据已获承兑,保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应收账款消灭。仅在保理商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付款,保理商此时才可以行使其在保理法律关系项下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针对此种模式的具体分析如下:

1. 已使用票据支付后,应收账款未消灭

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转让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为票据法律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当债务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1]即,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未消灭,和票据权利同时存在。虽然应收账款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又不能直接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当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获得承兑付款后,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经行使仍未获得清偿或票据权利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因未获清偿而复苏[2]。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如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74民终738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理商基于受让应收账款而受让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因此,当债务人向债权人使用已使用票据支付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并未消灭。

2. 票据贴现风险分析

首先,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对象规范来看,该模式并不能满足保理业务对于应收账款对象的要求。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是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四项服务中至少一项服务。尤其是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时,保理商的融资款回收要基于从债权人处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回款。所以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关系影响的,待应收账款到期,保理商可以直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否则保理商的权益就会受到影响。因此,保理商通过先票据后保理的行为模式,不能直接行使其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不属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合格对象。

其次,从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来看,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和票据本身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持有的票据必须也得背书给保理商。债权人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票据给保理商,其目的并非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保理商受让该应收账款并支付融资款的目的是获得票据。结合前述分析,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非保理法律关系中合格的应收账款。因此,该模式存在票据贴现的嫌疑。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下称《管理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即,票据贴现的主体为法定特定主体金融机构,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修订)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可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显然,商业保理企业并非为金融机构。商业保理企业无金融机构资质,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是为违法,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3. 司法实践

1)票据为应收账款的支付手段

根据(2018)粤0391民初170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债权人请求履行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此种情形下,票据交付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即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在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后,原债权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票据到期前,将原债权与票据一并转让给保理商,是合法、合规的。

本例将票据交付认定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一个阶段,该认定的基础是当事人对清偿原因之债的方式未作出约定,即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票据的开具和交付即为完成应收账款的支付行为。当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应收账款并未消灭,而是处于暂时的休眠,只有票据获得付款后,原债权才得以消灭。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在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具备可转让性。

2)保理商是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92号,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中城投六公司签发,且已经过背书转让,中城保理公司是最后持票人。即使中城投六公司与中城保理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城投六公司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经过检索,(2020)闽民终907号、(2018)沪民终241号、(2018)京02民初40号等判决书,法官在此类模式中,较为关注保理方受让票据的形式、过程是否合法,根据保理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来认定保理商是否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即法院大多适用票据法审理先票据后保理案件,而并未参考或者适用保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从当事人的保理法律关系在保理合同生效时应收账款和票据权利状态变化判断该类法律纠纷。

综上,目前法院在面对票据保理纠纷时,主要还是适用票据法或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票据保理的效力,其核心点在于持票的合法性和债权的可转让性,而非融资时所基于的权利性质。

但是205号文中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界分,已经明确将“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商业保理的业务范围之外。通过对先票据后保理中,保理融资所基于的权利性质分析,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知,在此模式中,票据权利比基础交易中的应收账款权利具备权利行使顺位上的优先性,票据权利优先于应收账款请求权,与商业保理的核心原理“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产生付款请求权”相违背,因此,该模式实际是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叙作的保理业务,属于不合规的保理业务。

(三)直接保理

在直接保理业务模式中,债权人转让因票据产生的请求权,保理商就其受让请求权,向债权人提供对应的融资款。如前所述,“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属于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因此该类模式并非属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对象,而更类似于票据贴现。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对票据贴现法律行为的主体规定,票据贴现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具有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保理商不具有相关金融资质,不能从事贴现业务,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根据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非法民间贴现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直接保理行为,同样可能因涉嫌非法贴现,具有不合规风险。

三、实务操作建议

通过对上述三种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独立可得主张的权利。即保理业务的核心为应收账款。因此,保理商在设计票据支持保理模式,但是其模式的架构应当着重于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核心。否则可能被认定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甚至还可能会违反其他行政、刑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先保理后票据的模式,在保理业务具有相对稳定的合规性。

在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中,应尽量避免系争交易被认定为票据贴现。如前所述,票据贴现的性质认定主要是根据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是否清偿并消灭来判断。如认定票据交付后,应收账款仍然存在的,则应收账款债权存在,属于保理业务。如认定票据交付后应收账款已清偿并消灭的,则应收账款债权不再存在,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基础,系票据法律关系产生的票据支付请求权。

因此,在结合司法判例和理论总结的基础上,我们对票据支持保理业务,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不作出“票据贴现”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不应作出签订《贴现协议》,收取“贴现费用”的具体对于“票据贴现”的意思表示内容。

第二,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保理商的法定义务即使对应收账款的基础资料进行审查。

1. 确保有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存在,并在此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开展保理业务。包括核查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交易条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然后可就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风险追加担保或保证,最后可审核交易发票及其他书面材料,查询交易价格是否在正常范围区间等。在此基础上针对签字人签署能力及权限可追加证明材料或声明。除了核查交易合同、交易单据、资金往来凭据等,还需要查明债务人(买方)的其他业务合作关系,判别是否为其常规业务。

2. 确保该基础合同按约履行或卖方可以提供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或将要履行的证明。如可让卖方提供货物发送单据或者履行情况报告或证明文件,否则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拥有所有权是不确定的,若买方以此拒绝付款,无法实现该应收账款债权。

3. 基础合同卖方与买方是否有历史交易,关联关系。如在历史交易中的买方可对卖方进行抵销或抗辩,则未来争议会对商业保理产生瑕疵。要求债权人就其之间除披露的交易事项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关联关系予以承诺说明,必要时可就其可能发生的抵消、抗辩提供可靠的担保措施担保,以避免由于保理业务的复杂性,债务人因与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关联交易事项行使抵消、抗辩权,从而无法保证保理商债权的顺利实现。

第三,确保应收账款不因票据签发或转让而消灭。认定是否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还是变相的“票据贴现”业务的关键是应收账款是否存续,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注意审核基础合同中不得有关于买方签发或转让票据后应收账款消灭的约定,在操作可行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另行确认应收账款不因票据的签发或转让而消灭。

第四,警惕票据法律行为带来的风险。

1. 注意不接受未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的支票,须在转让票据时按规定背书转让。

2. 注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规范填写包括收款人在内的各项票据要素,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时及时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 在取得票据的时候,一定要保留好合同、送货单等交易凭证,以证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4. 注意票据行使权力的时效性,不得怠于行使。持票人应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提示付款,同时,票据权利人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主张自身权利并提起相应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