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规要求
(一)严格恪守业务范围的合规要求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后可以开展如下业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第二十七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债券;(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资产证券化;(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上表列明的业务以及其他本外币业务时,均需获得银保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注意确认该业务是否属于需要经过银保监会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以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为例,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也同时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相关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时,需经银保监会批准。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如拟开办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在获得银保监会批准后方可开展。

另外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越范围经营而签署的业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关键在于判断超范围经营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为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订立的业务合同的效力,需判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相关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从事需经依法批准的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在司法裁判中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具体情况仍需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就超范围从事的实际业务所侵犯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诸多因素来具体认定。

(二)切实履行相关备案审批等手续的合规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等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报批、备案、信息报送的监管要求与金融租赁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密切相关。金租公司在开展以上业务时,注意需获得银保监会的审批。

近年来我国各政府部门在不断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减少行政审批、简化行政手续,且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也日趋向事中事后监管发展。然而,由于金融监管对稳定经济发展和保障金融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金融租赁公司在拓展业务、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应注意遵守对审批、备案、信息报送等监管要求,尤其应当取得银保监会审批的事项,需经审批后方可开展。

(三)审慎经营严格遵守监管指标的合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根据该等规定,“审慎经营”并非一个明确的规定,而是一个概括性的经营规则要求,其内容可谓是细碎繁杂、包罗万象。

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其适用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具体要求主要集中于管理办法。我们整理了《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审慎经营规则项下的相关核心监管要求和指标,具体如下: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除上述所列的相关监管指标和要求外,“审慎经营”规则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其他规定中。“审慎经营”规则的概括性、开放性、繁杂性、零散性等特点,无疑将加重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中合规审查的难度。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监管要求进行核查和确认,避免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面临相应的处罚后果。
 
二、违规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履行报批、核准或报告手续的,视情况,将面临以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