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说起保理的分类,业内人士多会如数家珍,并且一定会提到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不过,这个分类,也就那么一说,如果你认真了,那就上当了。本文将为大家剖析一个反向保理,近日被法院依据《民法典》判定无效的案例……

01、你是这样的反向保理
XX合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是一家通用设备、专业设备、机械零部件、钢材、铜材、铝材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的公司。XX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制造”)是一家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商。

2019年,合盛公司接到美国一家公司的订单,需要持续供应铁路货车配件,于是找到鑫汇制造,双方达成供货意向。为了融到必要的周转金,以便进料、加工并完成供货。合盛公司找到了深圳XX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

保理公司根据合盛公司的诉求,设计了一款反向保理的操作方案。即:

以合盛公司向销货方鑫汇制造采购专用机械设备等形成的应付账款,在鑫汇制造同意合盛公司融资且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向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应付账款融资保理业务。

02、惦记利息的与惦记本金的
2019年5月23日,保理公司(保理方)与合盛公司(保理申请人)、鑫汇制造(保理收款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商业保理服务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保理公司给予合盛公司的最高保理融资额度为300万元。保理具体额度是指在保理额度内,甲方基于乙方某一商务合同和相应单据确定的应付款项所使用的保理预付款金额。每笔保理预付款的期限为3个月,年化总费率为18%。

同时合同规定:

本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如合盛公司出现任何保理逾期情况给,保理公司有权向鑫汇制造追索,要求其偿还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资金占用费,保理预付款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

同日,保理公司(保理商、债权人)与合盛公司(保理申请人、债务人、被担保人)、鑫汇制造(保证人)、马X会(保证人)、马X(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

同日,马X、马X会、王X光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

2019年11月21日,合盛公司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申请保理融资款250万元,2019年11月25日,保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1.2万元保理服务费后,向合盛公司转账23.8万元,履行了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

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25日,合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鑫汇制造、马X会、马X、王X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保理公司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03、难为法官了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2020年11月做出的,此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虽然在判词里面对于什么是保理业务做了定义,也对于保理业务的实质和核心特征做了界定,但是主审法官并未明确给出所依何法,仅仅表述为“依据法律”。

关于案涉《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的定性,一审法院的结论是:

《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合盛公司与鑫汇制造因销售货物或采购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合盛公司与鑫汇制造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发生效力,保理公司亦向合盛公司发放融资款,各方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符合保理的特点,故案涉法律关系为保理公司向合盛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

最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出判决,基本支持了保理公司的诉求。

04、民法典登场,推翻一审
合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连同鑫汇制造及三个自然人保证人,共同委托王X光,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

第一个要明确的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保理公司以《商业保理服务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为保理合同关系,合盛公司辩称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涉及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个要明确的问题是:关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可知,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是指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融资借款等服务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则是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保理人之所以介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为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服务、协助账款催收,以及提供其他服务。其中,保理融资系保理商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

第三个要明确的问题是:本案的具体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虽然约定鑫汇制造为保理收款方,但同时又约定保理款直接支付给合盛公司,并约定由合盛公司偿还保理款。

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保理公司直接将保理款支付给了债务人合盛公司。

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保理,合盛公司实际对保理公司同时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保理款的偿还义务,二是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

结论是:

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换言之,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并不以应收账款的受让为依据。显而易见,该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进行资金融通的基本特征

关于什么是反向保理,二审法院也作出了界定: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债务人)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债权人)提供保理业务。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的区别在于保理合同的申请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但提供资金融通的对象是相同的,即均为债权人。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保理公司所称本案系反向保理业务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

最后,二审法院的结论是:

虽然保理公司与合盛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服务合同》,但完全不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保理合同的内容应为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保理公司提供融资款,合盛公司到期还款并支付固定费用等内容,双方合同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05、反向保理究竟什么鬼?
我国保理规范“法律”层面的渊源长期缺位。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保理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所依据的《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很强的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保理合同规章、示范文本等的法律效力位阶明显偏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为“无法可依”所困。本文剖析案例的一审法院,面临的正式这种尴尬境况。

民法典已经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其中第十六章《保理合同》虽然只有九条内容,但是它不仅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直接立法的空白,而且显著提升了法律效力的位阶,可以更好的保护保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保理市场秩序,实质性地推进了合同法治的发展。

在民法典的《保理合同》一章中,并未提及反向保理这个概念。那么向前追溯,在《国际保理通则中》也没有反向保理或者类似概念的身影。

现在能看到的,反向保理出现在正式的官方文件,是在(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

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

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本文介绍的案例,二审法院对于反向保理的定义,应该源出于此。

06、类似的案例
小编检索了一下反向保理的诉讼案件,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也有较多的反向保理诉讼案件,其交易架构与本文介绍案例基本相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一审的判决基本一致。

以下仅列举一例:

2017年9月,信友达公司(供货方/甲方)与鹏锦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鹏锦公司向信友达公司采购洗衣粉。合同总金额为1771万元,之后,信友达公司完成交货并开具发票。

2018年1月,深圳前海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理)与鹏锦公司签订了《反向保理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鹏锦公司向前海保理申请叙做反向保理业务,并承诺愿意配合卖方将商务合同项下产生的确定的、无瑕疵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前海保理。

2018年1月,前海保理与信友达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及附件,约定信友达公司同意将对鹏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426万元转让给前海保理,前海保理向信友达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本金1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至2018年7月。

2018年1月前海保理分两次向信友达公司转账共计1250万元。鹏锦公司仅在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300万元,余款逾期未付。前海保理诉至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

前海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前海法院并未对保理合同的性质做出判断。认为,前海保理受让信友达公司对鹏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后,依法享有向鹏锦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最终判决基本支持了前海保理的诉求。

相较而言,这个前海保理的反向保理交易结构,与本文介绍的保理公司的反向保理交易结构基本一致。不难发现,民法典之后的法院判决,对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以及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把握得更加准确和到位,也更容易界定出保理合同的性质。

写在最后:

天津高院的会议纪要说的还是比较清楚,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事实也应该如此,对于反向保理的误解和乱用已经有保理公司为此付出代价。强烈建议保理行业关注本文这个案例的风向标作用,重新思考使保理业务回归业务本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