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仅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民法典》规定了哪些新的规则?本文通过分析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分公司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请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善意债权人除外。

案情简介:

  1.2016年10月12日,某金租与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某金租租赁起重机、装载机、挖掘机、搅拌机等设备,设备购买价款为3亿元。

  2.同日,某金租与某分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约定由某分公司就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某金租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3某分公司提交给某金租的某局《授权书》《关于部分工程设备划拨文件的通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四份文件上系伪造的某局印章。

  4.2016年10月14日,某金租向某公司支付了3亿元。

  5.某金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向某金租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5,104,239.73元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165,312,719.19元及违约金、某分公司和某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某金租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某分公司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某金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7.202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某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某分公司使用伪造的《授权书》等文件向债权人说明自己获得了某局的授权,实际上其并未获得授权,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保证合同》无效。

  第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金租已要求某分公司提供并审查了记载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盖有公章的《授权书》,已对《授权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而某分公司在与某金租订立《法人保证合同》时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民法典》视角下的裁判要点。上述判决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话,结果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分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提供,债权人请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为善意的除外。本案中,某金租不仅要求某分公司提交了《授权书》,也审查了某分公司提供的公司决议文件,某金租已履行审查义务,某金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某分公司实际上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故《法人保证合同》应为有效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的分支机构要经公司决议程序才能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提交证明已经公司决议的文件,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2.若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

  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要表现是债权人已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交其公司决议的文件,并且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债权人在审核文件时出现疏忽大意未发现明显疑点、未保存证据等情况,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条件。

  3.担保合同无效,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在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无效,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因为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与公司的分支机构均有过错的,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出租人审查重点

  由公司的分支机构担保存在上述风险,建议债权人不接受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如果接受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则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尽可能地严格审查公司决议文件,要求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决议文件的内容要明确具体,比如公司决议文件能够体现主合同编号、内容,不会产生文件所指系其他担保事项的歧义。

  另外,如果担保人是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还要关注其特殊的担保规则。

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延伸阅读:

  案例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某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某分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某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某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与某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公司未审查某分公司是否得到某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某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某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某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某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某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某某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某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某某持与某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某集团公司对于某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某某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判决酌定由某分公司对于某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某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分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全部后果,理由不能成立。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自身无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以自身无过错的观点为基础,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天津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担保协议书无效,如何确定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的担保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中带有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并非某单位公章,作为某项目经理的吴某某也未取得某公司的授权权限,故应当依法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为某公司中电投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因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内部的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领取营业执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职能部门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某公司主张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某公司对吴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是明知的,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也明显不是某公司的单位公章,故吴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某某有代理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无效。而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有效,故某公司主张依照民法典应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某公司在明知吴某某的身份且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章的情况下,未核实吴某某出具担保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经过某公司的授权,存在过错。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未尽到对下属的项目部经理、印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案涉担保协议书无效,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某公司应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某公司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