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解读之762条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要点1:保理合同的基本内容。

立法者在该条文的第一款中归纳了保理合同应具备的六大内容,分别是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保理服务报酬。在这六大内容中,业务类型是区分不同保理合同的主要标准。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和应收账款信息是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其他三项内容可以由保理商与债权人(卖方)自主约定。基于此,笔者针对业务类型、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以及应收账款信息进行着重分析。

(一)业务类型

就业务类型而言,常见类型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根据保理商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可以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该分类是保理业务的基础分类,《民法典》第766条和第767条分别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予以规定。后续文章会对该类别进行分析。

根据是否告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可以区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也叫做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明保理自然不用多说,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理业务是明保理。至于暗保理,虽然《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经对相关司法判例的研究,我们可以梳理出暗保理的两大点特质。第一,保理商及债权人不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保理商亦不负有直接向债务人催款的义务,回款系由债权人自行收回后再向保理商支付。[1]也就是说,保理所涉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第二,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转让债权的效力。[2]

值得注意的是,无追索保理合同和暗保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卖方)减少了融资风险、提高了融资效率。但实践中无追索型保理合同的“无追索”和暗保理合同的“不告知”通常是附条件的。例如,无追索型保理合同经常约定,当出现基础交易不真实或者应收账款涉及未决诉讼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发出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通知。同样的,暗保理合同也常常约定,若服务期限内债权人存在任一违约行为的,则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继而要求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回款。

除了上述两大分类之外,保理业务还可以划分为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单保理与双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3]

(二)基础交易合同情况以及应收账款信息

基础交易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及相应文件(包括附件、补充协议等)。在有些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和应收账款的信息会以附件的形式存在。附件会详细记载基础交易合同的名称、编号、签订时间、买方基本信息、交易标的额、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结算方式,以及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发票号、开票日期等。

虽然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但基础交易合同是保理合同签订的前提。如果没有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及应收账款信息,保理合同是无法成立的。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与应收账款的信息理应与基础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若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关于应收账款的约定不一致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例如,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为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但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此时会对保理合同产生何种影响?

天津高院与深圳前海法院对该问题分别发表过观点。天津高院认为,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由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理商明知不得转让的除外。[4]

深圳前海法院将基础交易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分为对保理商的效力和对债权人的效力。对于保理商而言,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5]

由此可见,深圳前海法院与天津高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的,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报》曾刊登过一篇文章--《陕西西安新城法院判决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6],该篇文章的作者围绕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就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于2016年7月向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吉润达公司”)采购混泥土,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不得转让债权。吉润达依约履行后中铁公司欠吉润达公司190余万元。2017年6月,吉润达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诚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吉润达公司对转让债权回购,否则应对转让债权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三个月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债权纠纷。后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债务, 吉润达公司亦没有回购, 律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律诚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吉润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篇文章的作者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禁止转让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基础合同虽约定不得转让,但中铁公司拖欠吉润达公司货款事实存在,且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后,在银行征信中心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并且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吉润达公司与律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对于债务人中铁公司而言,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律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吉润达公司虽然通知中铁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因此吉润达公司与律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律诚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润达公司应向律诚公司偿还本金1935151.4元及利息。

(三)保理合同的其他内容

鉴于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除了第762条规定的基础性内容之外,仍有很多内容必不可少,比如定义部分、保理额度、应收账款转让的程序、保理手续费、回购或反转让条款等。其中,回购或反转让条款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回购或反转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当发生应收账款到期日届满时保理商未收回向债权人(卖方)发放的融资款项时,或者虽然应收账款到期日未届满,但是债权人(卖方)与债务人(买方)发生贸易纠纷,以及债务人(买方)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清偿能力等保理商与债权人(卖方)约定的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卖方)将保理商未获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或保理商有权将未获清偿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卖方)。

核心要点2:保理合同应当书面。

由于口头形式鲜有凭证且取证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何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并非纸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保理合同较一般合同相比内容更为庞杂,标的额也较大,考虑到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保理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会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888号案件中,保理公司与卖方全鑫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额度400万,融资额度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保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000906的《保理融资凭证》,该凭证载明融资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保理融资金额400万元。卖方全鑫公司也提交了一份《保理融资凭证》,但编号为0000076号,该凭证载明卖方全鑫公司曾收到400万元融资款,融资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鉴于两份《保理融资凭证》不一致,保理公司称卖方全鑫公司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与保理公司提交的《保理融资凭证》虽不相同,但是对应的是同一个保理合同,即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全鑫公司提交的凭证对应的保理融资合同已经结清,借新还旧,因此产生了后面保理公司提交的这份《保理融资凭证》,形成了新的借款。而在本次诉讼中,保理公司所诉请的是新形成的借款。对于保理公司陈述卖方全鑫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日偿还了400万元的事实,卖方全鑫公司予以认可。

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案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额度到期前,卖方全鑫公司已经归还了保理融资本金,且并未签订新的保理合同。现保理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6月1日出具的《保理融资凭证》,与卖方全鑫公司形成新的保理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保理合同都应当以正式的、专业的、书面的合同形式订立。特别是当双方同意续作一单保理业务且权利义务与原保理合同一致时,笔者不建议双方以书面通知或原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订立新的保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