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管辖法院A),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被当地法院(B法院)执行查封,租赁物也在查封范围内,知道上述事实后融资租赁公司遂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B法院终止执行,执行异议过程中,B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在拍卖之前主张所有,现租赁物已被拍卖,买受人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拍卖的款项属于甲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拍卖后才提出异议,而租赁物已被依法拍卖,故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物权请求权,对于已经由甲公司占有即所有的拍卖款只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的物权已经转化为了对于拍卖款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不服裁定,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了甲公司相当于租赁物拍卖款价值的财产(实际上是阻止了拍卖款的分配)。经审理,B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折价所得款享有权利,前述款项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财产被处分。”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判决停止对拍卖款的执行。

在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物,审理中,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支持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B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理由是:“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获得部分清偿,故不得再次诉讼;其次,认为解释21条的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期满,故不可能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案目前还在二审中。

评析

本案中B法院的裁定是不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故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请求,但是B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原裁定,改为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请求,理由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折价所得款享有权利,前述款项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财产被处分,换言之,判决书是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的,故才能判决停止执行。然而,A法院的判决又不认可,因此,两个法院认定是有差异的,一定程度上,两份判决存在冲突。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取回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被破产人占有的所有物,故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人(一般是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9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该拍卖保留款(变价款)主张取回。故法律上,融资租赁租赁物的取回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实务中也能得到支持。

这里也有几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被执行是否认定为破产,是否适用破产法?

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为破产。因此破产的核心是“资不抵债”,意即,要综合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判断,资不抵债则视为破产,资产大于负债则不为破产,故不能简单将被执行视为破产,要个案分析。

二、拍卖款是否属于变价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9条的规定“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可以变价提存,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那么:

1、租赁物(这里专指机器设备)是否属于“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规定没有细化明确,这就给了法院一定裁量权,设备作为工厂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基本在停工停厂之后,法院才会执行设备,设备一旦停止使用,损耗和贬值是比较严重的,而且在全厂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设备将会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加上冗长的诉讼程序,设备的价值将会严重贬损,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租赁物应当属于“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

2、拍卖款是否等同变价款?执行标的物变价,又称被执行财产换价,是指执行机关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强制出卖,以实现物状财产转换为金钱财产,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措施。对执行标的物变价这一执行措施,我国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变价的方式包含拍卖,故拍卖款应当属于变价款,即所有权人也可以主张取回拍卖款。

三、就拍卖款取回或者优先受偿,是否以权利人同意为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9条的规定,将相应财产变价并提存并不需要权利人同意,当然这其中涉及一个取证的问题,租赁物具有特定性,属于特定物,因此,若不经权利人同意即变价提存,可能涉及取证困难,且机器设备是否属于“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认定不一,故一般情况下,应当经权利人同意将证据固定后再行变价比较适合。

四、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异议还是适用破产法规定?

前面论述的都是破产的相关规定,那么执行案件呢,既然被执行不等同于破产,那么租赁物被他案查封,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的程序先行提出异议,按照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行(关于执行异议,后面将有专文论述,敬请持续关注)。

五、解释第21条的”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还是未全部履行?

笔者认为:解释第21条是在合同法公平的原则下,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平衡的条件下制定的,合同法赋予了出租人选择租金或者返还标的物的选择权,然而由于标的物由承租人控制和使用,存在着标的物无法收回的风险,同时,由于承租人的经营风险,很容易产生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出租人无法依据原判决主张权利,故解释21条赋予了出租人再次起诉的的选择权。根据合同法249条的规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同理,在出租人请求全部租金而无法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也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因此,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出发,解释第21条的”未予履行”应当是指未全部履行,至少是大部分未履行,若认定为”全部未履行”,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不符。

六、合同到期后,是否还适用解释21条?

就本案而言,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在甲公司(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已于2013年1月即向A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由于诉讼进程及其他不能归属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到期后(2015年6)才取得判决,判决一经公告生效,出租便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日期:2015年10),期间无任何迟延主张权利的情况导致合同到期,导致合同到期的责任应当由违约方即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无过错,过错方是承租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出租人利益受损,应当由过错方(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此,出租人在没有收回全部损失,再次请求返还租赁物是为了减少损失,出租人并未因该主张获得额外的利益,理因得到支持。反之,将会出现的情况是:承租人违约时间越长,出租人利益损害越大,而承租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反而越小。那么其后所有承租人都会将合同拖到到期,因为这样仅需要拖到合同到期后再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无偿使用直到合同到期再返还租赁物,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

七,当设备价值明显高于全部租金及相应费用总和的部分是否享有取回权,即是否需要退还多余的部分呢?

这个问题就留待大家一起来讨论吧。

回到案例:B法院虽然拍卖案涉租赁物,但是这是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目的是为了避免案涉租赁物灭失或者贬值,故案涉租赁物也不应视为灭失,而是在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拍卖保留款的形式继续存在,故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取回。

综上,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因为租赁物是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后拍卖并保留相应款项的,当承租人破产,全部财产被执行完毕,租赁物不可能再于原厂内保留,而且设备长时间停止使用,贬值非常严重,而法院基本也很难同意由融资租赁公司保管,故实践上来说,将设备拍卖保留拍卖款更符合实际也更为有利,虽然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参照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因此,拍卖保留款能否得到清偿,关键是看租赁物的权属,拍卖款只是以货币的形式存在,租赁物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取回或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