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农投公司开展的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债务人兴邦公司盖章确权。融资申请人富阳公司破产不能全部偿还保理融资款后,农投公司向兴邦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不料发现擅自间接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为间接还款寻找理由,驳回农投公司,就出现了以下极为罕见的保理判决。
  
  案情详述
  
  原告: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以下简称“农投公司”)
  
  被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兴邦公司“”)
  
  案外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债权人,以下简称“联合体”)
  
  (一)什么样的应收账款做的保理?
  
  1、2013年7月8日,发包人兴邦公司与承包人富阳公司和北京二建公司(联合体承包)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计量合同),合同价款3700万元左右。
  
  2、计量合同约定:(1)结算主体单位为富阳公司;(2)富阳公司和北京二建公司分别提供发票给兴邦公司;(3)兴邦公司根据发票以支票形式分别支付给对应的单位。
  
  3、截至2014年3月24日,兴邦公司向富阳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合计付款2800万元左右,富阳公司单方将剩余900余万元开展保理业务。
  
  (二)保理合同签订及确权
  
  1、2015年4月3日,农投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有追索权明保理合同》,兴邦公司为债务人之一,共计申请保理融资2000万元,保理期间1年。
  
  2、2015年4月1日,兴邦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盖章确认如下内容:
  
  (1)将富阳公司对兴邦公司合同项下现有的及未来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农投公司;
  
  (2)本次转让截至2015年3月30日现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00万元左右;
  
  (3)兴邦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富阳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应收账款金额无误且全归富阳公司所有,兴邦公司同意按照上述通知执行。
  
  (三)保理合同的履行
  
  1、2015年12月到2017年4月,富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陆续向保理公司还款1300余万元,余款660万余万未清偿。
  
  2、2018年2月,富阳公司被申请破产,2019年初,农投公司接受破产财产分配获得73万余元。
  
  (四)基础合同履行
  
  2015年12月,兴邦公司对富阳公司应付账款全部付清。
  
  (五)一审起诉及判决
  
  1、2018年8月,农投公司起诉兴邦公司要求其清偿900余万元应付账款及利息。
  
  2、兴邦公司不同意该诉请,辩称应收账款并未转让,理由如下:
  
  a.计量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为联合体,富阳公司并没有单独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的权利。
  
  b.《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盖章确权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对账,兴邦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有《就“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补充协议》,明确兴邦公司不承担富阳公司与农投公司之间的任何资金及业务纠纷责任。
  
c.计量合同尾款到账后,富阳公司向兴邦公司做出说明同意兴邦公司将款项打入原打款账户,进一步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与兴邦公司无关。
  
  d.农投公司向杭州法院申报破产债权证明,富阳公司仍是其债务人,富阳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农投公司,农投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兴邦公司不能成立,由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农投公司不能再就该笔债权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法院认为
  
  农投公司认为其受让了富阳公司对兴邦公司的债权,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应向其偿还富阳公司未能偿还的保理融资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理由
  
  1、农投公司受让富阳公司的债权后,应直接向兴邦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在富阳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仍申报了债权,并参与了破产财产的分配,该行为表明农投公司仍将富阳公司视为债务人。
  
  2、兴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与联合体签订的计量合同,向联合体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联合体工程款的事实。
  
3、农投公司申报债权,参与了破产分配,而兴邦公司已经向富阳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农投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兴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最终的保障。
  
  4、农投公司2015年4月1日即受让了富阳公司转让的债权,但其一直未向兴邦公司主张,直到2018年8月,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5、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农投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70余万元后,农投公司仍向兴邦公司主张支付款项940余万元,亦不合理。
  
  (三)法院判决
  
  驳回农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简要分析
  
  (一)农投公司将富阳公司视为债务人是否合适?
  
  合适!
  
  1、本案系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富阳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原始债权人,应承担被追索的法律责任,富阳公司当然是债务人之一。一审法官质疑的不应当是富阳公司是否是债务人,应质疑的是虽然农投公司已参与富阳公司的破产申报,为什么不能继续向兴邦公司进行追偿的问题。
  
  2、农投公司继续追究兴邦公司的原因,是因为破产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保理的融资款项。尽管富阳公司的破产分配已经偿还了农投公司的部分保理融资,但是农投公司作为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一方,有权像富阳公司和兴邦公司追偿。
  
  3、我国法律不会支持农投公司一笔融资,获得两笔赔偿的请求。当然两笔赔偿合计难以覆盖偿还一笔融资的情况时,两方的法律责任自然难以解脱,农投公司对要求一方进行赔偿后,赔偿方可要求另一方追偿。
  
  (二)兴邦公司间接回款对不对?
  
  不对!
  
  1、兴邦公司确权后,未经农投公司允许,擅自向富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属于间接回款,无论根据当时《合同法》还是当前《民法典》,债权经通知,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当向新债权人清偿,如果依然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起到消灭债权的法律效果。
  
  2、本案兴邦公司的行为风险巨大,其违背自己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的承诺,不向农投公司还款,却向富阳公司(联合体)还款,是无法消灭计量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的。
  
  3、从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分析,法院认为兴邦公司向”联合体“还款能够消灭兴邦公司对农投公司的债务,关于这一观点明显论证不足,本案关键点在于兴邦公司应向农投公司还款以保证基础合同的履行,因此兴邦公司向其他任何一方还款都不能消灭其对农投公司的债务,更何况是向作为联合体一方的富阳公司。
  
  (三)兴邦公司最终权利为何无法保障?
  
  关于该问题前面已经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兴邦公司间接还款导致自身权利最终无法保障是根本原因,而不是农投公司选择参与破产分配引起。法官的观点无法用法律法规解释,反过来满满的暴露了一审法官的个人审判导向。
  
  (四)农投公司受让债权后多久向兴邦公司主张债权合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期计算。本案中,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内主张。此时均应受到法院保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成为案件焦点,说明农投公司当时2018年8月起诉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2、2016年4月保理债务到期后,至2018年8月起诉前,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体现农投公司向兴邦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但不能做出不合理逻辑的解释。粗略判断,2019年4月之前主张都是合理的,当然主张不成功之后继而起诉就更符合逻辑了。
  
  (五)破产债权受偿不足,农投公司转身向兴邦公司主张有何不合理?
  
  必须合理!
  
  1、2015年《北京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了公开性有追索权保理,追究原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
  
  2、本案2019年7月判决,当时《民法典》草案征询意见也有保理明确规定部分;另外,最高院有太多的保理判决案例也对该观点认定为合理(参考华润银行与江西燃料案件)。
  
  律师观点和建议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农投公司虽然依据不足,但也暴露出农投公司业务管理的巨大风险漏洞!
  
  保前管理的问题:基础合同毕竟有三方盖章,开展保理业务为什么没有要求融资申请人富阳公司联合体另一方(即北京二建公司)就应收账款处分进行协商沟通,如果协商过是否有沟通的会议纪要、录音录像等?
  
  保中管理的问题:应收账款通知书日期早于保理合同签订日,相关的法律合同没有落款时间。
  
  保后管理的问题:债务人融资期限内间接回款,农投公司竟然没有发现?出现逾期那一刻未同时向融资申请人和债务人催收,且后期长时间观望,未积极起诉,最终导致法官怀疑维权合理性。
  
  综上,本业务按照当时情况,对于保理公司应该是好业务,好业务为什么出现损失?说明没有好的管理,再好的业务也会出问题。建议把控保理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漏洞,若想乞求法院的保护,不如提前做好保理业务的每一个环节!
  
  案情详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以下简称“农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兴邦公司”)
  
  1、基础交易:2013年7月8日,兴邦公司(债务人)与富阳公司-二建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体”)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计量合同”)。
  
  2、保理合同:2015年4月3日,农投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有追索权明保理合同》,融资期限一年。
  
3、确权文件:2015年4月1日,农投公司、富阳公司向兴邦公司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兴邦公司确认900余万债权,并在签收回函上盖章。
  
  4、间接还款:2015年12月,兴邦公司向富阳公司付清了计量合同涉及的全部合同款项。
  
  5、破产分配:2018年3月28日,富阳公司破产,农投公司两次参与分配,但保理合同项下款项未全部受到清偿。
  
  6、一审起诉:2018年8月,农投公司起诉兴邦公司,按照其盖章确权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偿还900万元。
  
  7、判决上诉:2019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投公司全部起诉请求,农投公司随之上诉二审发院。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二审法院认为
  
  1、计量合同涉案的承包人为富阳公司和二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因此,相关工程承包人并非仅为富阳公司。
  
  2、计量合同中(1)未约定全部工程款由富阳公司单独所有,(2)也未约定涉案债权由富阳公司单独所有或富阳公司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处分权,(3)对于工程款项没有明确规定。
  
  3、兴邦公司曾分别向富阳公司和二建公司支付过计量合同项下工程款,故富阳公司和二建公司均享有收取计量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
  
  4、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阳公司对涉案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单独处分即转让的权利。
  
  (二)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简要分析
  
  (一)富阳公司与二建公司的投标联合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不具有,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
  
  富阳公司和二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问题需要依据联合体内部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二)联合体中的一方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
  
  富阳公司和北京二建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与兴邦公司展开涉案工程。对外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对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责任承担,富阳公司虽作为联合体一方,但该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形式对内和对外承担责任。
  
  农投公司将融资款出借给富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富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农投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保理合同应为有效。
  
  法院认为基础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阳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单独处分权。
  
在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中外记者见面会上从法理角度提到: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不能证明富阳公司享有单独处分权,但也不可否认其不能行使单独处分权,前提条件是合同中尚未约定,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
  
  据现有法律法规,联合体成员方,对项目相关责任有连带的义务,而对于项目权利没有任何限制,由此也可以推导出,富阳公司有就该项目开展保理业务的权利。
  
  (三)庭审中的证明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农投公司作为原告一方应对保理合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兴邦公司对于应收账款没有进行确权承担证明责任,兴邦公司对证明富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无单独处分权承担证明责任,故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证据的调查环节有遗漏。
  
  退而求其次,即使出现效力待定的情况,二建公司也享有对保理合同的追认权。关于富阳公司是否以联合体身份签订保理合同,富阳公司是否出现表现代理情况的问题,仍需要兴邦公司出示证据在法庭举证。
  
  (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否合适?
  
  欠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农投公司与富阳公司已签订保理合同,并且兴邦公司和富阳公司已签有基础的计量合同,兴邦公司对应收账款也进行了确权,而二审法院只字未提有关保理合同和确权的有关事项,将焦点集中在基础合同上,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富阳公司对应收工程款享有处分权,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律师观点和建议
  
  1、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承诺后有哪些义务?
  
  无论根据过去的《合同法》还是当前的《民法典》中债权转让以及保理合同部分,法律对债权流转是鼓励和保障的态度。债权人、债务人、新债权人每一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相对清楚,特别是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到了债务人后,债务人受到哪些约束和限制。
  
  本案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盖章确权承诺全额付款,从法律上不仅是完成了债权转让,更是债务人的付款保证承诺,按照《民法典》第763条的理解,该承诺不能轻易认定无效。
  
  真到付款时,债务人如果瞒着保理公司间接回款给旧债权人,那就是给自己“闯祸”,要对一笔债务承担两次付款的法律风险,如果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相关领导要承担刑事犯罪的“人祸”风险。
  
  2、否定富阳公司债权处分权利,表面上看似乎能“顺理成章”。
  
  债权的支配权是债权的价值根本。富阳公司作为民营小微企业,生意上没有话语权,账期被明着拖欠太正常不过,其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典赋予的权利,除非伤害第三方或国家利益,否则不能被任何理由阻拦。
  
  工程上的联合体是责任的联合体,不是权利的联合体。本案联合体一个负责安装,一个负责提供计量表,两家各自开票,两家各自收款,就是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起,分的清清楚楚,联合体任何一家进行保理融资是对该项目更好更顺利完成。平白无故给富阳公司保理融资安排前置条件,需要二建公司同意,真问到二建公司也会觉得莫名其妙。
  
  二审法院以农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为由驳回上诉确实欠妥。富阳公司有开展保理的权利,兴邦公司也认可并承诺,此后出现纠纷了,兴邦公司不同意还款,那么兴邦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富阳公司没有开展保理单独权利,不能让农投公司举证证明富阳公司有单独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合同又没有限制,何来举证义务。
  
  附: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详细案情,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7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