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融资租赁公司与B融资租赁公司、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1)沪74民终32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9日,B租赁(出租人)与润华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MIFL-2016-027-SB-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以下简称HZ-001号租赁合同),约定B租赁同意受让润华公司所有的上游码头泊位1个及内港池码头泊位1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018年5月25日,润华公司向A租赁出具《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确认:“一、我公司对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持有合法有效的,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我公司与B租赁已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租赁物完整且无瑕疵的所有权已移转至B租赁,B租赁为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二、我公司将按约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双方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三、在不影响我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B租赁以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与贵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期限不长于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
  
  2018年6月4日,A租赁与第三人天保公司、城投创展公司作为联合出租人,与被告B租赁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B租赁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A租赁出售租赁物,A租赁从B租赁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B租赁使用。租赁物为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上游码头及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内港池码头。
  
  2018年6月6日,A租赁向B租赁支付融资租赁款100,000,000元。B租赁向原告等三名联合出租人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及《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已接受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确认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由被告B租赁移转给各名联合出租人。2018年6月5日,本案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初始登记。后B租赁未按期还款,A租赁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互相独立,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B租赁的地位显然并非转租人。从形式上看,后一层融资租赁仍应为售后回租。
  
  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

    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B租赁“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律师解读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转租赁业务。但是,该处转租赁定义不明,行业中通常所讲的转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资产形成后,将租赁物出售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再重新租回并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行业俗称的“转租赁”是否就是监管所认可的转租赁?大家观点不一。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已失效)第四十八条曾对转租赁做出较为明确的定义,“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在该规定中,转租赁系指多次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为同一物件,这与行业中通常所称的“转租赁”概念大体一致,但该条规定在2007年银监会修订时被删除。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该处转租赁系指承租人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行为是经营性租赁而非融资性租赁,转租人并非融资租赁公司而可能是企业或个人,但该观点无法解释“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的必要性。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A租赁、B租赁以及案外人润华公司之间的交易实质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售后回租业务嵌套,进而从售后回租法定构成要件角度来审查A租赁与B租赁之间的合同。鉴于租赁物并未由B租赁实际占有使用,且A租赁无法通过行使租赁物权利来保障债权,故最终认定A租赁和B租赁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借贷。上述案例对融资租赁行业,将会产生比较大的负面影响。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变相拆借资金,按照上述法院裁判思路,那么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转租赁”交易行为将构成变相拆借资金,属于监管严厉打击的对象,一旦违规不仅合同会被认定为借贷,而且将会影响监管评级或者引起监管处罚。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在与同业合作时,为预防控制法律和合规风险,应谨慎对待转租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