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国家战略,新能源电站(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水电站、风电站)等相关的投融资业务成为市场风口。相应的,新能源电站业务对应的增信措施的选择是大部分债权人关注的核心问题。与传统投融资业务主要依赖被投资人股东的还款能力不同,新能源电站业务中电站项目公司自身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担保功能,从而导致电站项目公司的股权成为一项重要的担保措施。
  
  具体而言,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质押等均为新能源电站业务中常见的增信措施。本文拟对新能源电站业务中担保方式的选择、股权让与担保及股权质押的优劣、股权让与担保相应风险及缓释措施进行讨论与分析,为租赁公司等债权人新能源电站业务增信措施的选择提供参考。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整体权利将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之担保。[i]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一种让与担保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据此,民法典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已获得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司法实践亦已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非典型担保地位。
  
  概言之,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的一种,以整体转让股权的形式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对外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但实际仅享有股权对应的担保权利,而无法实质性取得股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而无权主张取得股权。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相关概念辨析
  
  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的法律构造,但三者在权利类型、权利内容、公示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大致情况如下表:


  
  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权利转移型担保。较其他担保物不同,股权不是一项单独权利,而是由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而由于股权权利外观的公示性,影响了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与股权质押相比,股权让与担保主要有以下优点:
  
  1、避免其他债权人查封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下,担保权人作为电站项目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更为强力的控制股权,避免相应股权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等情况的发生。
  
  2、监管公司经营
  
  担保权人可与债务人就电站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权形成协议,通过意思自治参与电站项目公司的治理。通过受让债务人股权的方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实现对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经营进行有效监管。
  
  相应的,股权让与担保的缺点主要体现在担保权人作为电站项目公司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对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也即担保权人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对外将产生是否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以及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并回转股权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具体我们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详细讨论。
  
  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0、443条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其设立、行使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具体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相应的,与股权让与担保相比,因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质押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要弱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质押无法避免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股权进行查封,后续执行中可能面临股权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而需移送执行权的问题。此外,股权质押无法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管,难以防范公司股东不当利用公司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的最大不同在于,股权质押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均为从合同,目的系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受让人成为股权的权利人,其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主合同。
  
  三、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提示
  
  实践中,新能源电站业务中的股权让与担保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债务人或第三人(让与人/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担保人将电站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担保权人。担保权人无需支付对价,或者为配合工商登记虚构股权转让对价。其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前者指电站项目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者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公示。最后,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权人按照约定将股权回转给担保人,或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的,担保权人有权主张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
  
  股权让与担保与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让与担保采用股权转让形式,即应适用上述规定。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强制性规定可以确保股权信息公开,防止转让股东采取名为让与担保、实为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新能源电站业务中,大部分电站项目公司为单一股东,开展股权让与担保不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若为非单一股东的,则应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关系,主要涉及三类主体:电站项目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及担保权人的债权人
  
  1、电站项目公司的债权人
  
  --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降低
  
  对电站项目公司债权人而言,担保权人作为电站项目公司登记股东是否需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并回转股权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i]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者认为,名义股东应承担相应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责任,而后者则规定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前者恪守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后者则持功能解释主义的立场。
  
  虽实践中尚有一定争议,但《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意味着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被认定承担相应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现实降低。
  
  2、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而言,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间存在对债务人财产分配竞争问题。简而言之,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相比,担保权人对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以就该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此处涉及的问题是,若债务人的股权转让为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能否主张相应撤销权?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权所规范的是债务人不合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或增加自身债务的行为,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是担保行为,不可与主合同割裂讨论,股权让与担保加上主合同共同构成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不合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或增加自身债务的行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单独就股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司法实践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54号等案例均支持上述观点。
  
  3、担保权人的债权人
  
  股权转让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后,担保权人对外处分该股权的,善意第三人能否主张取得该股权?担保权人的债权人能否主张强制执行该股权?与第1点问题相似,此处仍涉及功能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不同观点。从功能主义角度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分析,担保权人并未实际取得该股权,其仅享有相应的担保权利,故无权处分该股权,担保权人的债权人亦无权主张强制执行该股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明确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的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同样的,在公司登记的相应配套制度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登记公示之前,这一问题无法给出确定的回答。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存在被无权处分及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情形
  
  根据上文对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等的对比,以及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股权让与担保适用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新能源电站业务:
  
  债务人风险较大
  
  在债务人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较大可能对电站项目公司股权进行查封,从而引发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执行处置权的冲突问题。[i]因此若仅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在股权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无法实际处置股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存在被首封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风险。但是在办理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电站项目公司股权登记于债权人名下,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对股权进行查封,从而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需加强对电站项目公司的控制
  
  在电站项目公司存在较大经营风险,需要对公司运营进行一定控制与监督的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可赋予债权人名义股东的身份,通过受让电站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防范公司股东增加风险性投资,以及不当利用公司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实现对公司的高风险经营进行有效监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实践中,部分新能源电站业务债权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成为电站项目公司的股东,掌握电站项目公司的公章、章程等重要文件,可以随时查阅公司财务报表等相关信息。同时对电站项目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监管,账户资金优先偿还债权人后剩余部分归电站项目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以上方式实现对电站项目公司的控制及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
  
  电站项目公司为单一股东的企业
  
  如电站项目公司为一人公司,股权结构较为简单,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与电站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密切相关的,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其优点。一人公司不适用其他股东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债权人可有力的控制股权并监督公司的实际运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在多元股东的电站项目公司中,股权让与担保可能涉及繁琐的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且即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实际上也很难参与、管控公司的实际运营,难以实现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
  
  五、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缓释策略
  
  对债权人而言,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风险为担保权人作为电站项目公司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及债务清偿义务的风险,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可采取以下风险缓释措施:
  
  股权让与担保中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明确电站项目公司出资不实或存有瑕疵的,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承担任何义务。同时应明确债务履行期内,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负有任何清偿责任,因电站项目公司出资瑕疵或其他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电站项目公司应进行全额赔偿。
  
  公司章程中进行释明
  
  对公司章程等进行修改与释明,章程中明确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对电站项目公司不负有任何出资义务,以规避第三人主张基于合理信赖要求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等。
  
  工商登记中予以公示
  
  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释明相关变更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性质的权利登记,以解决债权人实质上为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及不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及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并对抗其他可能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六、小结
  
  综上所述,新能源电站业务中股权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常见且重要的担保方式,非典型担保性质及担保效力已获得司法实践的认可且不存在直接法律障碍。对外关系中,非典型担保的实质担保效力与商事外观主义存在部分冲突,但相应问题在公司登记配套制度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登记公示后,有望予以部分解决。
  
具体操作中,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建议在债务人风险较大、需要加强对电站项目公司运营的控制、电站项目公司为单一股东的企业等情形下适用股权让与担保。同时需明确约定名义股东无出资义务、无债务清偿责任并在让与担保合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予以明示,以规避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