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416条赋予价款债权人就价款所购动产的超优先受偿顺位,学理上被称为价款优先权或者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1]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只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可拥有价款优先权,不需要再另行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司的价款优先权既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颁布以来,专家学者们围绕着其中的立法精神、法律关系等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研究。《民法典》第416条的价款优先权制度是一个新创的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就需从立法政策角度去考虑。[2]分析民法典背景下价款优先权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需要了解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变化。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也都被认为具有担保功能。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均未将其规定为担保物权,因此在学理上被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对于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没有关于登记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机构,因此形成了大量隐形担保,给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3]《民法典》颁布后的一个重大变化是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纳入到担保制度,从而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4]《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之所以要统一登记制度,就是因为在分散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登记成本和受登记影响的第三人的查询成本将很高,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和部分权利质押制度的运行。[5]所谓统一登记,不仅是指统一登记机构,也包括统一登记编制、统一登记规则。《民法典》施行后的动产抵押和部分权利质押将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通过这些改革,加上电子技术的运用,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部分权利的质押,都将变得十分方便,进而极大地促进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发展。《决定》的生效也对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主张价款优先权产生了极大便利。
  
  一、价款优先权概述
  
  (一)价款优先权的创设
  
  现代社会,各国将经济发展作为重心。法律作为国家意志之体现,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等思想渗透其中。根据《民法典》第414条[6]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突破了“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使价款优先权即便登记在后也可以优先受偿。价款优先权制度[7]的引入,成为了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但是,《民法典》第416条仅仅规定了价款超级优先权,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又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动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而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进行登记后是否也应优先于此前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不仅性质相同,且效力也相似,自应将《民法典》第416条类推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8]。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补充,将可以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二)价款优先权的构成条件
  
  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构成价款优先权,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抵押物为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即“可以移动的有体物”,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6条所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人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物还包括融资租赁物。第二,被担保债权限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债权。价款债权产生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抵押物为买卖标的物,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9]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价款债权不仅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债权,而且包括融资供应方为买受人购入该动产提供融资而产生的贷款债权。在融资租赁的场合,因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出卖人的价款债权相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债权视为价款债权。第三,以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为必要条件。依照《民法典》第400条的规定,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价款债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出卖人和买受人非以抵押合同的方式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第四,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为超级优先效力发生的特别要件。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特别生效要件,出卖人和买受人未依照该特别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优先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为他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效力。这就是说,出卖人和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主张优先受偿以对抗第三人;动产交付后超过1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但不发生超级优先效力。
  
  (三)价款优先权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认为《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第二种,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据此,《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情形:
  
  1.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以买受人赊销采购为例,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后,如果抵押人新购入之动产自动成为动产浮动抵押之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提供价
  
  款融资的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因该抵押登记在后,依照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清偿顺序,出卖人或者提供价款融资的其他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这将严重影响出卖人的积极性。基于以上考虑,赋予出卖人、债权人及出租人三类主体价款优先权以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之权利,有助于更好的鼓励三类主体的积极性,达到为中小企业融资的目的。
  
  2.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
  
  以买受人赊销采购为例,此种情形下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则遭到部分学者的质疑,因为该种情形为了解决买受人尚未将以赊购方式买入的动产“捂热”即又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出卖人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却可能导致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10]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赋予具有价款优先权的三类主体对抗以上担保物权人之权利,有利于保障三类主体的交易安全,但却可能威胁到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本条文之立法目的旨在促进交易,解决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也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具有价款优先权的三类主体已经履行了交付动产、提供融资等义务,但尚未收到相应的对价给付。某种意义而言,此时任何在合理注意范围内进行了充分尽调的第三人都可以了解此情况。因此,从法理上看,打破“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是符合实质公平的。假如没有此规定,买受人的道德风险将急剧提升,具有价款优先权的三类主体之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本条规定“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通过期限设置可以督促具有价款优先权的三类主体履行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登记行为,以尽可能提醒其他担保物权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要充分认识到未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则不再享有价款优先权的法律后果。
  
  二、价款优先权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
  
  融资租赁公司适用价款优先权制度需要结合《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涉及的动产抵押的“登记”事项及《决定》关于动产统一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民法典》及《决定》生效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再如之前另行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具有价款优先权。
  
  (一)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1. 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后可以对抗《民法典》第745条的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388条将融资租赁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于《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其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为基础、结合既有社会实践和《民法典》第388条中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11]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12]因此,为理顺动产担保的公示规则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本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就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这一理论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参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解释的规定处理。[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上述表述引用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的观点,但是又强调参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解释的规定处理,强调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占有人,既强调融资租赁业务的登记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又一定程度赞同所有权具有“功能化”为担保权的属性。据此,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兼具担保权之属性,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本身也具有担保权登记的属性。
  
  2. 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后可以对抗《民法典》第403条的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决定》生效前,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以表明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同时,为担保租赁债权之实现并对抗善意第三人,通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车辆、船舶、飞机以外的普通动产租赁物抵押登记,车辆、船舶和飞机等特殊动产通过车管所、海事局及民航局办理抵押登记。《决定》生效以后,根据《决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及普通动产的抵押登记可以由出租人在中登网一并自助办理。在同一操作平台上,出租人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但不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决定》生效后出租人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但不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可以对抗《民法典》第403条善意第三人。《决定》颁布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职能。鉴于动产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查询动产是否已经设置抵押权,即第三人需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动产的抵押情况,但通常不会去查询是否存在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的存在感比较低。《决定》颁布后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及普通动产抵押登记都可以由出租人在中登网一并自助办理,此时第三人需在中登网查询动产是否设置抵押登记。出租人只要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表明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效力自然高于属于用益物权的抵押权,第三人查询到出租人之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自然明白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即便不进行抵押登记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只要尽调充分就可以了解到该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无权在该动产租赁物上为任何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其公示性和公信力。出租人已经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可以对抗《民法典》第403条善意第三人。
  
  (二)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后具有价款优先权
  
  融资租赁公司只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具有价款优先权,不需要再像《决定》生效之前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也不需要在中登网就租赁物做抵押登记,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认为:“考虑到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外,还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因此,本解释将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并列,从文义看可以解读为后者与前者属于并列关系,即后者不涉及抵押权。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对《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7条理解与适用时,引用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的观点,同时又强调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占有人。既强调通过融资租赁业务的登记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又一定程度赞同租赁物所有权具有“功能化”为担保权的属性。据此,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兼具担保权之属性,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本身也具有担保权登记的属性,无需另行办理抵押登记。
  
  3.《决定》颁布后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及普通动产抵押登记都可以由出租人在中登网一并自助办理。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可起到宣示效果,不需要再行做抵押登记进行公示。
  
  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一方面,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即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即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强调两点:第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即出租人以出租的租赁物订立担保合同,此时出租人既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又是担保物权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只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可;第二,“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出租人在租赁业务开展初期已经在中登网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本条将出租人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作为享有价款优先权之必要条件,且必须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综上,出租人应该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否则不能享有价款优先权。
  
  三、结语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突破了“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使价款优先权即便登记在后也可以优先受偿。《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通过赋予价款优先权的方式更好的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之合法权益,对于激发三类主体之积极性,帮助中小企业等经济体融资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具有价款优先权,既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实操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应恪守“十日”之期,做到应登尽登,尽早登记,防止因怠于履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之义务而丧失价款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