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二、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的要求
  
  三、常见法律问题及分析
  
  1、应收款账转让限制
  
  2、基础资产的遴选
  
  3、基础资产选择时对分散度的要求
  
  4、特殊目的载体的选择
  
  5、特殊交易机制设计
  
  01、概述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受益凭证的过程。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是指对保理公司从各个卖方处受让的应收账款集进行信用增级,将它们转变成可在金融市场流通和出售的证券的行为。根据资产证券化相关管理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基础资产类型,因此,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而实操中,除一些大型国有、上市公司背景的保理公司外,其他保理公司从银行和非银金融机构融资难度较大,股东借款会给股东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而再保理渠道融资成本较高,综合来看,保理资产证券化对保理商来说是较好的融资渠道。保理资产证券化常见交易结构如下:
  
  02、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的要求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可知,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除合法合规外,往往还要求交易基础资产权属清晰、明确、可特定化,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基础资产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底层资产显然是要满足上述条件的,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只要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般均可满足“合法合规”、“权属清晰”、“可特定化”的规定。
  
  03、常见法律问题及分析
  
  1、应收账款转让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当事人约定情况外,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具有可转让性。通常来说,以下债权不得转让:(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扶养费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2)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工资、伤亡补助金等;(3)从权利不得单独转让。
  
  对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同时又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说保理商在核对基础交易合同时,如发现有“不得转让债权”的相关约定,应对该类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如该类债权为非金钱债权,则保理商不得受让(从保理业务的特征来看,非金钱债权本来就不能叙做保理业务);对于金钱债权,则该类约定不影响保理商受让此类债权,理论上讲,以此类债权进一步进行资产证券化也应不受限制,但仍建议保理商在受让此类应收账款时对其进行合理评估,确保不影响后续资产证券化进程。
  
  2、基础资产的遴选
  
  在基础资产遴选方面,应注意以下事项:
  
  (1)基础合同真实有效,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可转让,且不存在被抵消、撤销的情形;
  
  (2)保理合同及其他应收账款转让文件真实有效,并正常履行,保理商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保理服务;
  
  (3)基础合同交易双方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且均具备进行基础合同所约定交易内容的相关资质、许可等;
  
  (4)应收账款上未设定质权或其他权利限制,不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不存在重大违约且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入池资产应完整、有效;
  
  (5)保理商以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并已真实、合法、有效并完整的拥有对应应收账款。
  
  3、基础资产选择时对分散度的要求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要求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上述关于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
  
  (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的,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符合条件并免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基于上述规定,如为核心企业主导、商业保理企业发起的供应链反向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则可免于基础资产池分散度的要求。但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如为其他资产证券化项目,则仍需满足上述基础资产池分散度的要求。
  
  4、特殊目的载体的选择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的规定,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因此,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企业资产证券化参与方一般会选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基础资产的承接载体,用于投资者进行收益凭证的发行,就目前市场而言,实践中通常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
  
  特殊目的载体通常具有运营独立、财产独立、债务独立的特征。其中运营独立一般是指,在资产证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由证券公司等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主动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其他各资产证券化参与方则根据交易文件约定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的指令进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辅助运营活动,除重大事项需要需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投资者进行决议外,一般较为独立开展。
  
  财产独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资产支持证券化参与人固有资产隔离;(2)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名义开立独立账户独立开展业务。此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债务上也体现了一定的独立性。
  
  5、特殊交易机制设计
  
  在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可能存在共同债务人安排,共同债务人的安排是对底层应收账款的增信安排,以平安证券-万科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底层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均为万科股份的关联方,且万科出具应收账款付款确认书,确认万科和承诺多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履行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该等承诺对万科股份具有约束力,即万科股份将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保理合同项下对应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万科股份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债务人,则保理商对任一主体均有权主张其清偿债务,提高了保理商的权益保障力度。
  
  因此,在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可从业务最前端开始设计交易机构,确保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