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的提出,融资租赁行业企业纷纷争夺“新能源”这块大蛋糕,当下已成为光伏电站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等,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光伏发电项目后可能面临的一种法律问题,即承租人与电站项目工程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对出租人的影响。
  
  光伏电站项目中,承租人通常情况下会将电站建设发包给特定的承包方进行设计、施工。特别说明的是,在光伏电站融资租赁直租项目中,承租人一般会与电站建设的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称“EPC合同”),即承包方(下称“EPC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这当中包括租赁物的采购。
  
  因此,在光伏电站直租项目中,出租人往往是向EPC方采购租赁物而非设备厂商。现实中,承租人拖欠EPC方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双方之间往往因工程建设产生纠纷。
  
  此时,直租项目下的出租人向EPC方采购租赁物时,即出租人、承租人、EPC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出租人有被牵扯进承租人与EPC方的工程建设纠纷中的可能,甚至可能面临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风险。
  
  规避出租人可能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风险
  
  如上文所述,在承租人与EPC方签订的EPC合同中通常约定由EPC方采购光伏设备,承租人支付设备价款。直租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承租人、EPC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出租人向EPC方采购光伏设备并向其支付设备价款。
  
  由此可见,出租人在法律上承担了EPC合同项下本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设备价款支付义务,此时,若出租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或者出租人直接作为EPC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EPC合同时未将设备价款支付义务与承租人的其他义务(如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进行明确剥离的,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出租人将面临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风险。
  
  据《民法典》第552条可知,债务加入的本质是第三人自愿成为债务人一方,其形式可表现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也可表现为第三人自行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
  
  由于该制度实际属于减轻债务人负担、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故法律条文并不过多限制其成立条件,一般仅需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成立,债务加入的后果将导致出租人成为EPC合同的当事人,取得与承租人同样独立的债务人地位,EPC方有权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EPC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因此,对采购合同的条款进行设计时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虑:
  
  1、避免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等措辞。
  
  2、出租人仅以融资租赁交易为目的,代替承租人支付EPC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与标的物相关的款项,即使EPC方未在EPC合同项下按时足额收到工程款项的,应由EPC方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
  
  3、排除EPC方在采购合同项下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排除EPC方及承租人以此为由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
  
  电站项目建设期法律风险防范
  
  光伏电站直租项目经常面临电站仍在建设期且租赁物无法在采购合同签订后马上供货的情况,电站建设处于工程建设期内,若EPC方未在EPC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电站建设并网,后期就无法产生电费收入,可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
  
  因此,针对电站建设期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出租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1、 在三方采购合同中针对EPC方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未在EPC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并网(考虑到光伏项目的特殊性可设置宽限期)应当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同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采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2、考虑到签署采购合同和实际供货存在较长的过渡期,出租人应注意合同中关于起租时间以及物权转移的相关约定,同时建议出租人在过渡期内,注意跟进EPC方的施工进度以避免EPC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出现违约风险但未及时发现而错过追索的最佳时机。
  
  3、 在EPC方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或发生工期拖延等情况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要求整改或追加提供担保,若未按照出租人要求整改或提供担保,出租人要求EPC方返还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4. EPC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出租人应当要求EPC方提供其向上游厂商购买租赁物的合同文件、采购发票。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后,应当要求其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文件、现场签收单据、物流单据等。实务中,“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的三流一致是租赁物权属清晰且特定的重要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