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是创新成果的集中体现。当前,我国正处于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的关键时期,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大力增强了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融资租赁作为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一种资金利用方式,以知识产权为融资租赁物,实现与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将能够有效缓解轻资产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实践现状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美国和欧洲地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已经是一项相对普遍和成熟的业务。而在我国,由于融资租赁业务起步较晚,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一般为固定资产。但是随着我国产业布局的调整和升级,具有高附加值、轻固定资产的企业逐步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对于这些企业而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其核心的资产。因此,无论是融资租赁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允许知识产权成为融资租赁物的呼声日益高涨。
  
  最早支持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实践操作为2014年7月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北京发起成立了国内首家文化科技类融资租赁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以该融资租赁公司为试点,积极探索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租赁物,以解决文化科技类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201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指导意见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业支持战略新兴、文化产业等轻资产企业发展的政策,为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奠定了政策基础。其后,为了落实这一政策,包括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福建、浙江等在内的全国多地均出台了支持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意见。
  
  2018年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中,认可了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的租赁物,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的资产证券化创造了条件。
  
  2019年2月,国务院在《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中,同意北京市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试点工作得到了中央政府的正式支持。
  
  2020年5月,银保监会颁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在法律层面,为融资租赁物突破固定资产的限制留存了空间。
  
  2021年9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鼓励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资本化运营模式,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贷联动、融资租赁、信托基金等业务,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机制,帮助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有效拓宽融资渠道。
  
  目前,北京、天津、四川等地都有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业务实例。但总体而言,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行业尚不普遍,仍处于试点阶段,有待进一步发展。
  
  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司法裁判观点
  
  当前,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司法案例不多,但知识产权是否能够成为融资租赁物在已有的司法判决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2019年10月,在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现行法律并未允许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借贷合同,应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
  
  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2020年12月,在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承租人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租人为租赁合同之目的,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在购入的同时出租给承租人。上述约定内容明确了签约各方的合同目的,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此外,天津市的地方法院也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相同的观点。2021年3月,在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同样认可了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该院主张,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总体而言,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同司法裁判结果给融资租赁实务界造成的认识困扰,各地法院应统一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裁判尺度。
  
  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要点
  
  (一)建立知识产权归属核查机制
  
  融资租赁业务以租赁物为载体。在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时,应确保融资企业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实行登记可撤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知识产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均可以向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对已登记的知识产权申请撤销,知识产权存在随时丧失的风险,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单一的凭借知识产权登记证明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归属核查机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开展溯源工作,有效辨别知识产权瑕疵和陷阱,确保企业具有真实的知识产权。
  
  (二)完善知识产权转让程序
  
  作为融资与融物的结合,除确认知识产权归属于融资企业之外,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还需要实现知识产权所有权从企业到融资租赁公司的转移。以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截至2022年3月1日,已登记受让知识产权已有900余笔,实现了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全覆盖。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完善知识产权的转让程序,借鉴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实务操作经验,对知识产权转让进行相应的转让登记,杜绝因追求业绩而放松对转让流程的合规性要求,确保转让流程符合知识产权领域转让制度的法律规定。
  
  (三)构建知识产权价值认定体系
  
  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否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利无形化、交易市场小、交易对手少等特点,故对其价值的确认存在较大的量化难度。融资租赁企业还应构建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量化分析,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公平、合理的评定。
  
  四、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前景展望
  
  当前,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还处于试点阶段,部分司法判例也支持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做法。从北京、天津、四川等先行地区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对这些地区轻资产企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有力推动了当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排除在融资租赁物之外,将会使很多高新科技、战略新兴、文化产业等轻资产企业出现融资困境。我们必要突破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限制,允许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和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