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保证和维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而消耗的产品。在当事人以消耗品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考察具体的租赁物是否具备“融物”属性。通常而言,如果租赁标的物为一次性消耗品,由于一次性消耗品一经使用就不再存在,缺乏提供“物之担保”的可能性,故以一次性消耗品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22年8月22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36件,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8月22日。以全文包含“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消耗品”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2022年8月22日前共36篇文书。在36件案例中,笔者经逐案阅读、分析,排除无效案例27件,得到案例9件。如图所示,在这9件案例中,在承租人抗辩租赁物是消耗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44.44%的案例经查明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缺乏“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55.56%的案例经查明租赁物并非一次性消耗品,在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的情况下,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蓝色:租赁物非一次性消耗品,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5件,55.56%)

  橙色: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4件,44.44%)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  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2民初593号

  【当事人】

  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例案二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敏、张某亚、周某、郑某追偿权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4民申20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敏、张某亚、周某、郑某

  例案三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清、秦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民初50274号

  【当事人】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清、秦某

  【备注:以上案例可登录裁判文书网详查,本文略去】

  裁判规则提要

  (一)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内在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租赁物为核心订立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合同法》(已失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列举或者特别限制,《民法典》亦未对此予以明确。从行业监管的角度看,《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均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是固定资产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意义上的概念,故对于特定租赁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的标的物,不能一言概之,而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故在判断特定标的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时,应当把握的内在核心要求即是否具备“融物”属性。事实上,之所以要强调“融物”属性,一方面是因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要对租赁物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利用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则是要求标的物能够实现对融资款的担保作用,这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区别。故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赁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实质也是在围绕该“融物”属性的核心进行判断。

  (二)一次性消耗品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原因

  在实践中,特定的标的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核心。除了常见的房地产、无体物等常引起其是否能够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较大争议之外,消耗品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是常见争议。

  正如前所述,消耗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对其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需要具体化为特定类型的消耗品并结合其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进行判断。而按照消耗品能否多次使用还是仅能使用一次可以将其分为易消耗品和一次性消耗品。就一次性消耗品而言,从其使用价值来说,其经一次使用便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经消耗后,其交换价值也不复存在,故与前文论述的融资租赁标的物需要具备的“融物”属性相比较,其缺乏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利用,也不能承载租赁物对“融资”的担保作用,故一次性消耗品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的标的物。而对于前述例案三展示的如手机类的易消耗品而言,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虽然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降低,但仍然切实存在,故并不能因其具有可消耗性而否认其能够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对于当事人以其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形成的法律关系,仍然要再行考察租赁物是否满足租赁物可特定化,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等要求,然后再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租赁物不适格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故如果作为消耗品的租赁物由于不适格致使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高频词条:

  《民法典》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735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737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4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7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