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糟心”,自然是戏称,但登记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一环,一方面,对风险控制、监管合规,乃至法律关系认定都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需要租赁公司注意的事项又细碎而繁多。

  01、登记的分类及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

  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登记有多种,从功能上区分,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权利质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承包经营权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等;从标的上区分,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登记、特殊动产登记、权利登记;从登记效力上区分,包括设权登记(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转移的效力)和对抗登记(即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我们国家的登记体系先从标的上区分,对应不同的法定登记机构,如普通动产及权利对应中登网,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对应车管所,不动产对应不动产登记中心,专利权对应知识产权局等,再进行功能上的区分。而同一标的类型通常只对应一种登记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来自《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称“《统一登记决定》”),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称“中登网”)进行登记和查询。同时,《统一登记决定》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排除在中登网登记范围之外,仍由原法定机关负责办理。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原则上只针对普通动产,性质上属于对抗登记,即未经登记的,不影响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02、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的行为,比如买衣服时,店员将衣服折好,放进袋子并交给顾客,这就完成了一个交付动作,衣服自交付完成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具体在直租交易中,通常情况下,自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至承租人,租赁公司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回租交易当中,因承租人已占有租赁物,租赁公司大多采用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就售后回租交易而言,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生效,租赁公司可直接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03、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针对不同的善意第三人,此处不得对抗的结果分别体现为:

  此外,融资租赁登记存在一个特殊性,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如何,有赖于租赁公司办理登记的规范程度。具体而言,应重点关注基本信息、财产描述、登记期限三个方面:

  1基本信息

  承租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租赁公司应确保该等信息准确无误,尤其是法定注册名称。因为中登网系统是以主体信息进行查询的,如果登记的主体信息存在错误,则在第三人正确查询的情况下,看不到租赁公司公示的信息,自然无法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

  此外,《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2财产描述

  财产描述,即租赁物描述。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描述方式:一是具体描述,通过租赁物的名称、型号、价格、供应商、合同、发票号码、固定资产编码、特殊识别码、使用地点等信息特定化财产,通常以附件的形式公示租赁物的明细信息;另一种是概括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所谓合理识别,是指能够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形成明显区分,从而明确权属范围。因此,只要能够明确权属范围,概括性描述也可以特定化租赁物。需要注意的是,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所有权仍然是针对特定物享有的权利,因此,只有在满足租赁物特定化的情况下,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才能被有效保护。例如,在(2022)粤0112民初3750号案件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申请查封了租赁物,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法院基于租赁物满足特定化要求且已经办理中登网登记,认定该租赁公司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租赁物重复融资的情况,此时应当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因此,如果承租人已有存量融资租赁登记的,要注意核对登记的财产描述与拟开展交易的租赁物是否重合。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可能就同一批设备以不同名称开展业务,就描述类似的财产需要求承租人提供证据以作区分。具体而言,为核实租赁物的权属清洁情况,租赁公司在中登网查询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1)担保人名称。建议包括现用名,和所有的曾用名,或至少就近四个月内的曾用名进行查询。

  (2)查询的登记类型。融资租赁登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存货质押登记。

  (3)核查重点。财产名称、项目名称等。

  (4)查询时间。除在租前尽调过程中查询承租人登记外,租赁公司还应在放款前再进行一次查询。

  (5)留存查询资料。办理本笔融资租赁登记后,租赁公司应将查询证明文件与本笔交易资料一并归档。

 有一个事项可能经常会被租赁公司忽视,即租赁期限内,如租赁物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防止登记的租赁物信息与实际交易不一致。

  3登记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22修订)》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展期登记。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此处“不再对外提供查询”,与未登记的效果相同,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届时,如承租人与善意第三人开展租赁交易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即使已经开展的租赁交易尚未结清,第三人仍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例如,在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17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租赁公司既未在涉案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也未对租赁物办理过抵押登记,且于2015年6月3日融资租赁登记到期后未办理展期,而自2015年12月4日起,被上诉人玉玺炉料公司先后与中行邹平支行、吴岳、农行邹平支行、邹平浦发村镇银行、邹平农商行就4000马力废钢破碎生产线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行邹平支行、吴岳、农行邹平支行、邹平浦发村镇银行、邹平农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租赁公司主张对玉玺炉料公司4000马力破碎线享有所有权,并对该租赁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登记期限应当覆盖或略长于租赁期限。如因租赁期限延长、承租人违约等事由导致租赁交易预计无法在登记期限内结清的,应及时办理展期登记。

  另外有一种类似于借新还旧的模式需要注意,在笔者遇到的一个案件中,承租人就同一批设备先后与A公司、B公司分别开展融资租赁交易,A公司登记在先,但A公司基于展期目的,提前终止原交易并注销原有登记,同时就该批设备新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并办理新的融资租赁登记,后承租人破产,A公司、B公司均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承租人属于无权处分,但自A公司注销原有登记时,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的情形消失,B公司依据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承租人再次无权处分租赁物,与A公司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时,A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A公司的债权只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为避免出现同样的风险,租赁公司应注意:

  (1)在展期时查询承租人中登网登记,核实是否存在重复融资的情况;

  (2)尽量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展期并办理展期登记;

  (3)即使需要重新开展交易的,选择进行变更登记而非注销原有登记。

  04、有关自物抵押

  在《统一登记决定》出台之前,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由租赁公司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上,该等抵押登记是在融资租赁缺少统一公示登记情况下的无奈之举。随着《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对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确认及《统一登记决定》的出台,就普通动产而言,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已经具有公示所有权的效力,自物抵押已无适用的必要。

  05、结语

  我国法律体系所设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为公示和保障租赁公司的物权提供了有效路径,但如果实际操作中不严谨、不规范,则登记不等于高枕无忧。特提示租赁公司关注这“糟心”的登记,只有做好了登记,才能以登记为业务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