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下,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可以,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可以。
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是什么?
保理人向应收款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力范围为:保理人实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保理人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上限。
4.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可以。
5.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
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基础交易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6.不能证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材料能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不能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7.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欺诈方式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保理人审查了基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审查责任,即使基础合同虚假,保理人亦属被欺诈一方,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的,保理合同仍应有效。
8.应收账款债权产生的基础合同效力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基础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
9.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能否产生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保理回款专户系专为应收账款融资而设,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10.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保理合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即:保理合同有约定管辖的,且基础合同相对人同意,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保理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基础合同有约定管辖,且保理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管辖。
11.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承诺不因任何原因对应收账款进行抵消、反请求或扣减等,还能就基础交易对保理人进行抗辩吗?
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向保理人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债务人不能再就涉案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提出抗辩。
12.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案件中,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吗?
保理银行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3.多份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合同有协议管辖,有仲裁条款的,是按照仲裁,还是按照诉讼管辖?
多份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合同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又有仲裁条款约定,由于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由于案属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不应适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4.保理人就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是否产生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的,该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
15.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保理人可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在保理人未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