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融资方式已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大量涉及,但囿于具体法律规范不完善等因素,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案件中,出租人因享有取回权而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承租人及承租人之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保护遭遇较大挑战,该种失衡状态亟需妥善解决。为解决这一困境,基于担保功能主义合理限制出租人的取回权并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是极为必要的,新《破产法》若能对此予以回应,将是极有价值的,极其有助于进一步落实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
前言
在全球经济波动及国内经济结构调整的双重影响下,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融资方式在企业破产案件中亦大量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所引发的租赁物处置困境逐渐成为焦点。本文旨在基于担保功能主义视角,聚焦真实困境并深入剖析其原因,探讨如何通过体系化重构破解现有法律框架中的冲突与矛盾,寻找平衡保护出租人权益、承租人权益及承租人之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解决路径,进而妥善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所引发的租赁物处置难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的租赁物处置困境及主要原因
一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处置的困境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通常是承租人违约未向出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当无疑义,争议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出租人是否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取回权,这一争议问题使得租赁物的处置问题陷入困境。
二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处置困境的主要原因
1.法律规则不够完善
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应该说,在原《合同法》仅明确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而未赋予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背景下,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的处置规则是清晰的,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当然应当由出租人予以取回。但是,该种制度设计反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处置陷入困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能既不符合出租人的诉求和利益,也不符合承租人的诉求和利益。
随着时代的发展及法律认识的进步,从担保功能角度来认识融资租赁逐渐成为一种共识,于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对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和担保功能予以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即属于前述非典型担保的范畴。应该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突破了原《合同法》的制度框架,通过对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肯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案件中租赁物的处置方式拓宽了空间。
之后,《民法典》出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仅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改变了承租人破产案件中融资租赁物仅能由出租人取回的规则。但遗憾的是,《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并未直接就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及实现路径作出明确规定。
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定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案件中,可以按别除权对出租人进行保护,有了正式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不可否认,以上法律规则的变化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却不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案件中赁物处置问题的专门性规定。换言之,前述规定仅仅是单方赋予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或别除权的选择权,而未明确其行权方式有无限制,导致进入破产程序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难以根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置,不够完善。
2.实务操作障碍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实践之中,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几乎涵盖了各个资产类型,既包括典型的设备类资产,也包括不动产,甚至曾涉及道路、地下管网等属于构筑物类别的公建配套设施。由于监管政策近年已禁止再将道路、地下管网等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亦不鼓励将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本文探讨的重点相应聚焦于典型的以设备类资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
即便是典型的以设备类资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由于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其融资租赁物也可再细分为与承租人其他财产相互独立或者关联性较弱的标的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关联性较强的标的物。以上两种不同类型的标的物区别极为明显,前一种标的物的处置方式相对单纯,无论出租人是行使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均与承租人及承租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无甚关系,但后一种标的物因与承租人其他财产的强关联性,两相组合通常可以提升财产的整体价值,若由出租人取回而不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整体处置,极有可能既导致租赁物效用降低,也导致承租人其他财产价值贬损,这使得实务操作出现重大障碍。
3.利益平衡难题
现行民商法制度系建立在参与经济交易的主体均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之下。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仅有出租人和承租人,法律赋予出租人取回权和别除权似无不妥,出租人基于理性会选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权方式,受直接影响的也仅有承租人。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尤其是在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强关联的情形下,出租人如何行权就将严重影响到承租人及承租人之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且实践之中也出现了出租人基于“理性”明知行使取回权将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及承租人其他财产价值但仍然坚持要求在法律上行使取回权但事实上并不取回,仅谋求以此为筹码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争夺受偿比例的情形,出租人的这类行为虽有《民法典》之基本规定作为依据,但却不甚合理。在此情形下,如何在保护出租人利益与实现承租人及承租人之破产债权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基于担保功能主义解决融资租赁物处置难题的法律基础及其必然性
部分观点仍然坚持出租人可根据自身意志行使取回权,核心理由在于《民法典》虽删除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但并未改变出租人基于物债二分的基本理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承租人破产清算时,出租人享有取回权[1]。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尚未对出租人的取回权作出明确限制,但前述观点实际上将逐步构建起的可按担保功能主义处理融资租赁问题的规则架空,无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作的诸多变化[2]。为了解决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的融资租赁物处置难题,为了破解出租人任意选择权对破产程序公平清偿规则所造成的冲击,笔者认为还可以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探寻可能的处置路径。
传统观点认为,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既有融资的特点,又有融物的属性[3],但从融资租赁关系的基本结构来看,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或者就是承租人自身,租赁物也是由承租人选定或者原本就归属于承租人所有,与受领租赁物相关的买受人权利及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也由承租人直接享有,出卖人违约时亦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而出租人基本只需要支出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并根据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合理利润收取租金,而基本无需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任何责任,融资租赁交易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基本均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因此,虽然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物的特征,但出租人几乎不具有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融物只是实现融资的方式和手段,无论对出租人还是承租人而言,双方的核心目的均是融资,换言之,融物功能附属于融资功能[4],也正是基于这一基础,现行法才逐步从担保功能主义视角来理解融资租赁关系。
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且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存在强关联的情形下,若坚持将出租人可任意选择行使取回权或别除权的规则绝对化,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出租人基于权利优势地位而实施与其他债权争夺受偿比例行为的道德风险,这显然与《破产法》之公平清偿原则不相符合,也与诚实信用这一民商法根本原则不相符合。因此,从维护承租人之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基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主义,赋予承租人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合理限制出租人取回权之权利,代之以别除权对出租人进行保护,以此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承租人之破产债权人之利益,是极为必要的。
另值得说明的是,物尽其用是现代物权法的一个立法目标[5],前述解决路径还符合这一目标,《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也可以提供一定支撑。《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既然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会降低租赁物效用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那在承租人违约情形下返还会降低租赁物效用或承租人其他财产价值时,确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赋予出租人优先受偿权,当无不可。
三、基于担保功能主义的体系化重构
基于前文对融资租赁担保功能主义的论述及对租赁物类型的划分,再结合现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笔者就承租人破产情形下融资租赁物的处置路径提出如下重构模型:
一鼓励协商,力争维系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性。
鼓励协商维系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性。清算程序中,引入合同转让权并由新的承租人承接合同权利义务;重整程序中,重整成功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相应租金作共益债处理,重整成功后由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二协商不成的,根据融资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强弱分别处理,并加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
1.融资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相互独立或关联性较弱情形下的处置路径
充分保障出租人的融资安全,充分尊重出租人的选择权,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亦可行使别除权。
若出租人选择行使取回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清算。若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进行返还;反之,则由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赔偿,该种赔偿属于普通债权,出租人凭此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并依法参加分配。
若出租人选择行使别除权的,由承租人之管理人按别除权处理。清算程序中,若租赁物变现价款超过出租人债权金额的,出租人以债权金额为限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分配;反之,出租人未能优先受偿的部分归入普通债权,并凭此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并依法参加分配;重整程序中,则比照担保债权人对出租人进行权益保护。
2.融资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关联性较强情形下的处置路径
以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注重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平衡,赋予承租人根据财产实际情况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之权利。
若出租人主张取回权且承租人同意的,同样进行上述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上述处理。
若出租人主张别除权,或者出租人主张取回权但承租人不同意的,按别除权对出租人进行保护,并同样进行上述处理。
3.加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破产程序毕竟是司法程序,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和管理[6],其权限的行使也需受到一定约束。特别是在融资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关联性强弱的问题上,管理人需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作出合理判断,以免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及承租人之破产债权人之权益造成不当侵害。为解决这一问题,需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值得考虑的方案是要求管理人在实施相关履职行为之前依法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报告,并听取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或建议,以确保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能够遵循法律法规并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四、对破产法修改的相关建议
《民法典》作为一般法,难以对各个类型的问题作出穷尽规定,破产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只能留待《破产法》这一特别法来进行具体处理。在《破产法》正处于修改过程中这一大背景下,笔者建议新《破产法》能够对实践中承租人破产情形下的融资租赁物处置困境问题作出回应,以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赋予承租人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基于担保功能主义对出租人取回权进行合理限制的权利,并加强对管理人相应履职行为的监督,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五、结语
综上,由于具体法律规范不完善等因素,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承租人之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严重失衡,承租人及承租人之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保护遭遇较大挑战,亟需由新《破产法》对此作出回应,以平衡双方利益,以进一步落实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