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何种“物”适合作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问题,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问题,关系到该类合同的性质甚至效力。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具体把握,应当秉持司法与监管协同的理念,即不能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走向,特别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应该把监管规定作为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重要参考依据,与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维度维护金融监管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一、合法性标准中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适格租赁物的判断标准为:真实性、可流转性、特定化、可使用性。但确认上述标准的前提是,租赁物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合法性是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的暗含标准和必然标准。对合法性应作广义理解,一方面,租赁物不能被法律禁止。另一方面,租赁物也不能被监管文件禁止,例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又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中的禁止范围包括,构筑物、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消费品(不含乘用车)。由此,监管规定所禁止的租赁物亦不应被司法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文件规范的对象虽均是金融租赁公司,但司法亦应就租赁物适格问题秉持同一标准于普通商业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原因在于,上述两个文件所规定的不适格租赁物,并不符合真实性、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标准,实质上是与司法认定标准一致的。所以从统一监管尺度和裁判标准的角度,应一体适用。此外,若金融租赁公司与普通商业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不一致,可能会使得金融租赁公司在与普通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金融租赁公司的“强监管”反而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故基于平等、公平原则,上述标准亦应一体适用。

  二、真实性标准中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租赁物低值高融即租赁物价值是否真实,也是真实性标准中应当审查的问题之一。《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由此,既然监管部门提出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审查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要求,则司法不应降低这一标准,仍应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融资租赁公司负有对租赁物价值的合理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融资租赁公司可根据项目实际,结合租赁物的账面价值、折旧等情况来确定价值,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在当地行政、司法系统评估机构名册中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价值评估方式来辅助确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避免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租金债权出现较大偏离。持实质性审查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负有对租赁物进行审查的义务,包括租赁物真实性审查、权属审查、价值审查等。另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资金提供方,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向承租人收集租赁物相关信息资料较为便利,加上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因此对租赁物审查应更向实质,这也有利于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发挥,从而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保障债权兑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低值高融的问题,因缺乏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此时,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实际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只要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非法放贷等情况,则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但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该情况下,无须考虑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融资租赁公司存在非法放贷等情况导致借款合同也无效时,才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处理。

  三、可使用性标准中的问题

  目前,监管层面未统一规定无形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已持肯定态度。主要原因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具有适格性。当然,知识产权作为适格租赁物须以知识产权未失效为前提,如知识产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或者被宣告失效等,则其亦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此外,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开展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试点工作。例如,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知局〔2021〕53号)中明确提到,要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可见,知识产权成为租赁物在北京、上海地区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在知识产权为监管、司法认可可以成为租赁物的趋势下,为何如收费权等其他权利仍不可以成为租赁物?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虽然是权利,但其是“物化”的权利,更类似于物的所有权。而知识产权之外的收费权等其他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没有使用价值,并不具备作为租赁物可使用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