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业务中,债权人常遇到一个困惑:除了典型的保证、抵押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这些同样带有“担保”色彩的业务里,是否需要像对待公司对外担保一样,去审查对方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这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交易效率和风险。我们先来看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确实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了广义的担保范畴进行规则调整。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这些业务就等于《公司法》里规范的“公司对外担保”。

  核心区别在于担保的目的:是为“他人”的债务担保,还是为“自身”的债务提供保障?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的核心,是规制公司为“他人”(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无关联方)提供无偿担保的行为,以防止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债权人必须审查决议,以确保这是公司的真实意思。

  然而,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中,情况完全不同:

  1.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买受人支付自己的货款。

  2.融资租赁: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支付租金。正如高圣平在《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中指出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功能上更接近担保物权。

  3.保理(尤其是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保理人,是为了担保自己能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款的本息偿还。这本质上是债权人用自身的债权为自己的债务增信。

  可以看出,在上述交易中,提供“担保”(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债权)的一方,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能从对方那里获得款项(货款、租金、融资款)的支付。这属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与《公司法》第15条规制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本质区别。

  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在这些业务中,债权人(出卖人、出租人、保理人)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资金融入方(买受人、承租人、保理申请人)的内部决议。

  实践中,许多机构出于风控合规的惯性,仍会要求对方提供决议。但这属于内部管理要求,而非法律强制。如果因为未审查决议而发生纠纷,法院通常不会仅以此为由否定基础交易的效力。

  但是,有一个重要例外需要警惕:共同债务人场景。

  当交易中存在多名承租人(共同租赁)或多个保理申请人(共同保理)时,风险结构就变了。例如,A公司和B公司共同作为承租人,但租赁物实际只归A公司使用。这时,B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就更像是在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未审查B公司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B公司很可能以“越权担保”为由主张免责。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名为共同租赁,实为担保”的交易被认定无效或对部分债务人不生效力的风险显著增加。

  例如,在有些案例中,法院就对非实际用款方在共同融资中的责任承担进行了严格审查,强调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重要性。

  总结与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处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时,可以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审查重点应放在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租赁物或应收账款的权属与价值上,而非机械地套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审查规则。

  但同时,必须对“共同债务人”模式保持高度敏感。一旦交易结构中出现一方为另一方“增信”或“背债”的嫌疑,就应当立即启动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程序,要求相关方提供有效的内部决议,以防范后续风险。

  当然,关于“担保功能”与“对外担保”的界限、不同交易模式下的风险细节,以及更多精彩的实务案例剖析,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深入研究的读者,可以参阅《债权人视角下公司对外担保实务问答》一书,其中有更为系统、深入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