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财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区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区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纳入监管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工作。负责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部分事项变更以及终止进行许可和备案,制定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和发展政策并统筹实施,指导督促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落实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
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经自治区金融委同意后,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依规开展审批,具体设立条件、提交资料和程序要求另行制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的字样。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金、变更经营范围和区域区域等,需依法取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相应行政许可。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章程;
(五)清产核资报告;
(六)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七)资产分配方案;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当先依法依规履行取消经营资质和注销营业执照的程序。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五)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财产清单;
(六)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七)减资还款计划和退股说明;
(八)通知债权人凭证或公告证明;
(九)债务处置方案、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申请经营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和区域,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事项申请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备案事项的,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报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变更名称外,其他事项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并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交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入股资金真实合法相关证明;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股东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国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还需提供出资人监管部门同意股权变更的批准文件。
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设立时股东资质信用条件。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册、任职信息表、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提交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国有融资租赁公司还需提供出资人监管部门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增资股东资金应当符合设立时入股股东资金要求。
(四)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提交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备案事项的,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公司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通知书,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要素齐全、实质符合的,出具同意备案通知书,由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转送备案申请人。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被宣告破产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终止其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移出监管名单、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业务经营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核查租赁物权属情况,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不得将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租赁期限届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
承租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停止或中止融资租赁资金发放、收取罚息、调整租息率、调整租金支付方式、提前收回租金、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并依法追究承租人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承租人、担保人、抵(质)押物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审慎的调查,掌握租赁物权属和价值等情况,了解承租人、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确保融资租赁业务真实、风险可控。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承租人、出卖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担保事项的应当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相关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租赁物交付和处置、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融资租赁业务租后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对租赁物资产安全、物理状态、权属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承租人履约情况及经营状况,担保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区分是否现货交易,制定不同风控措施。对于非现货交易或受让订单等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审查租赁物建造进度、首付款比例、租赁物交付和所有权取得、融资租赁金额及租金支付频度、出卖人和承租人履约能力及其增信措施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对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真实性、承租人融资和租赁物使用需求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风险控制,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四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制度、准备金制度、项目准入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业务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严禁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质量的管理,参照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制度,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四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向个人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通过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情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于每月(季度、年)初10日前通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季度、年)业务及财务数据,每年5月初前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注册地盟市金融管理部门审核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规定时间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违约;
(三)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失联、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六)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七)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
(八)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或者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权被抵质押、查封、冻结、扣押,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四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风险状况以及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现场检查,原则上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八条正常经营类是指在监管名单内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时掌握其经营情况、业务开展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九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不能有效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保留在监管名单内;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启动认定、调查取证、审核公示等工作。公示期结束未提起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无效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由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请移出监管名单并撤销其业务资质,引导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督促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保留在监管名单内;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移出监管名单、撤销其业务资质,依法处罚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通报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