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的不足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立法和实践经验不足,致使在航运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尚属空白,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缺乏充分的依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同于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新型合同关系。尽管有人提出,按照类比推理这一原理,可以将光租合同的有关规定比照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但考虑到这两类合同性质和特征上的差异,运用类比推理原理显得非常牵强。

  其二,我国现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状况助长了航运界和司法界某种程度上的概念混淆。在我国现有海商海事立法中,没有任何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规定,实践中都是参照适用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更使得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以光船租赁合同为其表现形式”,忽视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独有特性,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

  其三,现有的船舶登记制度对船舶融资租赁权、承租人所有权期待权等保护不足,增大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风险。完善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的建议

  首先,在《海商法》中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即借鉴《合同法》的做法,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专门规定。

  从国际融资租赁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发展主流。《海商法》的修订应当顺应这种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内容方面,不但要将《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结合船舶这一特殊标的物的特点,加以明确和引申,而且要参照《海商法》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所特有的海商海事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其次,尽快建立一套独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船舶所有权与船舶融资租赁权应分开登记。在办理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后,船舶可悬挂融资租赁登记国的国旗,而中止或封存所有权登记国国旗,但所有权登记仍保留。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终止的,原被封存或中止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自动重新发生效力,船舶可悬挂原登记国的国旗。

  第二,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应具有公信力,即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规定船舶融资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对抗要”,既表明了对应申请登记而未申请的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又未忽视登记在公法方面的作用。

  第三,应限制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原则上不应允许出租人擅自转让船舶所有权,也不应允许其擅自设定船舶抵押权,除非事先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最后,应限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船舶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船舶租赁的特征是“禁止中途解约”、“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损坏的风险和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等,因此,对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应严格限制。应规定注销的条件为:一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二是出租人书面同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提前中止;三是承租人有足够的证据因出租人根本违约等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已提前被解除。

  再次,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所享有的船舶所有权期待权,建立船舶所有权预告登记制度。可以借鉴台湾《船舶登记法》的有关规定,针对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的合同(也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其船舶所有权的保存进行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最后,上海应进行地方专门立法。现实中,一方面,在可预见的时间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趋势不可遏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实践要求,同时鉴于上海的“航运中心”建设进程和其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事实,上海市可以制订专门立法,促进“航运中心”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