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按监管机构与出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金融系统的租赁公司、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系统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负责审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现商务部已把审批权限下放到各省、直辖市的商务委,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文中所指“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须经商务部批准,不含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