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常见有自然人作为承租人或担保人的情况,关于此类业务项下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作一简单分析。

1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发生融资租赁债务,另一方并无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即使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案例概况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陆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陆某某、担保人(担保人)
二、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0号
三、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3日,李某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选定设备及出卖人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本人经过市场考察,认为徐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Y100K-1型号设备符合本人生产经营需要。并于同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由于李某无法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进而致该车辆长期闲置、无法运营,李某一直未支付租金。李某与陆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李某、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四、起诉与法院认定
徐工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陆某某及担保人对案涉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案涉的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亦认可案涉债务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陆某某共同偿还。故支持徐工租赁公司该项诉请。
五、上诉与法院认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陆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涉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亦认可租赁案涉车辆进行经营所获收益的用途包括了家庭开支,但这不构成在本案中直接判令陆某某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3法律评析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1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为依据,其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陆某某并未出庭应诉并举证的情况下,承租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即依此处理。
但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并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请,其认为承租人李某认可租赁车辆进行经营所获收益的用途包括了家庭开支不构成陆某某承担债务的依据。结合法院查明李某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选定设备及出卖人通知单”载明李某购买租赁车辆系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笔者推测二审法院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放在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可见,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争议,而本案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与近日最高院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不谋而合。
关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2《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明确了三点:第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支持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可见,《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质上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争议下了定论,即不再一概推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分为两部分,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恰是本案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

对租赁公司的建议
3租赁公司今后与自然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或由自然人提供担保,将受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深刻影响。假如承租人或担保人为夫妻一方,发生争议时租赁公司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并依此分配举证责任,租赁公司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与自然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或由自然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租赁物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生活消费所需的,第一,考虑采取夫妻双方皆作为承租人/担保人的方式;第二,考虑要求承租人配偶签署同意融资租赁债务/担保之债并将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文件;第三,如确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