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就我国的融资租赁而言,为更好地保护出租人利益,可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保险制度模式,加强将信用保证保险与融资租赁的结合,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建立并完善国内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的选择及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实践中,承租人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破产等等理由拒付或者无力偿还租金的案件屡见不鲜,出租人收取不到租金,遭受巨大损失,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嵌入保险机制,可以有效转嫁风险,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在融资租赁整个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处于中心位置,相对于供应商为买受人,相对于承租人为融资方和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出让者。在整个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租赁周期的长久性、租赁物的特定性以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性等,其权利亦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在融资租赁中承担较多的风险。

从法律角度分析,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可以分为两种:债权风险和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债权风险是指债权实现所存在的现实危险及潜在的未来风险,即信用风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交易目标是在向供货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回之前所支付的价款,并获取一定的盈利。即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这一权利的客体是承租人的支付行为,标的物是租金。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全部租金时,出租人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一样,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包括所有权风险和物的风险两方面。所有权风险是指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租赁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并不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这种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状态是融资租赁交易最重要的特征。而恰恰是这一重要特征使得出租人在经营中面临重大风险。实践中,侵犯出租人所有权较为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承租人恶意出售租赁物;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金融机构等进行二次融资。物的风险则是指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主要包括:质量瑕疵风险、租赁物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比如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风险等。

为减少出租人的损失,维护出租人利益,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将风险降低,以促进租赁业务的开展。融资租赁中租赁机构可以根据租赁行业、租赁物种类、租期长短的不同,购买不同类别的保险,从而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减少损失。对于出租人的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可以对租赁物投保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以及运输保险(包括海洋运输保险、内陆运输保险及航空运输保险)等等,以预防在运输、装卸、存储、安装以及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的使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能面临的最大风险便是承租人违约,即信用风险或者债权风险,主要体现为承租人到期不支付租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面临承租人不按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支付租金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进而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为此,对于出租人承担的债权风险,出租人可以通过投保履约保证保险或者信用保险,以预防承租人到期不支付租金的风险损失。履约保证保险,即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向保险人投保,要求保险人以出租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保障,当出租人在保险期间因承租人实施违约或者违法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信用保险,则是出租人向保险人投保,承保其在融资租赁中面临的信用风险,当出租人(被保险人)因承租人违约到期不支付租金等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的租赁保险产品最早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6年推出,介入到租赁市场,业务范围涉及海外租赁保险、来华租赁保险和国内租赁保险三大系列,用于提供规避承租人信用风险和境外国政治风险、促进租赁交易多元化融资、信用增级等多重保障与服务。但该制度并未扩展到国内普遍的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一般只是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购买相应的保险,如财产损失保险、运输(海运、陆运、航空)保险,以防范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其他与融资租赁项目特点相适应的保险。虽然也有保险公司推出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产品,如永安财险,然而关于承租人的信用保险尚未得到广泛的应用。目前我国也尚未针对融资租赁制定完善的保险制度,在出租人和承租人所办理的保险中也没有体现出政府的政策支持,至于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的信用保险仍存在着较大分歧。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运行不规范、运行风险过大,在这种情况下,缺少适合我国国情的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政策限制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在美国,美国政府为支持本国租赁公司发展,提高租赁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为租赁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一方面,通过出口信贷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在国外开展跨国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政治风险保障。另一方面,通过“进出口银行”为从事国际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此外,美国政府还积极通过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沟通来控制风险。有效地降低了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风险,保护了租赁公司的权益。在日本,日本政府实施的是租赁信用保险方案。于1970年颁布的《机械类租赁信用保险制度》规定,租赁公司出租设备后,与通产省服务产业局中小企业厅签订信用保险合同,当承租人无法偿还租金时,租赁公司可以从政府获得未收回租金的50%作为赔偿金,从而减少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损失。

就我国的融资租赁而言,为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减少出租人或者担保人的权益损害,降低交易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保险制度模式,在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保险业务,加强将信用保证保险与融资租赁的结合,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建立并完善国内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更好地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与担保人的利益,促进国内融资租赁业务及出口融资租赁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