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中信证券-滴滴第【N】期CP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滴滴CP专项计划)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无异议函,成为国内首单支持交通出行领域的汽车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证券。滴滴CP专项计划的产品要素如下:

表1 滴滴CP专项计划产品要素

滴滴CP专项计划的成功推出,将汽车供应链金融及汽车融资租赁推到了镁光灯下。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汽车融资租赁作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人民在汽车领域的消费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手段,凭借于其特有的优势、政策的支持及广阔的发展空间,将成为汽车供应链金融在流通领域新的增长点,进而带动汽车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小编今天为大家梳理下汽车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中主要关注的法律问题及交易机制安排。拟从所有人抵押权效力认定、汽车租赁ABS主要法律关系及主要交易机制等方面梳理汽车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要点。

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特点分析
01受一些一二线城市车辆牌号的限制政策或汽车直租模式下期末牌照过户的繁杂程序等因素的影响,传统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以售后回租的模式为主,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第三方名下。小编将主要关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

在乘用车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将车辆所有权一般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进而出现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一致情形。

在商用车经营中,由于较为严格的道路运输资质许可管理,商用车购买人因没有运营资质而将车辆产权登记挂靠在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名下,被挂靠企业提供监督、管理服务等并收取费用,即所谓的“挂靠经营”,因此在商用车售后回租交易中,为方便承租人使用,经租赁公司同意,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挂靠企业名下,同时挂靠企业作为名义所有权人与出租人签署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继而出现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

上述不一致的情形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汽车租赁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效力认定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小编接下来为大家继续分析下其中比较有争议的抵押权效力的认定问题。

二、所有人抵押权效力认定
如上文所述,在实践操作中会以承租人或挂靠企业为名义所有权人进行所有权登记,因此出现了实际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呈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推定,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所有权人的合理信赖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完成登记(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则实际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防范名义所有权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不当处置的道德风险和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汽车所有权的法律风险,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将汽车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的同时,出租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会在标的汽车项下要求作为名义所有权人的承租方或挂靠企业设定一个以自身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即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根据《担保法》第33条及《物权法》第179条的相关规定推定,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前提下,抵押人拥有所有权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在汽车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中,对名义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对车辆设立抵押权存在争议,出现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诉讼法》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解释》)。《解释》第9条[1]明确了实际所有权人授权名义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实际所有权人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实际所有权人,肯定了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保障了出租人的利益,进而也确保了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附属担保权益。

三、汽车融资租赁ABS主要法律关系
3.1 租赁车辆权属

根据《合同法》第242条、249条及250条的约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此外,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机动车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 号)表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 号),如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汽车实际权属人。

综上,在汽车融资租赁期间,实践中一般认定租赁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汽车售后回租模式中,在租赁合同中设置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该等所有权自租赁合同签署生效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满足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及对应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交易所挂牌条件。

3.2 基础资产转让的完善

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推定,机动车物权自交付生效,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则存在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丧失所有权的风险。售后回租租赁ABS中通常将基础资产界定为原始权益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除租赁汽车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租赁物物权一般不随基础资产转让。因此基础资产转让不涉及机动车物权登记的问题。

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汽车租赁承租人以自然人为主,入池所涉债权数量庞大,如果采取逐一通知的方式,将加大操作成本。但《合同法》未明确规定通知时间。实践中,通常设置与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资质等挂钩的权利完善事件,债权转让通知通常作为权利完善措施之一,在触发“权利完善事件”后立即履行通知义务。

四、汽车融资租赁ABS主要交易机制

4.1 循环购买机制与证券偿付机制

汽车租赁资产标的回收性、流动性具有先天的优势,现金流稳定,还租频率较为固定,易于特定化,1-3年的租赁期限与证券期限可以良好匹配。一般情况下无循环购买安排,如果基础资产期限长于产品期限,可延长次级期限。考虑到早偿现象,证券端以按季付息,过手摊还的偿付机制为主。也可设置过手摊还与固定摊还结合的偿付方式,过手摊还的部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释早偿风险。

4.2 提前退租情况下的信用触发机制安排

融资租赁交易下,通常有提前退租条款的设置,为避免提前退租项下大量租金偿付造成专项计划账户过多资金沉淀及提前退租租息的减少而带来的偿付风险,同时基于提前退租风险影响程度的判断,可考虑在交易机制中,将提前退租偿还的本金额度达到初始入池资产未偿金额的一定比例设置为“加速清偿事件”或“提前终止事件”,缩短资金沉淀时间,加快兑付频率,避免造成基础资产与证券的负利差情形。

4.3 保证金转付触发机制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要求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来担保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保证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当承租人出现违约,保证金可用来冲抵租金或作为违约金;若承租人无违约行为,则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时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租赁保证金作为附属担保权益,理论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专项计划,但租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使用方式。为降低操作成本,租赁保证金一般无需在专项计划成立时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相应保证金由资产服务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租赁合同的约定管理和使用。在发生资产服务机构主体信用下降等“权利完善事件”时,要求资产服务机构将保证金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

作为全球最大汽车市场,汽车租赁及汽车租赁证券化将备受重视,小编在汽车融资租赁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证券化实操的经验,着重梳理了汽车租赁ABS主要关注的法律问题。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汽车租赁ABS或将大放异彩。

[1]“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