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当年读林语堂的《苏东坡传》的时候,看他给苏东坡封了一系列的头衔,什么“一个不可救药的乐天派,一个伟大的人道主义者,一个百姓的朋友,一个大文豪,大书法家,创新的画家,造酒试验家,一个工程师,一个憎恨清教徒主义的人,一位瑜伽修行者,佛教徒,巨儒政治家,一个皇帝的秘书,酒仙,厚道的法官,一位在政治上专唱反调的人,一个月夜徘徊者,一个诗人,一个小丑。”我印象比较深的是“一个不可救药的乐观派”,但是忽略了那个“造酒试验家”。但是后来读苏轼的东西越多,发现他是真喜欢造酒啊。
就拿这一年来说,他从开封去杭州上任,你猜他主要的行李是什么?他居然带了一百斛的麦子,到杭州做酒曲。一百斛是多少?一斛是五斗,一斗是十升,算下来可是4吨多呢。为啥呢?他自己说的理由是,南方麦子不行啊,阴湿之气重,做酒曲,还是得北方麦子。
作不仅仅是生存的手段,它本身就可以是诗意的。当人全身心投入一件工作,看着一个东西在自己手里一点点成形,那种踏实感,那种创造的快乐,是真实的,是美好的。苏轼在杭州带着人疏浚西湖,不也是一锹一锹地挖淤泥,一担一担地运土方,一块一块地垒堤坝。
致敬《诗经》里关于工作的歌谣,致敬所有在工作中找到诗意的人。
——《文明之旅》罗振宇
“融资租赁交易中,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通过保证人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又被承租人强行夺回,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江苏高院一则再审案例给出了颠覆性答案——出租人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灭失,保证人可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免责,甚至全额免赔!”
案件概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突破性在于:明确了出租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并创新性地将保证责任限额与租赁物处置价值相联系,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
项目方案:122.65万元转让价款,租金分33期给付,合计143万余元,名义货价100元,名义货价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
保证人:某商贸公司、刘某为保证人。该收割机销售方某商贸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某。
裁判要旨
1.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承租人违约后,融资租赁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的目的是就物求偿,以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弥补损失。
2.出租人控制租赁物。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保证人某商贸公司取回租赁物后,指示其将设备移交案外人保管,应视为其接收并控制了租赁物
3.保管义务。某金融租赁公司对案涉收割机在保管期间被毛某自行取走,负有过错
4.保证人在租赁物取回价值内免责。某金融租赁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无法处置租赁物、租金损失扩大的后果,即在该损失范围内应相应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涉设备当时的预估残值远超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因此,保证人应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获得责任豁免,即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全部免除。
实务启示
融资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本案裁判明确出租人(或其指示的代理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否则应自负其责。对于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本案将保证责任限额与租赁物处置价值相联系,依法认定保证人可在租赁物处置价值范围内减免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符合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特性。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有力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对租赁物全周期风险管控,同时避免了因出租人过错而将不必要的风险转嫁给保证人,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公平、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实务操作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控要点本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租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风险防控:
明确租赁物取回后的保管责任(内/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租赁物取回后的保管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租赁物的接收、保管、处置等工作。建议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租赁物取回后24小时内完成接收登记,48小时内完成现状拍照、录像,72小时内完成保管方案制定。若委托第三方保管,应当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保管机构,并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明确保管责任、保管标准、赔偿责任等内容。
及时处置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取回租赁物后及时处置,避免因长期保管导致租赁物价值减损或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租赁物价值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取回租赁物后合理期限内完成租赁物的评估或拍卖,以固定租赁物价值。
加强租赁物保管期间的风险管控。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保管期间的风险管控,采取以下措施:
1.对租赁物进行拍照、录像,固定租赁物的现状;
2.对租赁物进行封存或设置明显标识,防止租赁物被盗或被承租人取回;
3.安排专人或委托保管机构24小时看管,确保租赁物安全;
4.购买租赁物保管期间的财产保险,分散风险。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注:本案的裁判规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人文关怀。融资租赁不仅是一种商业交易,更是一种信任关系。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平衡,任何一方都不应因对方的过错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江苏高院的这起再审改判案,为融资租赁行业树立了一个公平而有力的标杆。
本文为笔者个人观点,与供职单位无关,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以上为笔者的学习笔记,原文请查阅《江苏高院发布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7.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