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发布,10号公告中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最核心变化是差额扣除与开票政策的表述变化,或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客户抵扣成本、业务模式等产生一系列影响。

  一、融资租赁业务差额扣除及发票开具新旧政策差异对比

  (一)差额扣除销售额对比(无明显变化)

  原政策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

  “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新政策内容: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

  “四、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

  (三)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2.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不含本金)中扣除。

  3.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1)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2)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对比总结:基于36号文与10号公告对比后可以看到,对于销售额(“差额计税”)的内容无明显变化。

  (二)差额扣除开票规则对比(明显变化)

  原营改增系列政策对于“差额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的部分表述如下:

  1.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

  2.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

  3.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47号)

  4.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47号)

  此外,还有财税〔2016〕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等其他政策规定了差额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在以往政策中,均有一个显著特点是,政策对于差额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为正列举情形,也就是说,未进行正列举的差额扣除政策,原则上销售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改增后近10年时间里,实务中也均是按照该方式进行的操作。

  新政策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差额扣除政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自10号公告第四条(十二)

  政策原文: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三)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含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

  (十二)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发票,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基于上述政策沿革与政策表述,笔者谨慎分析,此次10号公告或将直接改变营改增后十余年来的融资租赁业务开票规则,适用差额扣除政策情形下,无法再就利息部分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政策差异分析

  原政策下,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差额扣除+全额专票”实现一部分节税效果。新政策下,若要满足下游抵扣需求,放弃差额扣除会使计税基数扩大,税负大幅上升,挤压盈利空间。我们用一个简单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每期融资租赁含税利息收入113万元(不考虑本金部分),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为113万元

  在营改增政策下:

  差额扣除全额开具专票下游抵扣,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113-113)/(1+13%)*13%=0元,承租方取得113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3万元。同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差额扣除抵减项目,取得13万元的差额抵减收益,税前利润(假设不考虑其他情形)为0元

  在10号公告新政策下:

  新政策下,为保持客户抵扣权益不变,融资租赁公司放弃差额扣除开具专票下游抵扣,销项税额=113/(1+13%)*13%=13万元,利息收入为113-13=100万元,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为113万元,税前利润为-13万元。

  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希望保持税前利润不变,适用差额扣除政策后,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承租人则无法抵扣,相应成本增加转嫁至承租人处。

  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政策对比下,融资租赁公司若想保有对发票抵扣需求较大的客户,则可能需要放弃差额扣除政策,利息收入需要全额纳税,降低税前利润水平。如果希望保持原有盈利能力,适用差额扣除政策后,扣除部分无法开具专票导致下游企业进项税抵扣减少,客户会要求降低租金弥补损失,无论哪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都将面临“降价保客户”或“涨价丢客户”的两难情况,对公司经营将带来不利影响。

  三、政策变化之问

  1、专票与普票的开票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专票进项税额就是承租人的实际成本,融资租赁公司确认开票金额将面临两难。如果希望继续维持差额扣除政策,就将面临如何计量专票与普票金额,以及确认后续开票时间问题。

  (1)融资租赁公司多采取资金池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对于百亿级甚至千亿级以上的租赁公司而言,进行借入资金与融出资金的一一匹配在实务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那么相应的差额扣除金额计算,往往需要到月末结账明确计提金额或支付金额甚至于明确可取得利息发票金额时(这本身就是一个仍待解决的行业性难题),才能确定分别确定出开专票和开普票的金额。

  (2)上述情形只是当月能确定金额的情形,而现实情况是,当月如果确定不了的情形呢?融资租赁公司取得银行利息发票,实操中本就存在变数,支付后晚几个月取得利息发票的场景大有所在,如果本月的融资成本未取得发票,次月取得发票后,之前已经开出去的专普票如何收回红冲?

  (3)如果希望转嫁该部分成本到承租人处,还需充分评估原有合同条款,对税制变化带来的额外税负成本的承担问题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在明确商事关系后,才能判断对自身的经营影响,梳理过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将是一个不小的工作量。

  2、开票时间与开票系统改造的问题

  如上所述,如果开票行为与借入成本端高度联动的话,利息计提、利息支付、取得发票相应时间,可能都会对开票时间造成影响,但是能够确定的是,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收租日当日或次日开票的效率将不复存在。另外,对开票系统的改造也并非易事,尤其对租赁物单笔价值低但批量放款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如光伏直租业务等),在之前已经完成系统直连开票的场景下,或将面临较大的系统改造情形。

  3、同业间利息成本透明化的问题。

  在原营改增政策下,融资租赁公司可向承租人开具全额利息发票,借入资金的成本高低并不影响客户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但10号公告下,由于差额部分开普票,缴税部分开专票,客户通过利息发票的专普票金额占比,便可推断出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成本,反向推算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利率,掌握核心成本数据。这对于行业内部竞争,抛出了一个新的维度。

  4、行业间的业务竞争问题。

  融资租赁作为“融资+融物”的金融模式,基于进项抵扣链条的完备性,能够在与银行等金融行业的业务竞争中基于原有税制特征,实现一定的融资优势,从而抵消从银行侧再融资的额外成本上升带来的前端竞争压力,但此次差额扣除政策下,利息部分不得再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这一优势将被大幅抵消,预计在资金成本作为主要战场的业务赛道下,可能将迎来银行贷款等融资类业务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冲击。

  在近年来国家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背景下,此次融资租赁行业的差额扣除及开票政策的变化,给原本税制趋于稳定的融资租赁行业,又带来了新的课题。这在近年来金融监管层通过《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等一系列行业监管政策,大力鼓励开展融资租赁直租业务的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笔者建议融资租赁行业需密切关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口径,做好与税务机关的充分沟通,并做好相应预案、从业务端、开票端、核算端、计税申报端分别充分评估,迎接此次税制变化带来的或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