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显著位置进行有效标识,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融资租赁物进行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及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动产买卖、租赁、担保等交易未去工商局、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应当认定交易时对动产权利状况审查存在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审查融资租赁物真实性、动产权利状况时,由于租赁物价值高昂,加之买卖租赁物买方通常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审查动产的合法来源,参照审计“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三流一致的原则,未审查租赁物或动产买卖的发票应当认定审查融资租赁物真实性、动产权利状况存在过失。
 
在融资租赁物比较新、价值昂贵时,融资租赁公司可在租赁物发票上公示其财产所有权以对抗第三人。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中盛公司)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XB111123RZ、KDXB20111102CRZ、XB20111015RZ、KDXB20111020RZ、XB201201RZ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科达公司向沙湾中盛公司供应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工程一套等设备。应沙湾中盛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上述设备由安徽信成公司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后,再以融资租赁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
 
2012年4月25日,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第AHXC-RZ/20120500029号),约定安徽信成公司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的上述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期限,指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安徽信成公司收到沙湾中盛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满且沙湾中盛公司向安徽信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安徽信成公司向沙湾中盛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及广东科达公司约定取消“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的发货,同时减少抛光线对应的融资额,融资租赁设备变更为:“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等”。
 
2012年7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并在五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标示:“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设备发票均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不转移” 。后因沙湾中盛公司未按约向安徽信成公司支付租金,安徽信成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确认融资租赁设备“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窑炉一条、辊台及部分功能设备一套、布料车系统五条”归安徽信成公司所有。沙湾中盛公司分期向安徽信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
 
2015年4月22日,沙湾中盛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沙湾中盛公司向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借款1800万元。同日,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融资租赁物中的“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为沙湾中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18号】。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动产抵押物清单中所涉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系编号为第XB20111015RZ《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与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要求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
 
安徽信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沙湾中盛公司将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侵权抵押行为;2.注销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
 
审理中,安徽信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沙湾中盛公司将安徽信成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被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的抵押登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安徽信成公司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安徽信成公司、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广东科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一套”设备属于原告所有的融资租赁物,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记录、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案涉设备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未付清原告租金及原告未向被告沙湾中盛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工程一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沙湾中盛公司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设定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对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的抵押物权权利不成立,要求确认对上述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鉴于以上情形,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出的其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设备属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
 
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