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约定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被转让给保理商的,在未书面有效通知债务人前,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此时应收账款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保理商不能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开展个人护理品销售经营业务,不得将销售货款转让给第三人。
二、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与厚朴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坤廷公司向厚朴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以获得保理融资。

三、2015年6月11日,上述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同日坤廷公司向新世纪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2015年6月28日,渝中法院因秦某和坤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新世纪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坤廷公司货款100万元。

五、2015年6月30日,新世纪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应收账款。

六、厚朴保理公司以坤廷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为由,起诉新世纪公司偿还融资款100万元。新世纪公司以货款被冻结为由抗辩。
七、江北法院一审认为,渝中法院冻结新世纪公司对坤廷公司100万元货款早于新世纪公司确认债权转让时间,在司法解冻之前,厚朴保理公司不可以受偿该债权。厚朴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时间早于司法冻结为由上诉。

八、重庆一中院认为,虽然厚朴保理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但是新世纪公司盖章确认债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晚于渝中法院冻结该债权的时间2015年6月28日。因此,厚朴保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厚朴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如何确定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间。根据《商品经营合同》约定,销售货款仅在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结算,坤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虽然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与厚朴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厚朴保理公司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且坤廷公司向新时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不当然对新时代公司产生约束力。2015年6月30日,新时达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确认债权转让且加盖公章,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新时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厚朴保理公司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根据渝中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载明的事实,渝中法院因秦某与坤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坤廷公司对新时代公司100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正如上文所述,该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可见,渝中法院冻结该货款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的时间,因此,债权转让的范围应当在司法冻结金额100万元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坤廷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的结算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在解除司法冻结之前,厚朴保理公司同样没有可以受让的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保理商要做好事前尽调和风险评估,排除潜在风险。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前,有必要对以下方面进行风险筛查:(1)筛查债权人是否涉及已发生诉讼、潜在纠纷、跑路失联以及被列入失信的法律风险;(2)筛查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被司法冻结、被转让登记、被质押登记等权利瑕疵风险;(3)筛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等操作风险;(4)筛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约定应收账款不可转让条款、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等风险。

第二,债权人要如实向保理商披露风险,降低交易风险。实际上,一旦债权人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就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债权人在现金流上存在困难。建议债权人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向保理商如实披露自身财务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诉讼风险,避免因出现重大债务危机,给保理商也带来不利影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被司法冻结,势必给债权人造成财务困难、经营困难,一方面有可能加速应收账款回购到期,推动保理商要求债权人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严重影响保理商对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实现,在司法冻结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无法行使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重庆一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产生债权转让事实的公示效力,即在有关的权利冲突中,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的一个考察因素。如前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在此之前重庆新世纪公司无论向坤廷公司进行给付还是接受有关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司法查封,均属合法、正当行为。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与一般债权的关系。司法查封作为财产保全及执行中的一项具体措施,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合法查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在有关的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将作为责任财产用以向裁判文书的胜诉当事人清偿,如有剩余才有可能转归其他权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司法查封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特别措施,基于债权人的积极保全债权的合法行为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请查封的积极债权人突破了债权保护的平等性而对查封财产享有了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性。故就本案而言,渝中区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先,坤廷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债务人重庆新世纪公司生效在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对抗在先查封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但对满足查封金额100万元之外的剩余应收账款债权享有权利。

案件来源

厚朴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199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对该应收账款采取司法冻结的时间,保理商可以排除案外人对该应收账款基础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中建金林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ABB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222号]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其对ABB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由农投保理公司向其提供融资服务。《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保理期间内与ABB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故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其与ABB公司在上述保理期间内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收益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诉主张其依法享有对中建金林公司的应收租金账款的司法查封、冻结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ABB公司仍然承租上述房产至今,中建金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二者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属中建金林公司的合法债权即应收账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以无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农投保理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权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中建金林公司和农投保理公司已经通知了ABB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再结合案涉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农投保理公司合法受让了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ABB公司在保理期间内支付的租金收益即应收账款应属农投保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二、货币的权属遵循占有即所有的物权法规则,资金存入特定银行的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便相关合同对资金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合同相对方仍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案例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天津汇融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中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三、债务人因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而被法院冻结大额银行存款,可以触发了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反转让应收账款的生效条件。

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元刚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2018)沪0115民初74439号]中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迪盟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保理融资款,但根据案外人坚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布的公告,案外人沃特玛公司因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经法院冻结了大额银行存款。该公告印证了原告所发《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提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沃特玛公司近日涉及拖欠债权人款项”的事实,且金额较大,符合《保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的反转让应收账款条件,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发出《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欣迪盟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履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综合考虑原告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收益情况,其主张被告欣迪盟公司归还全部融资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45,879.99元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